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清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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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清偿问题

白钰仟,邹俊博,崔圣责

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  114051

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与清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近些年来,学者更加倾向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认定的讨论与研究,反而忽略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问题,这严重阻碍了夫妻债务清偿和执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及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相得益彰,因此本文立足于当今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相关制度以及学界相关理论提出自身观点,构建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制度。

一,学说探析

(一)理论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目前理论界对于夫妻个人债务责任财产的认定存在若干种不同方案,有“否定说”“肯定说”、“份额说”、“融合说”等[1]

学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持有不同看法,这里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与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存在竞合关系。这里用图形表示,那就是两个相交的圆,分别是夫、妻个人财产,而中间重合的部分,即为共同财产。在夫妻结婚登记前,两人分别是独立的个体,满足结婚要件后,双方从独立并无相交,到拥有重合的部分,重合的部分逐渐扩大,随之扩大的部分即为共有的部分。婚姻关系确立,涉及的不只是财产关系,还有人身关系的牵连如夫妻双方的抚养义务。所以,我们既可以从时间上又可以从空间上进行综合判断夫妻财产制,同样,单一的从一个角度考虑必然会导致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很好的论证。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体例中,分别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范围以及分割财产的情形。在我国立法体例中,还缺少构建夫妻财产法的一大重要内容即夫妻财产管理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夫妻债务制度,应遵循双重统一原则: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2]

(二)各学说的现实意义分析

纵观诸学说,“否定说”无疑是最具争议的,因其认为“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这样做固然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保障力度最大,却忽略了债权人利益的保障[3]。在我国司法是实践中早已证明,此法过度保护非举债方利益,这种“密不透风”铜墙铁壁似的保护,将家庭团结以及子女的利益处于完全隔绝危险的境地,已经与社会实际不符,同时也是对于共同财产中夫或妻应享份额的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然做出规定,做出维护非举债方以及家庭利益的措施。在利益天平失衡之下,社会交易安全以及社会经济秩序难以得到足够尊重,保护和发展。实践中出现夫妻恶意串通的案例,导致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随之其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债务究竟属于个人债务抑或是共同债务,这是个择一的问题。综上,在保障非举债方利益的同时,在此环节不必对债权人有过多限制,设置多种清偿原则 ,在程序上可以有所倾斜保护即可。

对比国内外考察资料发现,我国学理上的“份额说”和“肯定说”,其实在其他国家如法,德,美国中的部分州法同样能找到共通之处。但不同的是,域外法更加倾向于债务人利益保护,并将夫妻各自享有的平等所有权与管理权明确区分(我国立法并无明细规定)。由此看来,以上两种学说在我国适用面偏窄,不具有普遍性,仅可以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从物权角度来讲,夫妻共同财产若无担保的情形,因其在夫妻间利益具有双方性,债权人无优先受偿之权利;从债权角度来讲,我国注重保护债务人配偶的生活利益,个人债务处于次位。从利益权衡角度观之,“份额说”和“肯定说”虽有利于解决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难”,但容易再度导致利益失衡。具言之,此两种学说下的责任财产范围对债权人来说相当于意外之财。因为,债权人同时从举债方与非举债方双方中获得清偿;与此同时,

作为债务人配偶一方,对于债务毫不知情,在其预见范围外导致利益无端受损。这就极有可能冲击原本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导致家庭的分崩离析。

(三)以“均衡份额说”为基础建立清偿制度的可行性

“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加夫妻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共同作为夫妻举债一方清偿财产的上限,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即非举债方利益,更加不偏不倚,兼顾双方需求,以求减少双方纠纷。这一清偿规则即基于“份额说”的变体构建的清偿规则。其区别在于考虑到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日常生活的共同财产的证明困难性,在组建家庭后,夫妻财产形式由个人所有到个人所有与共同所有混合制,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且财产表现形式也不在拘泥于传统的不动产、动产概念,传统的清偿规则难以适应当今发展迅速的社会。笔者认为,在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范围之上附加了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的清偿上限,即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占有的份额均为25%。该理念即本文的清偿制度建立核心,即“均衡份额说”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规定中,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所占份额实际相等。

我国法定共同财产制是有份额的共有。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必然会出现夫妻双方收入不等的情况,但对于夫妻财产仍不是按份占有,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即家庭,对内(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平均分配,等额占有。在夫或妻一方作为债务方时,当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执行共同财产时,为其配偶至少保留一半的财产份额,是共同财产制的内在要求;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共同财产各享一半份额,但从司法实践和现行立法体系中可以一窥全貌,在夫妻共有基础灭失时,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夫妻双方分别获得的财产往往是50%的共同财产,横向对比域外,也有数目可观的国家或地区明文规定:若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则可以将共同财产的50%即属于夫或妻一方的部分,清偿其个人债务。俄罗斯、意大利和美国部分州的相关法律直接规定了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享有潜在的、一半的份额,这也就侧面佐证了当今世界法学界对夫妻共同财产占有份额的倾向性。

