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如何充分利用好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尽量避免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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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如何充分利用好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尽量避免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侯博

云南警官学院 昆明 714000

摘要:基于诱惑侦查对公民权利的威胁和危害,对毒品犯罪实施诱惑侦查绝不能是效率理念驱使下的第一选择,而只能是穷尽普通侦查措施无法破获案件的最后手段。侦查机关对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审批严格把关,细化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措施,防止以诱惑犯罪之名行制造犯罪之实,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关键词:毒品犯罪、诱惑侦查

一、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概念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的人有犯下与毒品有关罪行的倾向,而侦查机关只提供客观便利的条件和犯下与毒品有关罪行的可能性。两种类型的诱惑侦查之间的明显区别在于,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对其的诱惑仅停留在强化被诱惑者的犯罪意图,是由少到多的量变过程;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侦查人员在诱惑行为过程中,被诱惑者的犯罪意图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质变。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在侦查机关进行诱惑调查之前,被诱惑的人是没有犯罪意图的。侦查机关积极鼓励的行为使得被诱惑者被强烈的利益所诱惑,产生犯罪意图。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实际上是毒品犯罪活动的主导者和制造者,与教唆犯罪无异。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层面上都与立法意图相违背,不仅背离来“罪责自负”,还侵犯了公民的人格自主权。实际上侵犯了公民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基本权利,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利用人性的弱点使被诱惑者陷入毒品犯罪的牢笼,背离了刑法关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背离了构建法治社会的根本方向,有损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二、诱惑侦查在我国的应用

诱惑侦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起步较晚,早期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诱惑侦查制度进行规制,只能在一些零零散散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指导意见中体现关于诱惑侦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一、我国的云贵川地区,毒品犯罪频繁发生,这些地区的政府部门为避免这种现象的泛滥,决定适用诱惑侦查并出台了符合本地区的限制性规定。1995年,云南省公安厅针对毒品案件专门制定了《关于侦查预备贩毒案件暂行规定》,并将其作为云南省在侦缉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准则。这也是我国较早的针对诱惑侦查制度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此《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案件适用的类型以及侦查方式等,即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为侦查机关;在侦缉毒品犯罪时,县级部门以上的公安机关拥有可以适用诱惑侦查的权限;决定是否实施诱惑侦查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部门负责人协商,然后报请省公安厅决定;诱惑侦查的侦查对象为犯罪行为已处于犯罪预备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诱惑侦查的侦查方式为侦查人员掩盖自己身份假意对毒品进行贩卖,实现引犯罪嫌疑人上钩的目的。

第二、2013年1月1日起,《刑事诉讼法》正式开始实行,其中的151条明确对包括诱惑侦查手段在内的隐匿身份型秘密侦查手段进行了规定,除一些简单的规定外,该法条并没有更深入的阐述如何界定诱使别人犯罪以及适用范围与实施主体等,在实践中就很难对这一措施合理合法的运用。在其之后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进一步确定了,不得使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2018年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后,并没有增加诱惑侦查有关的更详细的规定,原来的151条变更为153条,但具体内容没有任何改变。除上述文件以及法律规定外,在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规范中有关于诱惑侦查的相应规定,关于诱惑侦查还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如申请实施诱惑侦查制度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应适用于什么类型的案件以及如何进行监督等等。面对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如适用范围、正当性以及所收集证据的可采性,现有的法律规范以及司法部门的文件规定不足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因此,亟需完善相关立法,才能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2000与200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纪要》),认可了运用诱惑侦查手段查处毒品犯罪案件的合法性。《大连要》中规定了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与双套引诱三种诱惑侦查方式,这表明《大连纪要》对诱惑侦查的态度是,原则上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提倡使用,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予以了肯定。

2023年6月29日坐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

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于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

被引诱人又诱使本无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诱使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图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间接引诱"。对于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参照前述关于“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规定处理。

存在或者不排除存在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三,如何利用好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避免使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一)强化诱惑侦查的审批程序

基于诱惑侦查对公民权利的威胁和危害,对毒品犯罪实施诱惑侦查绝不能是效率理念驱使下的第一选择,而只能是穷尽普通侦查措施无法破获案件的最后手段。侦查机关对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审批严格把关,细化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措施,防止以诱惑犯罪之名行制造犯罪之实,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二)从严把握犯意诱发型毒品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条件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对其的审查程序承担着保障诉讼进程和公民人权的双重职能。就诱惑侦查而言,审查逮捕也是对其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外部评价的第一道关口甚至是最重要的关口。由于毒品犯罪案件很难破获,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被各国刑事法律认可的侦查手段,而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则因其有滥用公权和侵犯人权之虞而大多被否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循此原则,即虽然赋予了公安机关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权力,但又明确界定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等禁止性条款。

(三)加强对诱惑侦查案件的侦查活动监督

除在审查逮捕阶段对适用诱惑侦查手段的毒品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在全流程加强相应案件的侦查活动监督,这有利于防止滥用诱惑手段,规范诱惑侦查程序,纠正不当违法行为,保证诱惑侦查程序的合法正当。

第一,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在西方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更宽,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都具有对应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严格审查公安机关诱惑侦查案件,发现侦查人员有不当或者违法诱惑行为的,应当依法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权衡排除诱惑侦查获取的非法毒品、毒资等实物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批捕与否或起诉与否的决定。

第二,补正瑕疵证据。瑕疵证据是指轻微违反法律,取证行为存有程序瑕疵的证据。所谓程序瑕疵,主要是指那些在程序方法、步骤、时间、地点、签名等技术环节存在违法情节的调查取证行为。对于毒品犯罪诱惑侦查中暴露的毒品搜查扣押手续不齐备、举报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制作不规范、现场勘查笔录粗糙等常见瑕疵证据,应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并根据补正和解释情况来采纳或者排除该瑕疵证据。

第三,纠正违法诱惑侦查行为。对引诱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采用可能危及诱惑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手段等违法诱惑侦查行为,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对毒品案件诱惑侦查中多次出现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1]赵金园. 诱惑侦查在我国的适用[D].河北大学,2013.

[2]罗羚尹. 毒品犯罪中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司法问题研究[D].云南师范大学,2021.DOI:10.27459/d.cnki.gynfc.2020.001400.

[3]孙军军. 论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完善[D].江西财经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