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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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马健

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起源于美国,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了在中国的实践逾今经历了初步探索、停滞不前和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的重焕新生三个发展阶段。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增速和政策放宽,融资租赁行业呈现出一片勃勃生机。但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与业发展不相匹配,加大了融资租赁交易成本,不利于防范融资风险。因此可通过建立统一登记平台确立登记原则确定登记效力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及框架以协调该类矛盾保障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平稳发展。

关键词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登记平台;金融

引言

融资租赁兼具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属性,是动产融资领域最为灵活、投放量较大、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一种融资方式。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相应的法律制度建设却一直滞后,一定程度上给行业的发展带来了阻碍和风险,其中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最具代表性。商务部继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组建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后曾依托已有网站推出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服务,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2021年1月1日起将融资租赁纳入登记业务范围。但前者均未上升到法律层次,缺乏立法依据。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并不健全,完善融资租赁法律环境迫在眉睫。继2015年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后,2021年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登记效力予以明确,让理论界和实践界看到了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的曙光。本文基于理论,结合中国现今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状况,探讨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同时就健全登记制度提出些许建议。

、融资租赁法律概念

(一)民商法中关于融资租赁的概念

最新出台的《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而得知融资租赁即是围绕这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展开的交易活动。

《民法典》出台之前《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单章规制在融资租赁立法层面具有里程碑式意义,自此虽然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难以满足实务的发展需求,但却为稳步发展提供了保障。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便是有力证明。

(二)融资租赁的特征

从以上对融资租赁概念的各种界定可知,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需要两个及以上的合同对彼此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制。实务操作中,典型的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一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一买卖合同。不同于传统交易活动的特定交易产生特定义务,融资租赁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融物手段替代融资目的综合性交易方式,融资与融物交相作用。承租人通过对租赁物的选择达到购买产品即获得产品使用权的目的,由出租人与出卖人直接进行交易,来补缺承租人资金的不足。第二,典型的融资租赁由两个合同来规制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却不是简单的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的叠加。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选择、使用、保管等,往往在买卖合同中也有所规定,而出卖人如何交付租赁物以及收取价金,在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占有重要笔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仅是融资租赁典型业务模式,实务中,往往还有保证人参与,而广义的融资租赁下,还可以化分为直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转租等多元业务模式。

、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发展现状

(一)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概述

融资租赁在中国已发展三十余年,几经起伏,如今在经济金融、生产生活中已占有重要地位,但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却未不尽如人意。在现行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中,融资租赁行为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组织法主要有《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新增了虚构租赁物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第七百四十五条则明确了融资租赁登记可对抗第三人,明确了租赁物可以是破产财产等。总体而言,融资租赁发展所需的基本法律、会计、监管和税收政策的框架已搭建完成,但立法仍不够系统,特别是在对于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没有明确制度。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早在2006年就已第三次征求意见,但鉴于公众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不清,专家对融资租赁监管和体制方面仍存在诸多分歧,搁置十余年,仍未能审议出台。融资租赁行业所面临的法律大环境依旧有待改进,构建起完整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之路充满挑战。

(二)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现状

1.融资租赁登记有关法律法规

在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颇为艰难。现行有关融资租赁登记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有:2014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同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商务部2014年12月4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等级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以及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等。但前述规定均非立法性文件,法律层级不高,难以满足经济活动的需要。因此,在立法层面,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法律构建仍然缺失。

2.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4年4月成立,是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定位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自建立起,一直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促进作用。2008年12月,经中国人民银行领导批准,征信中心启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建设,并于次年7月20日,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正式上线运行,并同天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目前,该平台已包含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融资租赁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留置权登记等动产权属登记业务。

3.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最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等级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决定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租赁物登记查询服务,并制定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规则》。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由商务部组织开发,于2013年8月3日开始试运行,并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中限定适用范围,只包括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排除了金融租赁公司。2018年5月,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将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职责转移给银保监会,后来,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也迁移至银保监会进行管理。2020年6月,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除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规范。

  1. 实务中融资租赁登记现状

    现行行业实践中,融资公司出租方一般采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双重登记方式。中登网明确融资租赁债权权属,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明确融资租赁物抵押权权属,新颁布的《民法典》明确赋予融资租赁登记可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目前对如何登记未制定具体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空白点。在上述登记系统进行登记虽能起到一定的证据维权作用,但因不属于法定登记机关,法律也未明确第三人有查询义务,故不足以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理论基础

(一)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无论是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还是继往开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明确了物权公示原则,即民事主体在变动物权时,必须以外部可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让第三人可得知情况,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因交付形式的多样,包括现实交付、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容易导致“所有假象”,即物的现实占有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可能并不相同。如第三人在信赖公示情况下与占有人进行交易,可能凭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所有权人的权利将受到侵害。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此种情况更是如此。因为融资租赁最典型的特征即是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自始至终仅对租赁物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实际加以支配。出卖人将租赁物向承租人交付后,不明实情的第三人很可能误认为承租人即为所有权人。譬如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承租人最先与租赁物厂商销售人员接触,双方先签订购销合同,再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人员介入接洽融资事宜。在融资洽谈过程中,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再签订三方购销合同替代之前购销合同。而在双方购销合同中,承租人即为买受人,虽然权利义务最终由三方购销合同确定,但承租人可能还保留初始文本。如此,便会造成一种“所有假象”,即租赁物确实为承租人占有,承租人又持有购销合同,文本和现状切合,极易让第三人相信其即为所有权人。再加之实务中有些银行、信用社的业务人员办理业务并不规范、尽责,更易为承租人弄虚作假提供空间,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常面临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承租人抵押的风险。

