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动性要件
恢复犯的自动性,是指基于犯罪人自主的意思,对被其侵害的可恢复性法益进行恢复,这是恢复犯成立的首要主观条件。自动性应以犯罪分子的本人意愿而确定,既可以是基于真心悔悟,也可以是出自对刑罚的畏惧。这一点,恢复犯的自动性与中止犯的相同,均出于犯罪人自己的意志自由而做出决定,因而有些学者试图将某些恢复行为归入中止犯范畴。但中止犯与恢复犯的自动性有着重大区别,中止犯的自动性是行为人于内心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恢复犯是希望已经发生的危害能够恢复或缩少到最小状态。恢复犯的自动性还表明行为人对法益的恢复不是基于司法机关将其控制之后被动恢复。但可以表现为其犯罪行为被其亲友发觉,经亲友规劝,行为人人对被其侵害的法益自愿恢复。根据弗兰克公式,中止犯自动性是指: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属于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未遂。[3]照此,对恢复犯的自动性可归纳为:已达目的而不欲。
自动性应是恢复犯成立的本质特征之一。在立法者眼里,某种行为是否应当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很大程度取决于他们对这种行为的伦理价值判断,其判断标准在于利益原则,而利益中更深刻、更重要的方面不在于物质,而是精神成分。如弗洛姆所言:“伦理思想的发展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特征的,即有关人之行为的价值判断是由行动背后的动机所组成,而不是由行动本身所组成的”。[4]行为人从选择犯罪行为、完成犯罪行为到放弃犯罪所得或积极恢复被其侵害的法益,在主观上已开始发生从“恶”向“善”的转变,这种转变可以说是人性良性的回归,值得立法者通过立法加以激励和倡导。
恢复犯的自动性使其与恢复性司法以及司法和解得以区分。无论是恢复性司法,还是司法和解,均发生在司法程序中,其主体为三方:司法者、犯罪人和被害人。由于司法介入,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应有的自主性和自动性。当然,只要犯罪人能在司法和解或恢复性司法中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恢复或做出弥补,也足以成为法官对其从宽处罚的依据。
四、彻底性要件
彻底性也是恢复犯的又一主观要件。因为仅有自动性,而其内心深处拖泥带水、不进行彻底恢复,则恢复犯还不足以成立。彻底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行为人从内心对其所犯罪行彻底否定,并决定在对被害的法益进行恢复之后,不再对其重新侵害;二是行为人放弃已经得手的犯罪利益,恢复已被破坏的秩序,且打算不再针对其他人实施犯罪。当然,同中止犯一样,恢复犯之彻底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即,恢复犯的彻底性并非指行为人事实上以后绝对不再实施此类犯罪,更不是指行为人在此后任何时间都不犯任何罪。
恢复犯的彻底性以自动放弃犯罪所得或主动赔偿他人利益为前提,征表其痛改前非之真诚和决心,从而成为对其从宽的主观依据,缺乏这种真诚和决心,法律上就失去对其宽宥的主观依据。反之,如果行为人基于以下认识,虽然实施了恢复行为,则不属于恢复犯:行为人只是认为占有犯罪所得的时机尚未成熟,暂时放弃犯罪所得,意图在时机成熟之后再行占取,这种暂时性恢复在主观上缺乏真诚和决心,主观恶性并未消除,再犯可能性明显,缺乏对其从宽处罚之主观依据。恢复犯之成立须在主观上同时具备自动性和彻底性。唯有如此,方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其恢复行为中真正得以自我否定和消解,在刑罚上才有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必要。
【参考文献】
[1]向朝阳,甘华银.恢复犯简论[C].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941-948.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17-18.
[3]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511.
[4]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6.
(作者单位:广安职业技术学院 思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