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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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问题研究

李恩慧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隐名股东,是指以他人名义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而自己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人。隐名股东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履行了出资义务、有代持股协议、没有明确记载、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有:未确定隐名股东的权利,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受限,显名失败的隐名股东的后续问题未规定。建议确认隐名股东的权利,明确隐名股东显名的要件,规定对于显名失败的股权处理。

关键词: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显名

一、隐名股东概述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是与名义股东相对称的概念,是指以他人名义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而自己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人。被他人以自己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并不承担出资义务的投资人为名义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构成要件

1.履行了出资义务

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实际出资是首要条件,不论什么原因,如果没有实际出资,便不能认定其为隐名股东。实际的出资可以是通过名义股东之手,也可以是直接由实际出资人支付给公司。

2.有代持股协议

代持股协议是确认隐名股东的重要的证据,但是代持股协议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也不能仅凭代持股协议就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确认股东资格。

3.没有明确记载

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均可以证明股东的身份,隐名股东的名称则不在以上之列。工商登记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属于证权性登记。一般而言,隐名股东的姓名也不能出现在工商登记之中。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上面应当写明的是与隐名股东签定代持股协议的人,即名义股东。

4.符合法律规定

代持股协议应当没有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出现。一般最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有些人由于股东资格的身份限制,便找符合身份的人进行代替其作为名义股东,用以规避法律。出现身份限制或者是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的,隐名股东资格不成立。

二、隐名股东存在的问题

(一)未确定隐名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承认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而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权并没有法律规定。根据股东行使股权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当然某些权利有两方面的性质,如会计账簿查阅权即属此类。那么隐名股东是否拥有完整股权?另外,股权以其产生的法律渊源为准,又可分为法定股权和章定股权。法定股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而章定股权是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隐名股东又是否同时拥有法定股权和章定股权?

(二)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受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但是并没有明确隐名股东在其他何种条件下也可以显名。大多数情况下,隐名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名义股东因为其身份,在不知情的人面前实际上拥有很大的权利,例如转让股权等。因此,名义股东很容易侵犯到显名股东的权利,大多数隐名股东都试图通过显名化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是否存在隐名投资不知情,则隐名股东的显名化便会受限,因为此时隐名股东显名会动摇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人数,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当显名股东侵犯隐名股东的利益时,隐名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唯一渠道便是通过诉讼,但通过司法渠道解决问题不仅会影响公司本身的运作,也会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且法律也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显名化进行详细的规定,存在立法空白。

(三)显名失败的隐名股东的后续问题未规定

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导致的最大问题是对于股东之间信任利益的破坏。如果隐名股东想变成显名股东,其唯一要考虑的事情是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当完全的隐名股东,被其他股东们知晓,变成不完全隐名股东,一种情况,名义股东仍旧愿意履行和隐名股东的协议,继续做名义股东,其他股东也认可这种模式,这种情况,基本对于公司的发展没有什么影响。但是如果三者之间有矛盾,就会出现隐名股东被拒绝、名义股东无实权和其他股东被“欺骗”的尴尬局面,那么法律就需要考虑要如何处理隐名股东的股份问题。

三、完善隐名股东立法的建议

(一)确认隐名股东的权利

隐名股东的存在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确认隐名股东的存在的合法性无疑可以促进公司的发展。但是不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隐名股东的权利,会增加名义股东侵犯隐名股东的权益的随意性,引发矛盾,增加案件数量。首先,我们根据已有的司法解释和一般的代持股协议内容可以得出隐名股东拥有投资权益。其次,股权的其他权益,自益权和共益权隐名股东是否都拥有呢?有学者认为属于财产权的自益权是隐名股东应该有的权益。笔者认为,由于隐名股东身份的特殊性,结合实践,大部分的自益权应当属于隐名股东的,对于既有自益权又有共益权性质的权利,例如知情权,特别是争议较多的会计账簿查阅权,是应当属于隐名股东的。另外,如果代持股协议中,明确表明隐名股东实际决定共益权中的一些权利,例如表决权,应当根据约定实际归属于隐名股东。或者对于不完全隐名的股东而言,公司默认其参加公司决议,类似于表决权的大部分共益权也应当属于隐名股东。另外,章程中有规定的,隐名股东的权利范围也应当受公司章程的规定约束。

(二)明确隐名股东显名的要件

第一,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或者关系。当然这种知晓应当是明确知晓。例如,知晓名义股东替实际出资人代为投资公司,或者见证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口头协议,或者在代持股协议上签字等。第二隐名股东参与公司活动。如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分配红利,参加表决大会等。例如在程京伟等诉刘振杰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判定隐名股东实际上进行了长达七年的经营,其要求显名的要求合理,法院支持。第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过半数即不包含半数,我认为,从保护隐名股东的角度出发法律可以修改为包含半数,即表述为半数以上,过半数的决议对于其过于苛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固然是其重要的特征之一,但盈利才是根本目的,出于鼓励经济发展的目的考虑,应当保护隐名股东应得的利益。笔者认为,当隐名股东无法通过上述两种方法显名时,才会用到这种方法。此外,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处于于吸引投资的考虑,或者股东们并不介意隐名股东的存在,而在公司章程中对隐名股东的问题做出了专门的规定。那么隐名股东可以随时进行显名,而不需要经过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三)规定对于显名失败的股权处理

如果隐名股东显名失败是因为未通过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隐名股东就可能处于既不相信名义股东,或者名义股东不听其指令的情况,又处于一定程度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受公司排斥的情况。此时,隐名股东首先可以将股权转让,转让的规则同真正股东转让的方法相同。首先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此处的股东可以包括名义股东,只不过名义股东的转让手续比较便捷,只需要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达成协议,而不用考虑其他因素,转让价格是依照市价还是当初的投资价格也是两者之间的合意决定。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此时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此时的名义股东是否拥有优先购买权呢?我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名义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不拥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法律应当从公司的稳定性等方面考虑,规定名义股东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如果隐名股东不同意转让其股份,公司继续维持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相对立的局面势必影响公司的稳定。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赋予公司章程这样的权力,即如果隐名股东出现了影响公司发展的严重情形,可以有权要求隐名股东以合理价格转让其股份,以便维持其人合性。严重情形可以参考对股东除名等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