而融资租赁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对善意取制度做出了限制,若当事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查询[1],第三人将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第三人能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前提,当然应以交易登记存在,否则此条文将无现实操作性可言。同时,租赁物的登记也可为第三人是否善意提供参考标准,关于融资租赁登记效力的择取问题,后文将着重讨论。

(二)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可行性

融资租赁行业近年来飞速发展,在经济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几年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的修订出台,前景颇好。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搭建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可以让经济主体方便快捷的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如今互联网科技已渗透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搭建网络统一登记平台,成本并不高昂,也符合信息化时代的特征。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类型包括动产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动产融资担保方式以及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等权利融资担保方式。虽然仍未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上升到立法层面,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国家层面的重视与关注,也足以说明完善融资租赁制度、搭建统一网络登记平台的可行性、重要性与必要性。

、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发展建议

无论是中国人民银行组建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商务部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服务,还是实务中出租人通过抵押权对租赁物权属进行公示,都不足以支撑起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更重要的是,还存在特殊动产的特殊登记规定。因此结合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现状,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融资租赁登记主体的确立

融资租赁虽然涉及三方当事人,但就租赁物权属层面,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取得对价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就与租赁物不再有权属纠纷,故而对于租赁物权利状态的公示,无需出卖人共同申请。

我国在其它登记领域普遍采取的是双方申请原则,其中与融资租赁登记最为类似的是动产抵押登记。依《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抵押登记采取的是双方申请主义[2]。然而融资租赁登记是否也应该在双方申请主义和单方申请主义甚至是三方当中采纳前者,有待商榷。采用双方申请原则,登记机关可以完整的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证登记行为乃至内容的正确性,从而维护双方利益,避免交易风险。如抵押登记中,若允许单方申请,抵押人可能运作一物数抵,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的单方申请也可能存在加重抵押物负担给抵押人带来信用风险。但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对租赁物有任意处置的可行性。出租人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以降低自己的利益风险,并不能对租赁物加以支配。同时租赁物的登记在于公示其上的权利状态,主要在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二)融资租赁登记机关

我国已有的物权登记制度中采用的是各机关个别登记的方法。对于不动产,2015年之前存在多头登记,规则体系比较混乱,土地、林木、房屋等权利归属分别由土地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房产局等负责登记事务,但根据国务院2014年12月22日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我国施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3],由各省分别完成不动产登记省级职责整合,在国土资源局的领导下,成立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而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在权利归属尤其是所有权方面没有不动产受重视,在融资租赁登记、抵押登记、质押登记、动产信托登记等方面一直是各自为政。其中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分别由相关管理部门,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港务监督机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等负责动产交易登记事宜。对于其他动产,在抵押登记方面,我国《担保法》有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是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其他抵押物的登记部门则是公证部门[4]

由此可见对于特殊类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仍不统一。动产租赁物分别登记延续现有体制虽然对主管部门开展职能具有便捷性,却会增加当事人时间及费用成本,譬如有时一笔租赁业务可能涉及到多类租赁物,分别登记则还需出租人办理多次登记,给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带来诸多不便,有悖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初衷。而且借鉴近期实行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现了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降低交易成本,是一种值得推广的高效可行的公示方式。

曾由商务部建立,现由银保监会管理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适用范围,更多注重于政府部门对于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而不是在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租赁债权等信息登记,不在于融资租赁交易秩序的维护和保障。截至2020年4月,全国共成立金融租赁公司71家,融资租赁企业12157家,融资租赁行业已得到长足发展,融资租赁交易市场管理需要有效的制度保障。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基本承担了动产融资租赁合同基本信息、租赁物抵押担保信息的登记公示职能,租赁物产权信息不属于其公示职能。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升为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机关是一条可行的方向。待时机成熟,对于其他特殊融资租赁财产的登记公示,明确各类别资产融资租赁登记的不同要求,满足行业对于资产权属等信息的公示需要,或可以将动产融资租赁登记扩展至所有融资租赁业务。且每一笔登记业务都应该实现网络的同步更新,这样,即使是跨地域,也可让经济主体方便快捷的查询到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物的权利公示情况,既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信息流通,又符合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

(三)融资租赁登记范围和内容

进行登记主要是在于公示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故而无需事无巨细,登记内容力求简洁准确。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都就各自的融资租赁系统制定了登记细则,登记内容大体有融资合同当事人信息、标的物信息、登记期限等,按租赁物属性或登记时间等统一编号,并进行公示,促进交易信息流通,更好的警醒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四)审查形式

出租人进行登记后,平台需要进行审查,主要有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方式可以进行选择。前者是指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全方面的核实,以保证权利外观和现实情况相一致,登记机构对登记事宜的真实性负责;而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只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文本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排除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并不需要调查真实情况是否如此。笔者认为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应当采用形式审查,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如今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业务繁多,若每一笔都要进行深入调查核实,成本高昂,也不利于租金物权属状况的及时公布。第二,登记平台基于网络,在各地没有实体机构,实质性审查缺乏操作性。第三,形式审查主义系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所采用的审查方式,与其保持一致,更有利于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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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9条

[2]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

[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6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2条、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