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过去三十年中,企业组织形态的发展结合了传统合伙上的契约自由和传统公司上的债权人权利模式。法学者对这类新的组织形态更像合伙还是更像公司各持己见。持更类似合伙观点的人认为契约自由的程度是传统公司和合伙形式的本质区别,而持相反见解的学者则认为债权人权利模式才是区别之关键。本文作者赞同后者。我们通过检视企业实体演变的过程来揭示:公司中传统刚性规则对债权人权利保护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保护投资者的替代制度的发展,公司对刚性规则的需求日衰,而对契约自由的需求则日盛。本文中,作者首先讨论了企业实体演变的历史,侧重于讨论债权人保护在演变中的主要作用。随后,作者认为,尽管在讨论债权人保护以及公司与合伙的区别时,法学者总是将注意力放在有限责任上,但区别公司与合伙的主要特征在于"人格屏蔽"——指将公司财产分配给享有不同权利的不同类型债权人。在讨论强的人格屏蔽的重要性——公司而非合伙的特征——以及该制度如何完善有限责任之后,作者得出结论:新的企业组织形态是强的人格屏蔽扩展到受较少限制的企业实体的过程的产物,因此新的组织形态应视为公司的衍生而非合伙。
简介:原告: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STUDIOSHIP-PINGCOMPANYLTD.)。住所地:塞浦路斯拿骚市潘太列得斯大街(PENTELIDESSTREET,NICOSIA,CYPRUS.)。法定代表人:飞利泼斯·菲利浦,该公司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峰,上海市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简介:某县五交化公司(下称“变化公司”)委托某市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进口英国丙酮,外贸公司遂与香港玉景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港商”)签订外贸合同进口丙酮,后港商通知交化公司,称英国丙酮无货,改发欧共体其他成员国丙酮,交化公司也有同意表示。年底货物到港,交化公司根据该荷兰产丙酮说明书,发现该丙酮纯度低于英国产,认为外贸公司未能按委托代理合同所示商品原产地进货,向外贸公司索赔。外贸公司认为,丙酮由港商直接交付文化公司,且港商也与交化公司有过协商,应由交化公司向港商交涉索赔,交化公司称此丙酮进口合同非其签订,与港商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由其向港商交涉索赔,似于理不顺。双方各执一
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