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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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

贾济谭丽

贾济谭丽

(1.浙江省桐乡市检察院,浙江桐乡314500;2.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530700)

摘要:随着人权主义理念的不断深入,刑罚的人性化、科学化已经成为现代文明司法的必然选择,非监禁刑的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作为刑罚文明化标志之一的非监禁刑在我国由于发展时间短,适用率偏低,这使得行刑社会化的实现和刑罚效益的发挥受到极大影响。笔者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近几年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着手,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从转变观念、立法、司法、执行等角度提出一些的建议,希望对我国目前非监禁适用情况有所帮助。

关键词:非监禁刑;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035(2013)10-0000-02

随着刑罚人性化、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提倡及社区矫正的推行,非监禁刑作为一项理性、人道、宽缓、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在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地位逐渐加重,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被大量的采用。非监禁刑已成为世界刑罚体系的主要形式,引导着刑罚由严峻走向宽缓,是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的历史趋势。但是我国目前非监禁刑适用总体比较低,尤为突出的是非监禁刑的执行制度存在严重缺陷,致使在社会上服刑人员长期处于失控状态,教育改造效果不理想,刑罚威慑力大打折扣。改革和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制度已成为刑罚发展的重点问题,本文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近几年非监禁刑的适用及执行情况入手,对非监禁的刑适用进行探讨。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基本情况

2006年至2011年非监禁刑处刑情况:2006年判处缓刑28人,单处罚金3人;2007年判处缓刑33人,单处罚金13人;定罪免罚1人;2008年判处缓刑40人,单处罚金1人,定罪免罚5人;2009年判处缓刑36人,单处罚金5人,定罪免罚2人;2010年判处缓刑47人,管制14人,单处罚金13人,定罪免罚8人;2011年判处缓刑39人,单处罚金3人,定罪免罚5人。

从2006年至2011年度的适用情况来看,刑罚的宽缓程度已有所扩大,特别是缓刑的适用比较广泛,主要体现在适用对象由原来主要适用于过失犯扩大到适用于故意犯罪但情节轻微的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等刑事犯罪,适用比率也有所提高,但是其他种类的非监禁刑适用相对较少。

二、适用非监禁刑存在的问题

1.自由刑观念根深蒂固,忽略了非监禁刑的适用。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仍然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监禁刑数量众多,在刑法分则中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的罪名都可以判处监禁刑,刑罚的结构性失衡,制约了非监禁刑的有效适用。因此,审判人员在作出刑罚处罚时,习惯于只重视主刑的处罚,而忽略了非监禁刑罚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

2.非监禁刑的适用呈谨慎态度。如今,当事人涉诉信访、缠访、闹访的情况比较严重。一旦法院判处被告人管制、罚金,或者适用缓刑时,被害人一方反弹较大,利用各种方式、渠道给法院施加压力,因此,致使法院适用非监禁刑不得不小心,为了平衡被害人心理和情绪,不敢多适用非监禁刑。

3.对于外来人员由于流动性强、居无定所,难以形成有效监管,为了了防止脱管、漏管,难以适用非监禁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苦于案多人少,审判人员没有时间和精力对被告人的背景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特别是对于异地到本地作案的被告人更是无从知晓其相关情况,往往因为找不到适宜的单位或组织落实考察监督措施,为了避免被告犯的放任自流而不得不适用短期监禁刑。

4.适用非监禁刑种类有限,主要集中在适用缓刑上。虽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包括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非监禁刑种,但是在实际审判中适用种类不全面的问题非常突出。

5.羁押时间过长,使适用非监禁刑失去应有的意义。对一些轻微犯罪者,由于审判前未采取非监禁措施,导致一些具有判处非监禁刑可能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已实际羁押较长时间,使得非监禁刑应有的避免交叉感染、减少监禁压力、倡导社区矫正等功能失去了意义,适用非监禁刑已没有必要。

