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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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徐志波

吉首大学,湖南,吉首,416000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人的损害,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快公司法的修改,建立自己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关键词: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 责任 完善

中图分类号:G21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200266623

一、 股东代表诉讼基本理论

股东及股东的权利概述:

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参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记

录、董事会会决议、监事会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董事、管层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有权知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股东(大)会有权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二、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及其性质

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另一方面,股东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序取得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前者决定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的一部分,但股东仅作为出资人的地位仍不能说明其有代表诉讼的权利,充其量只能是个别诉讼的权利;股东在公司受到侵害后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的情形下,通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正是这一点使股东代表公司的行使权利与个别诉讼区别开来。而将这二元统一起来是公司的社员权。社员权一方面源于股东的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决定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成为公司的代表人。社员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以财产权为核心,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劳务为内容。社员权则不然,除了股东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破产后分配利益请求权等之外, 还包括对公司中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知情权,通过参加股东会推举和选举或罢免董事的职务,监督公司的各项事务的权利。正是股权、监督权、使股东在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时,为了保证公司的利益免遭损失而享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追究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

1、原告的资格

为了防止恶意股东进行滥诉,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主体的股东,是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的,新《公司法》对股东的原告资格有一定的规定。新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不同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为单独股东权,持一股的股东即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规定为少数股东权。根据新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被告的范围界定

根据新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应当是滥用股权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人。由此可见,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3、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在诉讼中应当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公司不得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参加诉讼。新法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公司是该类案件涉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股东在诉讼中维护的是公司权益,如果原告股东胜诉,判决结果应当归于公司,而参照《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法院应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公司应当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4、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在实务操作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为原告,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开始以后,应当允许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是参加诉讼的主张应当与原告一致,不能增加诉讼请求。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内部权力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进行有效配置,并通过三者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实现公司内部权力的制衡。这就在公司法中既植入利益驱动机制,又有硬性的法律约束机制。但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 实践中董事会的权限日益扩张,以往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逐渐被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取代。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是平衡利益机制的一种典型代表。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享有明确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职责,由此使董事会处于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双重监控下。因为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代理人和公司的经营者,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偷懒行为(其付出的努力少于获得的报酬)和机会主义倾向(经营者付出的努力是为了增加自己的而非所有者的权益), 委托人(股东大会)和代理人(董事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更增加了上述两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只依赖代理人的道德自律

(诺斯称之为第一方监督),无异于一种风险,难以保证代理人顾及并且不损害所有者的利益,因此作为中小股东一定要有一定的法定权力去进行监督这种情况的发生。

五、对进一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1)应明确转投资过程中的受损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对转投资额度不再设限,就应当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增加内容。对此,笔者认为,将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允许投资公司股东对大股东不当转投资所造成的损失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2)在诉讼过程中应公平分配举证责任

在公司高管侵犯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的情况下,作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举证能力处于劣势地位。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受损的中小股东承担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公平原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

(3)法院应承担通知未参加诉讼股东的义务

股东代表诉讼关系广大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在股东代表诉讼开始以后,应当允许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法院应当承担通知义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通知,还应当采取公告、登记等有效形式进行。

(4)妥善解决诉讼费用问题

对于中小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如果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必然导致诉讼成本过高,一般中小股东往往无缘股东代表诉讼。

参考文献:

1.《股东代表诉讼期盼有大作为 高法将出台司法解释》,

《中国经济时报》2006 年 1 月 3 日

2.杨辉:《关于设立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商研究》1999 年,第 5 期)。

人个简介:许志波(1990.04-),女,汉族,内蒙古赤峰市, 在读研究生,吉首大学,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