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完善教唆犯罪刑事责任之构想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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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完善教唆犯罪刑事责任之构想

王飞

(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江苏 句容 212400)

共同犯罪作为刑法中最难的问题之一,备受国内外学者关注。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学者对其的研究必然很多,但是对于教唆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就远没有对教唆犯的研究那么多。我国有关教唆犯的刑法规定只有刑法第二十九条,无论是对传统的教唆犯罪问题的解释,如教唆犯的未完成形态、陷害教唆、教唆自害等;还是面对新的教唆犯罪种类和方式,如网络教唆等,这一法条都显得过于简单和笼统。所以要完善教唆犯罪刑事责任立法,用以消除理论分歧和指导司法实践运作,立法时明确教唆犯的性质和细化教唆犯的刑法规定就很重要。

(一)丰富教唆犯内涵并明确其性质

我过刑法第二十九条只是用“教唆他人犯罪的”几个字简单的对教唆犯下了定义。过于简单的表述导致在实践中面对多样的教唆犯罪形式难以适用和处理。所以,要完善教唆犯罪刑事责任立法的第一部就是丰富教唆犯的内涵。如上文创设的情境中,被教唆者B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那种情形下所产生的理论矛盾,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对教唆犯进行补充来解决,比如可以规定教唆犯的教唆对象必须是能够与教唆犯产生共同犯意的人,这样当被教唆者是不满14周岁的无刑事责任年龄人时,教唆者可以不按教唆犯论处。其次,在对教唆犯的定性上,我们必须坚持教唆犯二重性理论。在立法中,不仅可以将教唆犯二重性理论编入教唆犯的法条之中,用以明确教唆犯的性质;还可以明确教唆既遂和教唆未遂的不同情况下教唆犯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尤其是教唆未遂情况下对教唆犯的处理方法。与德国等其他国家刑法关于教唆犯刑事责任立法不同,我国教唆犯罪刑事责任立法严格按照教唆犯二重性理论是我国的特色,也是最为科学的理论依据。教唆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的基础就是教唆犯性质问题,所以只有在立法中明确教唆犯的性质,才会避免理论争议和分歧,就能更好保障和指导司法实践。

(二)细化有关教唆犯及刑事责任的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对有关受贿罪的规定,不仅包含了普通的受贿行为,还对索贿、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一系列问题分别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与之相比,有关教唆犯的刑法规定显得过于单一。并且即使受贿犯罪的刑法规定已经较为细致,但任然不能完全满足犯罪发展的需要,更何况规定如此笼统简单的教唆犯罪。所以细化关于教唆犯罪的规定是完善教唆犯罪刑事责任立法的重要工作。

1、明确规定教唆犯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刑事责任

刑法可以在教唆犯罪的部分单独对教唆犯的不同犯罪形态进行立法。比如,教唆犯的预备犯因为基本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客观上没真正实施教唆行为,刑法可以规定此种情况教唆犯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对于中止犯,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只有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才可以免除刑法,而该条指的是正犯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但对于教唆犯的中止犯,也许被教唆者即正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但教唆者本身而言,虽然因自身原因主动终止教唆行为,但客观上对被教唆者造成了危害。所以,我认为对于教唆犯的中止犯刑法应该作出特别的规定,比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于教唆犯的未遂犯,刑法也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对教唆未遂的刑罚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教唆者因被教唆者尚未实施犯罪行为而未遂、因被教唆放弃犯罪而未遂以及因教唆者实施了其他犯罪而未遂等不同情况,刑法应该区别各种情况的社会危害性,对不同的教唆未遂犯规定明确的刑事责任。

2、借鉴他国教唆犯立法对传统教唆犯问题进行规定

对于身份犯、自伤、诬告陷害等问题,我国刑法都有专门的规定。但教唆犯的身份犯、教唆自害以及陷害教唆等问题与我国刑法中普通性规定有一定的差别,需要立法者在教唆犯罪部分单独立法,用以更好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前文已述日本、德国以及英美等国家对某些传统教唆犯问题有着单独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和刑法基本原则对这些问题作出细致的规定。如规定:教唆他人自害的,除法律明确规定他人的自害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以外,不以教唆犯论处。[1]另外,对于有特殊身份的教唆者教唆无特殊身份的被教唆者实施犯罪和无特殊身份的教唆者教唆有特殊身份被教唆者实施特殊主体的犯罪,立法时应该结合身份犯的处罚原则和共犯的处罚原则,分别规定明确的刑罚。

3、尽快对新型教唆犯类型补充立法

社会发展的同时犯罪也在发展,无论是种类还是方式。教唆犯罪当然也不例外。悬赏教唆在我看来就是一种买凶行凶,不得不承认,当今的社会金钱等物质的诱惑力大的让人难以想象,也正是印证了那句古话“有钱能使鬼推磨”。悬赏教唆通过向不特定的人承诺给予其报酬的方式,教唆他人替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显然这种方式的影响面更宽,社会危害性更大,有必要立法明确这种新型教唆犯罪的刑事责任。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利用计算机网络的犯罪也越来越多,网络教唆也是其中一种。网络的快速便捷和大众化,导致网络教唆这种教唆犯罪的影响范围越来越大,其社会危害性比悬赏教唆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对网络教唆立法并明确其刑事责任是当务之急,并且想要更好抑制这类教唆犯罪,我认为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立法时规定从重处罚较为适宜。

1、李凤梅著:《教唆犯论—以独立构成说为视角的建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2、魏东著:《教唆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朱道华著:《教唆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

作者简介:

王飞,男,江苏句容人,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项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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