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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正>第一条为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规范再保险公司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再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

  • 标签: 再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管理 再保险业务 中国保监会 再保险市场 经营范围
  • 简介:第一条为了适应让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刖。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构境内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 标签: 外资 证券公司 设立规则 《公司法》 《证券法》 中国
  • 简介:德国法虽早已承认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合法性,但对于处于设立阶段的一人公司,理论上仍然有不明确之处。首先是如何确保法律所要求的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缴付和财产分离在一人设立时得以实现,这又与如何认识设立中的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联系在一起,其次是唯一设立人的责任应当如何安排,是否应当作出与多人设立设立股东责任不同的安排。本文在分析学界提出的不同观点和理论的基础上,主张应当基于设立公司的性质和功能,将设立中的一人公司和多人公司统一作为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唯一设立人也应当享有与多人设立公司时同样的责任限制。

  • 标签: 一人公司 权利能力 责任限制 股东责任 公司财产 公司登记
  • 简介: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 标签: 《公司法》 中国 外资 管理办法 参股基金
  • 简介:德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产生与历史上公司制度由特许制向准则制的转变紧密相连,由此决定了诉讼具有合法性控制和个体权利保护的双重功能,但应以后者为首要和根本功能;德国从撤销权针对所有决议瑕疵发展出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并以撤销为一般、无效为例外,启示我国也应以实质标准重新划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事由;德国决议瑕疵诉讼滥用的历史也启示我国应以行为保全制度处理决议中止执行问题。

  • 标签: 决议瑕疵诉讼 历史发展 双重功能 无效事由 行为保全
  • 简介:<正>一、股东瑕疵出资及其具体表现形式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出资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均具有重要意义。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一方面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投资风险的界限,即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其投资行为承担风险;另一方面出资也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的依据,并且股东对公司事务所享有的权利的大小,是根据各股东的出资在全部出资中所占比例来决定的。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重要、最基本的途径。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因此,股东是否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出资,不仅会对其他股东、公司本身产生重要影

  • 标签: 公司法人格否认 股东出资 公司债权人 公司人格 公司制度 抽逃出资
  • 简介:<正>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以有限责任为其制度设计的基点之一,即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至今日,各种形式的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现象大量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股东是否依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抑或是否会影响到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如何平衡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本文拟对此做一粗浅分析。

  • 标签: 抽逃出资 虚假出资 债务承担 出资义务 公司制度 法人人格
  • 简介:导言承运人历来将货物固有瑕疵所致之货损作为免责事项。12世纪英国发展起来的普通法已将货物固有瑕疵所致之货损列为承运人除外责任,《1893年美国哈特法》第三条规定:“无论船舶、船东或其代理人或租船人对因承运货物之固有瑕疵、缺陷、本性所

  • 标签: 固有瑕疵 承运货物 免责事项 租船人 除外责任 合同生效
  • 简介:各国公司的内部监督体系中均包括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股东对董事(会)的监督及董事会内部的自我监督三个层次,但实践中这三个监控主体对经营者的权力制衡均存在明显的局限性.而作为董事会外专司监督权的公司常设机关--监事会,恰恰以其功能上的优越性有效克服了上述三者的弱点,并为现代公司的发展提供微观上的保障.为此,设立一个独立的、足以与董事会权力抗衡的公司监事会,是完善现代公司内部权力监督中的重中之重.

  • 标签: 权力监督 监事会 股东大会 股东 董事会
  • 简介:设立公司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它既不同于正在运行的公司,又与合伙有别.一般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未来成立之公司.设立中的公司已经具有了公司的雏形,具备了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是不具备独立的法律资格,过渡性是设立公司的最大特点.分情况分析设立公司的法律责任归属的方法,能够更好地促进公司法人的健康发展,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 标签: 设立中的公司 发起人 法律责任
  • 简介:设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认识至今仍存在不少分歧,尤其是关于设立公司股东责任的性质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并且随着联邦最高法院1997年1月27日的判例日趋激烈。本文之写作主旨即在探讨:应如何规制设立公司的责任关系?设立公司的股东责任是否应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界定为内部责任?通过这一尝试性分析,旨在对"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一个德国公司法上的经典命题作一介绍,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相关立法的发展和完善有所裨益。文章首先从"设立公司的理论背景"出发,概括地介绍设立公司的法律性质.财产归属等,为下文作理论上的铺垫;接着,重点阐释设立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设立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由行为人责任、设立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构成的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此部分首先从现行法出发,即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条第2款,探讨行为人责任问题,接着简单提及已鲜有争议的设立公司责任,最后将详细阐述股东责任,尤其是责任性质问题,在对判例和学说中的各种观点进行罗列和分析之后,提出笔者对此问题的看法。

  • 标签: 联邦最高法院 财产归属 债权人利益 法律认识 例外情形 债务承担
  • 简介:对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之设定,主要仰赖行政程序法典加以规范,同时辅以学说的碰撞发挥与判例的个案创造,此乃当今法治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在行政程序法典尚告阙如的背景下,我国仅可通过反推《行政诉讼法》中的判决方式条款来揭示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的部分情形,却对“可补正”与“忽略不计”应否作为行政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可补正”在我国是否独立于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忽略不计”有无引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其引入后该如何加以制度构建等问题束手无策。以上本该由行政程序法典从正面予以规范的问题乃《行政诉讼法》无法承受之重。正确的因应之策是由反推判决方式条款转向行政程序法典之正面回应,而这需以借鉴域外之进步经验、逐步在学理层面形成对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之全面正确认识为前提。

  • 标签: 行政程序瑕疵 法律后果 可补正 行政程序法典
  • 简介:陈某伙同他人从北京来到天津设立为他人代办信用卡的公司,以无抵押、无担保、免息贷款为诱饵在报纸上发布广告吸引客户,在接待客户时向客户承诺,可为客户办理国内十余家银行的信用卡,每张信用卡透支额度1万元至5万元不等,利用信用卡存在的免息期,以循环使用信用卡的方式实现免息使用银行资金之目的,每张信用卡收取手续费200元左右。

  • 标签: 收取手续费 信用卡 他人 代办 公司 犯罪
  • 简介:一、反思的缘由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1]在规范层面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进行了区分,由此推动学界对区别于非法证据的瑕疵证据展开研究。迅速形成的主流观点认为瑕疵证据存在三个基本特征:(1)瑕疵证据是存在轻微技术性违法的证据;(2)瑕疵证据是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3)瑕疵证据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2]此后至今,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司法

  • 标签: 反思重建 理论反思 瑕疵证据
  • 简介:对于企业并购中的合同责任,《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应参照适用。无论是资产并购还是股权并购,只有作为企业的整体存在瑕疵时,才构成企业并购标的的瑕疵。在股权并购场合,应抛弃德国司法实践和学界通说的做法,不必探求转股比例为多少时股权转让才构成企业买卖,而是应承认权利(包括股权)买卖时也可能存在物的瑕疵。因而对于企业并购交易中标的瑕疵的认定,关键是根据《合同法》第61条及第62条第1项的合同解释规则探求买卖标的的应然状态。

  • 标签: 企业并购 股权转让 权利瑕疵 物的瑕疵 合同解释
  • 简介:我国目前的立法听证会基本上是立法机构主导的选择过程,听证程序规则的简陋、粗疏无疑是一个基本缺陷。在制度建设方面,我国听证程序的瑕疵及其缘由主要在于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听证会的公开性、透明度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听证结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立法听证的发展应在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实现其民主性功能定位。

  • 标签: 立法 听证制度 瑕疵 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