6.执行过程中,监管措施流于形式。以管制为例,管制的执行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但基层公安机关由于人员少,任务重,不可能抽出专门的警力去负责对管制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门的单位或组织负责,实际上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也徒有形式,许多地方都没有,实际上也不可能成立专门的监督改造小组。因此有的地方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实际上是处于失控状态;定期报告无法落实,由于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超负荷运转,加上有的人员认为管制对象罪行较轻,不会对社会造成什么危害,因此,疏于管理和监督。同样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监管也存在着如管制一样的问题,大多数派出所由于警力和物力等原因,对缓刑被告犯的监督考察管得比较少,一些基层派出所或者没有建立考核档案,或者仅停留在台账资料上,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也极少到当地派出所汇报,派出所也没有对这些罪犯实施监督考察,一部分罪犯到派出所报道后,就擅自外出打工、探亲等等,根本不向派出所报告。造成了考察流于形式,无法体现刑罚效果。

7.回访帮教难以落实。缓刑犯的回访帮教是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的一项工程,然而,目前缓刑犯的帮教工作主要由法院一家主持,但是由于法院审判任务繁重,且人数有限,开展帮教工作中往往力不从心,以致于缓刑形同免刑,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惩戒和教育作用,对缓刑犯的改造产生了消极影响。

三、加强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

非监禁刑作为人性化司法理念的必然趋势,因为其自身的特点使其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能动作用,如何进一步的发挥其能动作用,彻底改变以往重刑罚轻教育的观念,把刑罚的中心转到感化、教育上来,引导犯罪人从灵魂深处得到改造,特提出以下建议,以期立法司法机关发挥能动性,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探索对非监禁刑适用和管理的新模式。

(一)改变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树立人道主义的轻刑观。

非监禁刑是轻刑观的产物,只有在轻刑观的支配下,非监禁刑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但是,目前我国重刑主义观念仍然很严重,在刑罚的选择上,无论是在社会公众的观念中,还是在较多的司法人员的观念中,都偏重选择监禁刑,而且是选择较重的监禁刑。在这种刑罚观念的支配下,非监禁刑缺少了合适的生存空间。因此,必须改变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树立人道主义的轻刑观。

(二)完善立法体系,健全非监禁刑的相关规定。

1.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种类丰富的非监禁刑是建立科学、合理的非监禁刑体系的前提。在现代社会中,面对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只有建立完善的非监禁刑体系,才能对不同的犯罪以及不同的犯罪人采用不同的矫正方式。在欧洲各国的刑法中,对非监禁刑规定的种类非常多,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大约有14种非监禁措施,《意大利刑法典》则规定了25种非监禁措施。并且,欧洲各国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发现新的非监禁措施及改造旧的非监禁措施,以提高矫正效果。[1]如此丰富的非监禁措施大大拓宽了非监禁刑在刑事司法中的使用空间,也方便了司法工作者对非监禁刑的选择与使用。

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只有管制刑、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其他非监禁措施有缓刑、假释等。法定的非监禁刑种类的稀少大大地限制了非监禁刑的使用空间,在某些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下,由于非监禁刑体系的不健全,促使司法工作人员选择了适用监禁刑。同时,由于非监禁刑种类的限制,司法工作人员很难针对不同的犯罪人以及不同的犯罪作出相应的非监禁刑选择,从而减弱了矫正效果。因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面对不断涌现出的许多新类型的犯罪,建立种类丰富的非监禁刑制度是我们科学、合理处理这些新型犯罪的有效前提。如扩大资格刑的总类,如建立对某些行业的准入资格的限制,增加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种类,如美国实行的家庭监禁、社区服务、英国实行的电子监控等制度,还有在国外流行的间歇的监禁、缓刑等。[2]针对我国目前非监禁刑刑种单一的弊端,建议扩大管制和的适用范围,尤其是扩大对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的财产刑、资格刑适用到经济犯罪和政治性犯罪中。

