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之浅析刘畅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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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之浅析刘畅

刘畅

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

2017年4月18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平安使命-1专项行动,随着专项行动的不断深入,各类经济犯罪的打击也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其中车辆保险诈骗案件的侦破引起笔者几点思考。笔者由正在侦办的一起车辆保险诈骗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典型案例

2017年4月19日,我局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委托员工张某报案,称2016年12月26日,其公司受理一起保险理赔案,驾驶员杜某向其公司报案称其驾驶的一辆奔驰轿车在阜阳市颍泉区某处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前脸中网受损,车主张某某次日到奔驰4S店定损,并提供135135元的发票到其公司要求理赔。其公司现场勘查后发现多处疑点,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在2016年12月26日的保险事故系杜某与张某某伪造,车辆损失是2016年12月6日的事故所致,而当时车辆未投保,故而车主在2016年12月11日在人保财险公司为车辆投保后伪造了这起事故,意图获取赔偿。保险公司发现疑点及时报案,车主也于案件受理当日通过拨打人保财险客服电话放弃索赔,最终135135元的理赔款保险公司并未支付出去。

二、保险未遂的界定

保险诈骗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其中虚构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等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行为人以及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属于犯罪未遂。

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情节严重”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和判断标准。2006年6月14日至16日,市公、检、法、司、安五家机关在巴南区举行了重庆市政法部门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会议中对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其中,就包含有对上述“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会议达成下列共识:保险诈骗未遂罪的界定标准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未遂的,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视为“严重情节”,应追究刑事责任。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未遂的,数额达到25万元以上,视为“严重情节”,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理论法学中,对法的渊源有明确的解释,政法部门的会议结论并既不属于法的正式渊源,也不属于非正式渊源,难以被合理合法地适用。

笔者认为,判断犯罪情节的轻重和恶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犯罪的手段和方法;犯罪的结果和后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犯罪后的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与所起的作用等方面来做出判定。在本案中,虽然车主杜某的索赔金额13余万元,属于保险诈骗罪金额巨大的情节,但是杜某能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主动提出放弃索赔,联系保险公司要求作出撤案处理,其主观恶意性并不十分严重。因而笔者认为如果单纯从申请理赔的金额来判定嫌疑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否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性”,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三、保险诈骗的定性

笔者在侦办期间,有同事提出此案可能不构成保险诈骗,而属于一般的诈骗。他的观点是,保险诈骗一般都是先购买了保险之后,再通过其他手段故意造成事故,继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其实,产生这种想法会令我们陷入误区。张某某在车辆发生了车祸之后隐瞒事实,再通过熟人到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后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伪造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对其理赔。其作案的方式与传统意义上先购买保险再故意造成事故、夸大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即保险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编造虚假夸大事故事实、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或者疾病的方式来骗取保险金的属保险诈骗。在这起保险诈骗案中张某某是采用了虚构保险标的方式进行诈骗。本案中的保险标的正是张某某参保的奔驰轿车,张在参保时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将一个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再进行诈骗。因而其行为属于保险诈骗。

诈骗和保险诈骗都是情节犯,两者诈骗金额都要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保险诈骗罪,除了必须是诈骗数额较大、行为人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外,还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为特殊的主体,必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保险金,侵害社会经济秩序。把握这点,我们才能辨别案件的性质,方便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