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长期以来,中国学者对立法规划的性质、效力以及制定主体等基本问题,并没有形成共识。从建国到改革开放之初的立法成就都不是靠规划取得的,实践中立法规划并没有起到预期的作用。立法规划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以及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基本原则都不甚相符。立法规划应当被视为一种立法建议,不应具有指令性作用。立法机关不适宜制定立法规划,应当将立法规划的编制权交给立法提案主体,或者由立法机关的工作机构调研协调后提出一揽子立法建议,交给立法提案主体,并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保证提案与审议之间的必要衔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对立法规划的规定是否适当,值得讨论。
简介:当前我国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建设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创新社会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不仅有助于进一步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而且有助于增强我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自信。创新社会治理,要从观念上完成由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创新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