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疑难问题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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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疑难问题探讨

唐国明

唐国明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1100)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4-0000-01

摘要: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有各自的身份和形式,所处地位各异,所起作用也可能很不相同,为此,各国刑法均对不同的犯罪人作出了不同的评价,量刑也明显不同。本人通过对不同学的学习研究,结合自己多年来的办案实践,形成此文,试对比较复杂和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提出自己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共同犯罪;教唆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进入正题前,先谈谈共同犯罪的分类问题。由于各国性质和国情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采用的学说不同等原因,共同犯罪的分类存在很大差异。我国采用按作用分类为主,分工分类为辅的方法,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对以上分类,法学理论界争论颇多。笔者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觉得现行的分类方法有值得商榷之处。我国刑法规定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前三种是按作用为标准分类的,教唆犯则是按分工为标准分类的。尽管对教唆的刑事责任是按作用为标准,分别依主犯或从犯处罚,但这一共同犯罪人种类却不是按作用为标准划分的,因而也就谈不上“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①所以我国刑法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实属不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比较行得通的两种分类还是:第一类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第二类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这样的分类可以使我国刑法理论更趋于完善,同时又便于司法实践妥善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一、关于教唆犯的认定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具体地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

成立教唆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用各种方法,唆使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教唆的对象是本无犯罪意图的人,或者虽有犯罪意图,但犯罪意志尚不坚决的人。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方式构成。二是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决意,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而希望或放任教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因此,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以犯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判断一种犯罪行为是否既遂的标准,尽管理论界对教唆犯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等观点,其争论的焦点是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两个教唆犯的专属性构成要件上,但一般认为只要有教唆故意并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构成了教唆犯,并不要求被教唆人产生犯意或者实施犯罪,更不要求教唆犯本人参加实行行为。因此只要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就可以认定其成立教唆犯,构成教唆既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关于教唆犯的构成要件的理论及教唆犯意图使被教唆犯产生犯意这种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教唆犯应当是行为犯,教唆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至于被教唆者是否犯了被教唆的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如何,教唆犯是否力图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应当也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

实践中,应该严格掌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笔者认为在认定教唆犯时不得不注意到的一点是:教唆犯的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教唆不满14周岁或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人犯法律规定以外的犯罪,或教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由于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些被教唆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唆者和被教唆的人之间不发生共犯关系,教唆者应对其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此时不能构成教唆犯,应当按照间接正犯(即间接实行犯),进行从重处罚。这一点,目前理论界已基本上形成了共识。①

笔者曾承办了一起盗窃案件,比较典型地说明了上述论断:张三曾用自己的房产“三证”作质押,从一家寄卖店借了一笔高利贷,期限将至,无力偿还,遂产生了偷回质押物和欠条的想法。他教唆李四、王五去这家寄卖店撬盗保险箱,并具体指示了地点,提供了事主的生活规律等信息,同时明确表示他不要任何财物,只要保险箱里的有关证件和欠条。李四、王五即按其指示,撬盗了保险箱,窃得了价值1万余元的首饰和若干证件、欠条,但并没有张三期望得到的东西。开庭审理过程中,张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笔者作为公诉人,以教唆犯理论予以批驳,得到了合议庭的支持。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张三服判,没有上诉。

二、关于共同犯罪中个犯的未遂和中止

(一)未遂问题

我国刑法学术界对犯罪既遂的标准,以“构成要件齐备说”为通说。②犯罪未遂不仅存在于单独犯罪中,而且存在于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共同犯罪的未遂在认定与处理上的特殊性。由于共同犯罪人共同各人的实行行为,互相配合,成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对于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应从整体上加以考量,所以在他们的共同实行行为共同未能得逞时,共同犯罪人都构成犯罪未遂。但对具有一定特殊情况的共同犯罪——即亲手犯,似不宜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对亲身犯的共同实行犯来说,如果有人未完成罪行,有人完成了罪行,就应区分情况,对完成犯罪者以犯罪既遂处理,对未完成犯罪者以犯罪未遂处理,这样才能与亲手犯的原理相符合。

(二)中止问题

共同犯罪中止是指全体或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并以自己的行为有效地防止或阻碍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它可分为全体和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两种情况。相对未遂而言,共同犯罪的中止情况更为复杂。

综上,笔者认为要成立共同犯罪的中止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时间性。共同犯罪中止可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也可发生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以前。有学者就提出,在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之前,犯罪人能抛弃犯罪意图,千方百计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对此种情形以中止论处,不仅不违背刑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①但是犯罪结果一旦发生,无论其结果是由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还是由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共同犯罪已经既遂,就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

2自动性。全体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并能产生犯罪结果的行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以后,对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进行劝说阻止,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接受了劝说,在能够继续进行犯罪的条件下,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可成立犯罪中止。

3有效性。即共同犯罪人应有效地防止或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判断共同犯罪中止是否有效,应将共同犯罪理论和犯罪中止理论结合起来分析。共同犯罪是由数人实施的,在这个整体中每个人的地位、作用、行为方式都不尽相同,其有效性的标准亦有所不同。并非共同犯罪行为一经形成,某个共犯要中止犯罪不仅一定要阻止住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而且也一定要阻止住其他共犯在未利用其先前行为而继续实施犯罪时才可成立犯罪中止。

总的说,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标准是防止或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具备两方面的因素:(1)在主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应自动切断自己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意联系,并将中止犯罪意图以言行方式告知其他共同犯罪人;(2)在客观上,中止犯罪人必须有效地切断自己先前的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关于教唆犯的中止,有学者认为,教唆者主动放弃原有犯意,并积极阻止被教唆者实施犯罪,但被教唆者只是暂时地、表面上停止犯罪,很快又继续实施被教唆之罪,教唆者无法察觉者,应认定教唆者犯罪中止。①笔者非常赞同这一观点。

本文只是对各家学说作了一些简单的归纳、梳理、分析,并进行取舍,言论难免偏颇,见解更是可能挂一漏万,敬请大家指正。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

[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次印刷;

[4]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

[5]阴建峰、周加海:《共同犯罪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出版社。

1唐国明,男,杭州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刑事检察科科长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540页。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505页。

②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445页。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466页。

①参见阴建峰、周加海:《共同犯罪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出版社,2000年12月,3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