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效力分层比较研究(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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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实际损失确定法,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处所获保险金不得高于其实际损失。若实际所获保险金超出其实际损失,该如何处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方法。该条(2)(d)规定:“若被保险人得到的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则此种超出金额即被视为由被保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他们之间的分摊权利摊回。”

  三、重复保险的内部效力

  研究重复保险的内部效力,旨在明确各保险人之间在赔付完毕后内部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相互分摊保险责任的义务和追偿保险金的权利,核心在于分摊、,分摊是已赔付保险人的权利,也是其他未赔付保险人的义务。追偿与分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在分摊后,若已赔付保险人赔付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必然会发生向其他保险人的追偿问题。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对分摊与追偿进行了准确的规定。第l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造成超额保险之场合,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按其合同负责的数额比例分摊损失。”第2款规定:“任何保险人如已赔付了超过其应摊比例的损失,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超过部分,并有权像已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那样,取得同样的救济。”

  若同一利益投保了多张保单,确定不同保险公司的责任程序涉及损失理赔中一些最重要、同时又是最复杂的问题。分摊原则所要解决的就是这些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分摊方法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比例分摊责任制,也称为最大责任法,是重复保险中最基本、最常用的分摊方法。具体设计上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方法:

  1.保额比例赔偿制。保险人仅就自己所应承担的比例负赔偿之责,被保险人最终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保险人无关。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保险法采取了这种方法。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连带比例赔偿制。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3.连带赔偿责任制。例如瑞士保险法规定,凡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律根据其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若有一个或部分承保人无力支付其应付赔偿份额,由其余保险人按比例分摊。

  4.比例分摊兼优先赔偿责任制。依出单顺序将重复保险区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对于同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依其承保保额与保额总和之比承担赔偿责任,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即由先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保险金后,若仍不足以弥补损害额,则依次由后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

  第二种:限额责任分摊制,也称独立责任法,是按各保险人在不重复保险情况下单独应负赔偿责任限额的比例分摊赔款的一种方法。限额责任分摊制主要适用于多张保单的承保风险和范围不完全相同的情形中。采用限额责任分摊制,每张保单均被视为独立存在,保险人对共同保险标的所负责任独:立于其他保单单独计算。这种分摊方式强调了保单承保条件存在差异的情形,从而使损失在保险人之间得以更加公平地分摊。

  第三种:顺序责任分摊制,是按出单先后顺序依次赔偿的方法,由最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在其依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剩余损失或最先出单保险人无力承担的损失,后出单的保险人才负责赔偿。采用顺序责任分摊制的保险条款往往表述为:“如果本保险承保的一项利益同时还有其他先于本保单生效的保险予以承保,本保险将仅负责赔偿超过此先期保险赔偿金额的部分;并将退还由于此先期保险的存在而相应免除的本保险的本应承担承保责任部分的保费。”

  需要注意的是,分摊权利并非绝对,还应视保单具体约定而定。例如有一些保险类别的保险单中普遍订有不分摊条款,通常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得依任何其他保险获得赔付的赔偿请求,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规定“在被保险人有权根据其他保险合同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本保险单仅负责超过其他保险合同承保金额的部分”。此外,若保险单中订有比例分摊条款,则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任何超过该比例的赔偿就是自愿的赔付,因而不会产生分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