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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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正是基于这种共有关系,所以无论在民事、经济,还是行政诉讼中,当诉讼权益涉及某一对夫妻利益时,如土地使用权纠纷、房产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等,法院往往以夫妻中的一方,也即户主(一般为男方)为当事人,此时户主所代表的是夫妻双方的利益,或家庭共同利益。这对及时化解纠纷具有一定的便利作用,但这样做也有它的一些不合法和不合理之处。因为户主的这种代表身份是模糊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共同居住在一处的该户的主管人为户主”,他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也不同于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加诉讼的业主,不是夫妻双方的必然代表人。

  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诉讼中以其中一方为当事人未尝不可。但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共同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并且《婚姻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使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双方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夫妻双方有着独立的人格,对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时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分有着不同的主张,甚至还会成为相互对立的双方。例如有这样一起案件,张某夫妻正在生气,准备离婚。张的父亲害怕儿媳将来多分财产,就起诉儿子。诉称其子居住的房屋是其投资所建,要求其子归还该房屋。其子出于同样的心理,就同意了父亲的诉求。此案中其子代表不了夫妻双方的意见,因为他们在实际上是相互对立的双方。如不将张某的妻子列为当事人,她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为法院的裁判留下隐患。无论房产证是以谁的名义办理的,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无权擅自处分。所以在有些诉讼中,将夫妻双方同时列为当事人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是非常必要的。以往的有些习惯做法不能体现宪法和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

  那么哪些案件应列夫妻双方为同一方当事人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凡涉及夫妻共同利益的,如土地使用权纠纷、房产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抚养、收养纠纷以及经济纠纷、赡养纠纷等案件,应列夫妻双方为共同当事人。

  那么夫妻双方因上述纠纷需共同作为当事人时,应如何参加诉讼呢?

  如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原告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不能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上是谁的名字或欠款手续是向谁出具的为准。

  当夫妻中的一方作为原告起诉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夫妻中的另一方为原告。夫妻中非直接当事人一方起诉时应提交其与直接当事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如甲乙夫妻的土地使用权被第三人丙所侵犯,虽然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甲的名字,乙也可对丙提起诉讼,但应提交其与甲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又如甲欠乙款,乙碍于情面不想起诉,其妻便可持甲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但应证明此债权系其夫妻二人共有的。为便于查明案情,可将乙列为第三人。

  如果应作为共同被告的夫妻,只有一方被他人起诉,人民法院应追加该夫妻中的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而其不参加又影响实体审理的,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有些案件不知应起诉对方夫妻中的一人还是二人的,可先以对方夫妻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一方为被告,在诉讼中如发现被告应为夫妻双方二人的,再按上述方法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因经营行为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该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这里他们是以一个经营团体名义对外发生关系,而不是以夫妻名义。

  这里还应当提及的是如在诉讼中作为同一方当事人的夫妻意见不一致时,如标的物系可分之物,人民法院可分别裁决;如系不可分之物,人民法院应在保证依法裁判的前提下,根据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把共同一方当事人中有利于维护其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意见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这样可避免发生夫妻中的一方因考虑其他因素而使夫妻双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孟凡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