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增设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高度重视,而高空抛物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尚亟待厘清,本文将浅析高空抛物犯罪的既遂标准。
简介:生产、交通等领域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特征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很大的重合性,因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成为定罪的关键因素。在认定时应当全面分析,不能单纯为了加大惩处力度而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能因为危害结果相对较小而片面认定构成其他犯罪。
简介:摘要:近年来,我国的公共交通数量猛增,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也越发增多。因此,对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行刑法规范是十分必要的。新罪的制定、修改历经了艰辛和漫长的过程,但是要在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新法更非易事。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以来,学界已经对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由于出台不久,相关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新的入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问题,所以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讨论。
简介:【摘要】李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但其主观上只有一个犯罪故意,教唆与传授的又是同一对象。而且是边教唆边传授,故应认定李某系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牵连犯,对其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相比之下,传授犯罪方法罪系重罪,因此应认定李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关键词】犯罪方法罪教唆犯罪实施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传授犯罪方法罪作出如下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首次设立了传授犯罪方法罪,使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被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而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均是按教唆犯罪处理的。由于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两者具有较多的共同之处,并且在实施的犯罪中有时两者还会发生交叉。因此直到现在,审判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在适用法律时将两者混淆。而刑法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了较一般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更重的刑罚,足见立法者严厉打击传授犯罪方法犯罪分子的决心。因此为更好地适用法律,防止量刑失衡。有必要明确将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区分开来……
简介:二十年后,已经成为法官的陈责我,将要主审小贩陈责我故意杀人案。这桩案子,从案发起就成了新闻热点,因这案子的犯罪嫌疑人是小商贩,而被害者是城管员。监控录像和人证均指证,小贩陈责我无证占道经营,城管执法时,将小贩陈责我的三轮车没收了。小贩陈责我当然不干,这是他吃饭的家什;他抱着三轮车不撒手,于是城管就动了粗,混乱中,一根铝管敲破了小贩陈责我的头,三轮车自然被没收了。后来,小贩陈责我数次去城管队讨要三轮车未果,于是拿了平时削水果的尖刀,趁城管队在外执法时,偷袭了一名城管队员。一刀,从该城管队员的后腰刺入,致肾脏破裂,抢救无效身亡。小贩陈责我束手就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