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最近进行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极大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简化了设立程序,从而大大地激励了投资者投资创业积极性,提高了投资效率。但此次改革过分注重鼓励股东的投资积极性,过分强调提高经济效率,却忽视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性。尽管修改后的规定包含有维护交易安全的条款,但更利于股东逃避出资义务、转嫁经营风险,且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即使"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等配套改革措施也难以防止这一点。为维持经济效率和安全保障之间的平衡,应该至少追究股东上述行为的刑事责任。建议将《刑法》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扩大适用至所有公司类型。
简介:【摘要】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归根结底就是要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效力最理想的状态是采用一种登记效力模式。但《物权法》规定了两种模式,一是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这是原则性规定,二是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此为特例。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采用现有模式是可行且必要的。【关键词】登记制度物权范围法律效力我国长期以来将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特别是国家公权力对交易秩序的一种干预,而不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待,从而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机关与行政机关只能一一对应关系,产生了多头登记的问题。这样一方面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影响了公示效果。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建立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即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和统一权属证书。在我国,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应当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物权法》第十条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一是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登记,二是确立了由统一的登记机构来负责登记事务。但具体如何统一登记机构,还有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于由哪个部门来进行登记,目前有三种意见:基层人民法院、专门的行政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学者们对此分歧较大。但这不是问题的关键,将登记管理职权统一到一个机构才是当务之急。另外,登记机构应当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行使其职权……
简介:在意大利法律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甚至超越了法律传统和逻辑理论的重要性,直接制约着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意大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两种主要登记制度类型的融合:它在法国模式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确立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原则和登记的对抗效力,以及对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不动产登记簿采人的编成主义体例等规则,之后又受到德国法律理论和实践的深刻影响.但这种影响仍主要体现在微观制度层面,渗入到以法国模式为样本确立的登记制度体系内部,在共通互补之处融合,在彼此排斥之处替代.前者如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有限承认、登记机构受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双重管辖等;后者主要体现为不动产登记簿向物的编成主义的改革,但是最终囿于现实条件未能实现.
简介:土地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近年来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特别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规则》实施以来,我国土地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进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资源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违规登记、不规范登记的问题也一定程度地存在着,影响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土地登记的效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
简介:【摘要】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崭新的内容,它从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对登记错误状态下事实权利人提供了救济手段。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后,充分利用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纠纷,是一条方便快捷的救济途径。【关键词】物权纠纷异议登记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系统地建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凡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物权即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确定了其公信力,称为法律物权。一般情况下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是一致的,但是对于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后,事实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何实现救济,本文依据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不动产的异议登记制度相关问题做出探析……
简介:【摘要】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从总体上讲体例安排得当,内容较为全面,但深入考量仍感其中存有诸多疑惑:究竟应由哪个机关负责登记?登记机关的责任的应然模式是什么?预告登记制度中的诸多问题等仍含糊不清。【关键词】登记机关赔偿制度预告登记制度一、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分析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草原、森林、林木、林地、海域、矿产等。登记的物权种类及登记的内容包括资产性登记、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和不动产租赁登记(其中资产性登记和不动产租赁登记因非民法物权性质,不属本文探讨范围)。登记涉及的主要部门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这种登记多头负责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的登记只具有行政管理性,而没有物权公示性,造成登记与行政机关的设置和职能合一的现象。登记多头负责产生的弊端包括:难以给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信息;给当事人进行登记带来不便;造成房、地分别抵押和重复抵押的现象及登记效力不完全相同。[1]因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已是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