2.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机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写入刑法,明确了社区矫正对刑罚执行的重要作用。社区矫正即把犯罪人不予关押,让其在社会中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根据西方的一些观点,犯罪侵害的是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对这些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时,应该让其为社会服务以弥补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另外,他们犯罪的动机和起因也都源于社会,让他们在社会中行刑,并由社区对其进行监督、改造,更有利于使这些人从本源得到改造。使用这种刑罚方法,不但能够调动社会各界人员对被执行刑罚的人进监督,也可以避免监禁刑犯罪回归社会时难以适用社会从而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的情形,更重要的是这种刑罚方法可以有效的督促他们自觉遵守刑罚规定,引导他们树立起社会责任感,有利于犯罪人从灵魂深处得到改造。[3]结合我国实践,建议在管制、缓刑、假释应尽义务中附加社区服务的内容,通过社区服务,让犯罪分子承担一定的公益性义务,为他们提供向社会补偿的机会。

3.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提升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本身的负效应,导致财产犯罪、贪利犯罪增加,犯罪类型向经济型、财产型发展,这些犯罪主要以攫取金钱、财产为主要目的。此外,偷税、漏税等税法犯罪也在不断增加。对这些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犯罪适用罚金刑,让他们不但失去所获利益,而且还要受到作为主刑的罚金刑处罚,承担刑事责任,所取得的惩戒效果和教育效果可能会更好。因此,将罚金刑的地位提升到主刑的位置,对抑制这类犯罪而言,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三)在司法环节,做好非监禁刑适用前后的调查、回访工作,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

1.建立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提高非监禁刑适用准确率。由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都仅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过程中,对于如何判断罪犯确实不再犯罪、不再危害社会等都存在很大的困难,有必要建立一种制度,它能够对罪犯进行综合的评定,以便法官更直观地对罪犯进行审视,确定罪犯是否能够适用非监禁刑。因此,法院遇到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时,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或社区矫正组织对罪犯进行全方面的社会调查,譬如可对其心理、家庭情况、犯罪前的社会表现、羁押期间的表现等进行综合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法院,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性认定,最终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保障了非监禁刑适用的正确率和透明性,减少了社会上对法院的质疑。也可以有效的降低罪犯在社会上行刑时再次危害社会的机率。

2.坚持定期回访帮教,完善非监禁犯建档立册制度。法院尤其是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案件的熟悉程度以及掌握的非监禁刑犯的信息材料均是其他人员无法比拟的,非监禁刑犯一般对法院、办案法官也较为尊重和信任,法院对他们进行回访帮教能起到积极的矫正效果。法院回访帮教和加强与有关单位的联系,还能全面掌握罪犯在社区的情况,对于遵纪守法和对社会有贡献的被执行刑罚者,可以对其作出减、缓、免除刑罚的决定,在有效监督犯罪人执行刑罚的同时,还可以鼓励他们积极接受监督和改造,早日为社会作出贡献。另外,最高法院也一贯要求人民法院要做好被判处缓管免、刑释解教等特殊人员的跟踪帮教管理工作,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与有关单位的联系沟通和对罪犯的定期回访帮教机制,合力帮助非监禁刑犯积极改造,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

因此,建立定期回访帮教联动机制,法院定期与司法行政机关、罪犯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单位等的联系沟通,确定回访帮教人员和工作联系部门及人员,使联系沟通和回访帮教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定期对非监禁刑犯进行回访帮教制度,及时了解非监禁刑犯在学习、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法院应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回访非监禁刑犯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村民(社员),倾听他们对非监禁刑犯表现的评价,做好回访笔录。同时,建立非监禁刑罪犯的信息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使法院能够及时了解非监禁刑犯在社区矫正表现、社会评价等情况,更好地对他们进行管理和教育。

非监禁刑是国家通过动用刑罚自身最小的成本,获得对罪犯的应有的惩罚和教育矫正使其不再犯罪的最佳的效果。现阶段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还需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还需进一步规范,这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地探索,来更好的实现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台湾.正中书局.

[2]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72页.

[3][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