关于本观点中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标准,主要立足于对前述“否定说”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修正以及对债务人配偶多数不知情现实状况的权衡。在现实司法实务中,部分地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采取“个人财产加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限定标准,虽然该标准基于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而设立,然而现实中解决事务时对于该标准的适用情况并没有达到预期的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方的利益,实质上依然存在原“肯定说”与“份额说”中存在的使债权人获得“意外之财”而导致利益失衡的情形。综合考虑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现实情况,加之如今的“个债推定”原则参考,应进一步降低共同财产部分的清偿上限,由一半降至四分之一,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降低了非举债人的意外负债风险,相对易于被非举债人接受。

“均衡份额说”保障了债权人的合理期待与债务人配偶的合法利益。前已述及,若依“否定说”,仅以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必然会侵害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和利益,甚至造成执行困难。反之,依“份额说”和“肯定说”,以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则可能损害非举债方的利益。由此可见,执行四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保障配偶财产份额的“均衡份额说”相对平衡了各方利益。

二,案例论证

1,基本案情

张某因保证合同纠纷需清偿某公司代债务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741055.5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张某名下坐落于某市的两套房产,并于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31万元。姚某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以涉案被拍卖财产不存在份额的划分范围和婚姻关系解除等需要进行分割的情形,且该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明显不足以达到张某和姚某全部共同财产的一半,即使执行全部拍卖款亦未对姚某的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据此驳回姚某的执行异议。姚某遂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姚某对其与张某共同共有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65.5万元归姚某所有并返还姚某。另查明,姚某与张某的其他财产情况:某市五处房产。上述财产均在银行设置了最高额债券抵押,并被有关法院查封。坐落于某村的自建房,面积998.24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张某,已出租给王明发,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16年租金共75万元已付清。该房产某人民法院查封执行,评估价212.6万元,2017年8月10日开始进行司法拍卖。另查明,俞某与姚某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姚某归还俞某借款本金及利息63万元。调解协议生效后,俞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审判观点

(1)一审法院观点:

就涉案债务的性质而言,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时间上,需满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需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而负的债务行为,而涉案债务系张某个人为他人提供反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某公司对该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也无异议。故认定涉案债务为张某的个人债务。

因涉案被执行房产系被执行人张某与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张某基于共同共有人身份,其权利及于共有物之全部。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某与张某还有多处资产,姚某虽主张房产设定抵押,但并未举证所欠债务的具体数额,法院对涉案房产拍卖款的全额执行并不损害姚某的权益。从提升执行效率和兼顾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对涉案房产拍卖款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合法合理,姚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遂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重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执行标的物拍卖所得的款项131万元,是否可全额用于张某个人债务的执行。

本案中姚某与张某并没有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分割的份额。张某个人财产已然履行不能,故需考虑共同财产中张某所占份额来进行清偿债务。满足法定的分割情形,可以对案涉争议标的物进行分割。

通过对案涉标的处置,法院通过拍卖形式,将该房产转化为拍卖款一般等价物形式进行分割,姚某与张某平均分配,属于张某的50%份额用于清偿剩余债务,姚某的50%的份额应对其依法进行保护。通过张某与姚某的资产明细,发现共有人除案涉财产外,共同共有多宗不动产。此时仅案涉财产具备分割条件,其余财产并不具备,故并不当然导致其余财产全部进行分割,根据此种情形,应当根据每宗财产本身形成的共有条件,分情况对待。同时,根据调查发现,张某与姚某虽然拥有多宗共同财产,但除案涉财产外,其他共同财产均存在抵押权或租赁等情形,也已经被采取查封、执行等措施,目前均处于未处置的状态,其价值亦无法确定,且执行标的在不断变化,属于姚某的份额难以确定。

3,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订立夫妻财产协议的情形仍是少数情况,所以存在直接推定的情形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即推定为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将个人债务扩大成共同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财产的执行也会产生各种问题,例如,当执行房屋等不动产,会陷入一种基于物权外观形式而产生的认识错误,根据不动产的登记,来确定所有权人,但却忽略共有的情形。确定债务的性质至关重要,涉及三方利益的交叉,同时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得到实现,在市场交易安全和个人财产权之间如何权衡,本案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承担的债务,其中对于担保所产生的债务问题,是否属于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时担保行为是否属于日常投资行为。这都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

