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初探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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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侵权民事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及法律的可操作性较差,导致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出现了同一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本文从环境侵权民事行为的定义入手,对环境侵权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学术研究和相关制度的完善起到一些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行为  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  赔偿

    近年来,因环境污染造成民事侵权的案例不在少数。由于环境侵权对象范围的不确定性,环境损害结果的长期性,造就了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使之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区别开来,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展开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探讨。
    一、环境侵权民事行为的含义
    环境侵权行为是指环境主体造成环境污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对象的不确定性。
    环境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物。以河流及海域污染为例:往往涉及沿岸诸地,甚至数个国家。除直接侵害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财产权等等外,还侵害到后代人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发展的基础受到破坏。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后代人并非法律主体,他们的权利不可能得到保护,所以,在将后代人确立为法律主体之前,他们的权利只能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间接得到保护。①
    2、环境损害结果的长期性。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非常复杂。大多数环境侵权行为的侵权过程有一定的潜伏期,受害方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又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侵害。并且,即使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损害也不能得到马上抑制。
    二、环境侵权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
    依据法学界通说,一般民事侵权应该具备四个要件,即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②而对于环境侵权,目前我国法学界尚有争议,焦点在于“违法性应否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否定论”者主张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只要具备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即可。③而“肯定论”者则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④环境法学者们大多持“否定论”,而实践中则一直倾向于“肯定论”。下面笔者以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理论为基础一一进行阐述。
    (一)行为的违法性
    为什么国内会有上述争论,笔者以为这是因为民法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一致导致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这说明在我国现阶段,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环境侵权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条件的,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
    违法性要件的存在,使环境侵权者完全可以基于环境侵权的合法性否定自己的环境侵权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国家必须允许企业排污行为的存在,只是通过制定环保标准将其排污限制在“忍受的限度之内”,只要是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就可以发给排污证,表示了国家对其排污行为的认可,不属于“违法行为”。但这样的排污并不代表不会造成环境侵权,更不代表污染者在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时候可以免于赔偿,否则就是违背“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社会正义的要求。⑤
    基于上述考虑,有些学者主张,在修改有关法律之前,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忍受限度论”来规避“行为违法性”。所谓忍受限度论是指损害的发生如果超越一般人所应忍受的限度的,就认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不问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预见或防止损害发生的可能,而直接认定为过失已经成立,加害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⑥
    而笔者认为,从法理学的角度说,环境保护法与民法通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环境保护法是社会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而民法通则是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二者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均有不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我们在适用法的时候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二)损害事实
    环境民事侵权的损害事实,指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国家的财产、集体的财产、公民的财产和人身以及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这种损害事实,不构成这种侵权行为。环境民事侵权的损害事实有以下几种:
    1、财产损害
    环境污染造成财产损害,包括国家所有财产的损害,单位所有财产的损害,公民个人财产的损害。主要是指环境污染致使财产本身的毁损或灭失,从而使财产本身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
    2、人身损害。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是最常见的损害之一。水污染、大气污染,都可能造成大范围的人身伤害。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多数损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表现为:受害之初,受害特征不明显,受害人往往也觉察不到,可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出来,如早衰、人体功能减退等等。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由于环境侵权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它涉及到物理、化学、生物、光学、声学等多学科多领域的具体内容,而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往往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使得其难以证明致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又因为环境侵权涉及到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许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受害人这种弱势的地位,决定了在诉讼过程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⑦即在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已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损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
    当然,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所以,还应在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果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可能的时候,即可判定该种污染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
   (四)行为人的过错
    环境污染责任是民事特别侵权责任之一,在我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依法律规定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以下优点:
    首先,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这将有利于侵权主体增强环保意识,强化环境观念,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履行环保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其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实现对受害人充分有效的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
    当然,我国环境侵权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是说,在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也可全部或部分免责。免责是指对因环境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免除。目前我国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大体有如下几种:完全由造成并且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受害者自我致害、第三者故意或过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应该具备三要件,即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完善
    从环境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制度并不健全。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造成了同一类案件,裁判结果却不一致的现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高级法官张雅芬所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更多的是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⑧我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一)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精神赔偿。而在国外污染案件的赔偿除这三项外,还有包括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领域,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扩大赔偿范围,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所裁判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侵权人过去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侵权人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具有下列特点:
首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现实中环境侵权很复杂,既有合法行为,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是受到法律和伦理否定的,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环境侵权行为法律必须要对其加以惩罚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这样才能加大其违法行为的成本以控制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其次,赔偿的金额来看,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足够对侵权人产生实际的威慑力,但又要考虑道德风险,防治受害人可能降低谨慎程度加剧受害程度以谋取高额赔偿。
    我国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预防环境侵权行为。还能够对受害者起到完全的救济功能,这将是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构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⑨这项制度在英国叫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美国则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
    环境侵权赔偿金额巨大,侵权人往往无法全部承担造成的损失,即使能够全部承担,也会因赔偿而影响侵权人的正常经营。一旦侵权人赔偿不能,不仅受害人的权益无法保障,政府也将面临很高的环境事故应急费用风险。通过对从事有高度污染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就可以有效的在环境污染赔偿中引入风险分摊机制。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侵权人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冲突。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制度,对具有高度污染环境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从而缓解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带来的危机。


    综上所述,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不仅能增加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更能够保障受害人的正常生活,稳定社会秩序,从而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健运行,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作用。
   【注释】
    ①李跃:《浅析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载于《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11月号下,总第357期,第120页。
    ②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第14页。
    ③吕忠梅著:《环境资源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49-350页。
    ④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
    ⑤钱水苗著:《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点》,载《杭州大学学报》,第23卷第2期。
    ⑥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86页。
    ⑦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⑧陶勇著:《松花江水污染损害赔偿诉讼遭遇尴尬》,http://vip.bokee.com/article.php?id=259322,2009年4月25日访问。
    ⑨张兰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百姓搭建“绿色屏障”》,http://www.financialnews.com.cn/bx/txt/2009-05/16/content_198353.htm,2009年5月17日访问。
   【参考文献】
    [1]王树义.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学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2]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4]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吕忠梅著.环境资源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7]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8]钱水苗.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点[J].杭州大学学报.23(2).
    [9]李跃.浅析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J].合作经济与科技.357:120.
    (作者单位:辽宁广播电视大学锦州分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