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案情简介]申诉人周某系郑州市某建筑设计院高级工程师,于1998年退休后,应聘到其他工程设计公司工作。1999年10月起,周某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以周某未经批准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为由,停发了周某的退休费及其他福利待遇。周某为此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立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开展调查活动。经调查核实了以下情况:1996年,周某原工作单位建筑设计院制订了退休人员管理的几项规定,其中明确规定:职工退休后继续从事设计职业的,必须经单位批准同意,凡未经单位批准的,从应聘或经营的当月起,停发本人退休费。周某退休后,继续从事设计工作的行为未
简介:问:享受离休待遇的条件是否有新的规定?答:没有。基本条件还是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国发〔1982〕62号文件的规定:“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问:近年来,有些文件出现了“离休人员”的称谓,怎么理解?答:“离休人员”与“离休干部”,从主体上讲是同一含义。首先,必须符合离休条件,即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的规定。其次在国发〔1982〕62号文件之后,有关职能部门还作了一些相应的补充规定。例如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又如,劳人老〔1983〕34号文件对原是干部现在是工人的作出了“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办理离休”的规定:“(1)建国前在我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的;(2)当干部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建国前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可视为干部工作年限与建国后当干部的时间合并计算);(3)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