总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张某对外担保所承担债务的法律性质;涉案执行拍卖款如何分割。基于以上争议焦点来进一步确定厘清案件事实,分析背后法理,从而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1)张某对外担保所承担的债务性质认定

现实中,夫妻一方要举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情形,难度太大。故大部分人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刻板印象,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意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明显存在扩大共同债务范围之嫌,与立法者的创设目的不相符合。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简单以时间阶段而论,实践中我们要重点关注夫妻双方有无共同的意识表示,在本案件中,主要是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细化而分,夫妻一方对共享债务的知情后的默认,或者知情后的积极参与。

我们认为夫妻之共同,乃家庭之共同,狭义上看为,收益之共同,债务之共同。家庭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概念而出现。从时间上看,双方满足结婚要件后,即婚姻关系成立。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具有举债合意,或该债务后夫妻双方享有所带来的利益,即可视为具有共同债务。立足本案,主要考虑担保所形成的债务认定问题。

目前我国立法体例中,并没有作出明细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在批复中,最高院的观点比较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某对外担保所负债务为夫妻一方对外所承担的债务,其配偶姚某并不知情且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从证据目录以及查证来看,姚某也并未从中获益。因此,张某对外担保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2)涉案执行拍卖款如何划分

上一个争议焦点已经解决债务性质问题,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接下来考虑分割与执行的问题。

基于 “份额说”,认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既非简单等同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在此基础上,为保障非举债方利益,笔者认为,应当在清偿规则上再进行具体份额规定,即附加了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的清偿上限。即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应占份额均为25%。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时配偶的权益极容易受到损害。故笔者尝试在程序上设置由债权人二次申请的流程,细化之,债权人在第一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其申请的标的额上限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加上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第一次执行完毕后,才能进行第二次申请,在两次申请期间,给予非举债方知晓时间,即使执行完毕后,非举债方也不用担心己方财产受损。因为在规定执行份额后,非举债方的利益不可能受损,同时也节约司法资源,按照之前的程序,债务人申请执行后,非举债方必然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债权人两次申请程序可以很好的解决此类问题。

本案涉案执行标的物拍卖所得款项131万元,是否可以全额用于张某个人债务的执行。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收益共有,故共同财产形式为多数情况,因此,在执行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所针对的财产绝大多数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本案中,张某与姚某并没有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故没有就共同财产的共有形式作出明确,也没有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过约定。因此,是否符合分割的条件(是否丧失共有基础或者存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是判断的标准。

显然,张某为偿还其个人财产履行不能的债务,需要与姚某共有的各宗财产进行分割,

属于法定分割条件,因此可对涉案的执行标的物进行分割。涉案执行标的物已进行拍卖,故只能对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文所持观点为,为债权人强制执行共同财产时设置清偿上限,目的是为保留容错区间,以维护非举债方的权益。与此案判决略有不同,故在此加以说明。

本案中,共有人虽享有多个共同共有财产,但只有一项财产满足分割条件可以分割,故其他财产应当根据不同的物形成的共有条件区别对待,并不能盲目分割。由于二人共同财产上仍存在他人权利的情形,其价值无法评估,且执行标的在不断变化,属于非举债方的份额难以确定。因此,不能将所涉全部拍卖款用于张某个人债务的执行。否则将剥夺姚某基于共有人的所有权,以及限制其的财产处分权。

综上,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夫妻一方债务过程中,为了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即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处不动产,在财产处于抵押、查封情形之下,也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逐一分割,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目前的研究着重关注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认定,遗憾的是, 目前的研究向夫妻债务性质“一边倒”, 对夫妻债务清偿问题的关怀极其有限[4]。本文着眼于当今立法体例与司法实践现状,尝试提出构建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制度的新方法。

在“份额说”的基础上,即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之上,附加了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的清偿上限,即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应占份额均为25%。该理念即本文的清偿制度建立核心,即“均衡份额说”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规定中,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所占份额实际相等。“均衡份额说”保障了债权人的合理期待与债务人配偶的合法利益。前已述及,若依“否定说”,仅以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必然会侵害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和利益,甚至造成执行困难。由此可见,执行四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保障配偶财产份额的“均衡份额说”相对平衡了各方利益。

[1]胡天昊. 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确定及其清偿顺位——以"等额说"为中心[J]. 嘉兴学院学报,2023,35(1)

[2]罗瑶. 论夫妻债务制度的双重统一原则[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3,25(1):69-84.

[3]胡天昊. 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确定及其清偿顺位——以"等额说"为中心[J]. 嘉兴学院学报,2023,35(1)

[4]赵大伟, 张兴美. 民事执行视域下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重塑[J]. 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 (6): 1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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