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量刑辩护制度的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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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量刑辩护制度的完善

刘莉

刘莉

(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牡丹江157000)

摘要:量刑辩护是一种存在于量刑程序中的独立的辩护形态,量刑辩护的发展对于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价值。目前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量刑辩护制度尚不完善,对于量刑辩护的研究还有待深入,量刑辩护还需要保障措施,其中判决书说理制度以及律师的调查取证制度值得关注。

关键词:量刑制度改革;量刑建议;量刑辩护;证据开示

近几年,我国量刑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展,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开始实行,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规范了量刑活动,同时也规范了法官裁量权,实现了量刑的公正和均衡,案件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

1量刑辩护的内涵

量刑辩护首起于西方国家,在英美法系的国家较为普遍,而邻近我国的日本也在20世纪70年代风靡一时。量刑辩护是指在是指刑事案件在庭审量刑辩论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公诉机关、自诉人向法院建议或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的概括抑或具体的刑期展开辩论的一项诉讼活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主要是集中在质证与定罪上,对量刑的辩论几乎不存在。在我国的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双方仅就定罪展开辩论,而对于量刑内容控方只是笼统的建议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根本不提,使得辩护方无法行使量刑辩护权,从而留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我国目前量刑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量刑辩论改革的提出,是寻找公诉权、辩护权与裁量权连接点的有益探索,公诉人在案件公开审理时发表量刑建议,而辩方则可以对这个建议发表自己的意见,可以就被告人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展开辩论,这实际是对法庭辩论的细化,为法官量刑提供一个参考,以说服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结论,保障被告人在量刑上得到公正的对待。就目前的司法改革实践来说,大部分只是简单的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并不能解决量刑的问题,也难以改变量刑裁决倾向于公诉方量刑建议的现实,我国量刑辩护制度尚存在以下问题:

2.1量刑辩护与无罪辩护矛盾并存。纳入量刑程序的法庭审理程序将法庭调查分为定罪调查与量刑调查,法庭辩论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这种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交叉进行的庭审模式,使得律师辩护思维两极跳跃,辩护方向不定,辩护效果相互影响。在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法庭审理可以省略为定罪问题而设置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直接进入量刑调查和量刑辩护,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直接选择量刑辩护即可,对此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在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作无罪辩护,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却要对量刑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交叉进行,给法官一种已然定罪的感觉。量刑辩护也很可能削弱之前的无罪辩护效果,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意见的先后提出,会造成一种相互抵消的局面,导致无罪辩护前功尽弃,这使得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在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所谓的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其实是没有多少实质意义的。

2.2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方独大,量刑辩护的对法官裁量的影响极小。在辩护律师参与庭审的案件中,假如律师在开庭前不进行必要的量刑信息调查,无法说服法庭接受一些为公诉方所忽略的酌定量刑情节,那么,律师即使提出了诸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申请,法庭也很难采纳其辩护意见。同时,律师若不能提出任何新的量刑情节,而只是简单地重复控方案卷中所记载的几条“量刑信息”,那么,辩护方就更无法说服法庭接受其量刑意见。

2.3对于量刑辩护的有效展开,律师界似乎还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在量刑程序改革中难以做到主动应对和有效参与。与定罪问题上公诉方具有压倒性的优势一样,在量刑环节上法庭仍然呈现出“一边倒”的态势,所谓的“量刑答辩”其实主要是围绕着公诉方的量刑情节是否成立而展开的法庭论辩,公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庭的裁判势必具有绝对性的影响力。而反观辩护律师,不仅提不出新的量刑证据,难以说服法庭接受新的酌定量刑情节,而且也无法提出具有足够说服力的量刑意见,更难以对公诉方的量刑建议进行有力的反驳和质疑。在辩护律师屡屡处于被动应对状态的“量刑答辩”中,量刑裁判程序仍然沿袭了过去的老路,所谓的“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其实是没有多少实质意义的。

3完善我国量刑辩护制度的构想

针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律师参与量刑辩护制度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

3.1充分保障律师三权。应充分保障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这三权有利于律师提前了解与量刑有关的信息,梳理量刑辩护的思路,准备量刑辩护的材料,实现控辩双方的公平对决。

3.2建立并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者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国从传统的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转化,但是,审判模式的转化并没有相关制度的配合。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对抗式审判的组成部分之一,在我们国家尚未建立。证据开示是量刑建议及量刑辩护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量刑辩护对实行庭前证据开示要求相当迫切,因为没有证据展示,没有全面的掌握被告方证据,控方的量刑建议就不可能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辩方的量刑辩论也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3.3建立社会调查制度,由辩护律师作为调查主体。量刑的基础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极大,侦查机关为了达到追诉的目的,在证据搜集的过程中往往侧重于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就成为公诉人量刑建议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前提性条件和工作基础。只要是选任了辩护人的案件,开庭前的准备阶段,检察官就需要事先与辩护人取得联系,双方要尽可能地事先进行商谈准备。

3.4法院送达量刑情节提示书。为保证量刑辩护的充分展开,法院应当将公诉方的量刑建议以及相应的量刑情节提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便辩护方有机会展开量刑辩护的必要准备。在开庭三日前由法院向辩护律师送达量刑情节提示书,量刑情节提示书分别以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和法定情节、酌定情节的区分为主线,载明常见的量刑情节及其从宽从严的不同功能。这有助于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对量刑情节进行查证、补正或总结。

3.5建立量刑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将量刑问题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目标之一是推动判决书中量刑内容说理问题的解决。法院量刑裁判说理应当包括如下三个内容:“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理由;法院的量刑理由及法律依据。”在一定意义上看,量刑建议权及量刑辩护行使的最好效果并非法官对于量刑建议采纳多少,更为基础和关键的问题是法官对于量刑裁判意见所持理由讨论的深度和诉讼各方对该理由的信服程度。法院的量刑裁决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尤其是对辩护方的量刑意见,无论是采纳还是拒绝都应给出必要的理由说明。

4结论

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的适用,虽然增加了诉讼环节,通常还会延长诉讼时间,但其丰富了诉讼程序的内容,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及实现司法的公正。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量刑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对整个改革进程尤为重要,量刑的规范化,不仅将为律师辩护提供新角度、新技巧,也会为律师辩护工作走向规范化带来积极的影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