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清偿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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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清偿

吴宇

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如果相对人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不知情,那么约定财产制规则下的夫妻责任财产的界定规则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约定财产制的规则对第三人不产生影响。当约定财产制的规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时,那么相关的规则就应该直接适用兜底的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仅相对地对内有物权效力,对外仅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形中产生物权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情则应当依照法定财产制清偿夫妻债务。此时,夫妻以夫妻全部财产为责任财产共同对外部承担一个债务。其内部约定用哪一方的财产优先清偿的,不具有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的效力。该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另一方当然具有清偿同一债务的责任。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制;夫妻债务;清偿规则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与夫妻财产制契约

(一)夫妻财产制契约

夫妻财产制契约作为实现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手段和工具,其定义的核心内容因财产制类型的不同而有数种观点。按约定财产制的类型,依照通说可分为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和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民法典》第1065条第一款前段是我国立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描述。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类型产生了理论上的分歧,同样可以分为选择式约定财产制说和独创式约定财产制说两种观点。

1.选择式约定财产制说

该学说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仅能在共同所有、分别所有以及限定共同所有中选择其一作为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加以适用,除这三种约定财产制类型之外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契约都不为民法所允许,属于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1]理由如下,从《民法典》第1065条的文义出发,其仅允许夫妻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分别财产制的范围内选择其一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采概括式规定,2001年《婚姻法》为弥补概括式立法的弊端进一步维护交易安全而改采列举式,《民法典》则延续了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由此种历代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修正也可得出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属于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2]

2.独创式约定财产制说

《民法典》第1065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并未严格限制夫妻双方的缔约自由,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对婚前或婚后财产进行安排,[3]原因如下。《民法典》第1065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十分宽泛,实际上单纯从列出的三个约定财产制类型来看,已足够涵盖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针对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约定的可能性,允许夫妻双方当事人通过财产制契约将原本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加以任意变动。所以,从立法本意看,本法对夫妻双方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和内容的缔约自由没有限制,更符合独创式立法模式的特征。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功能或者说规范目的在于克服法定财产制的局限性,贯彻私人自治,夫妻自决,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约定财产制解释为选择式的观点完全削弱了约定财产制本来的功能。

(二)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关联概念

1.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间赠与

区分说认为,夫妻间的赠与与夫妻财产制契约不论是在规范意涵、功能目的还是作用的时间面向上都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在理论上有着明显的区分标准,不应产生混淆。其理由在于:夫妻间赠与同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概念上有着明确的界分,夫妻间赠与是夫或妻一方无偿将其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及其权利让与他方,他方表示接受的契约。夫妻财产制契约则是夫妻双方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或内容的约定。[4]其次,夫妻间赠与属于关于财产的约定。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规范目的并不在于单纯的实现夫或妻某一特定财产权利的移转,而是通过夫妻双方当事人之合意,以约定财产制代替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夫妻间赠与的目的则仅仅在于实现夫或妻某一特定财产权利归属的变更,并不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为目标。[5]最后,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不同。夫妻间赠与属于一时性契约,只要赠与方履行赠与义务,该契约即告终结。而夫妻财产制契约则属于继续性合同,其不因一次义务的履行即告终结,相关的契约条款可反复适用。

同一说则认为,夫妻间的赠与虽然与夫妻财产制契约虽然有着区别,但是其本质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范围内,属于夫妻双方对各自财产的安排,两者之间是种属关系。其理由为首先,区分说的主张的合理性仅仅体现在选择式约定财产制之下。因为“在这种财产制度下,夫妻选定的财产制已经特定和明确,不再允许夫妻随意约定,自然没有赠与归入的余地”。[6]而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采独创式约定财产制,允许夫妻对财产作任意约定,夫妻间的增与自然可纳入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范畴。其次,纵使在理论上可对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间赠与作出若干区分,但这些区分标准并不具备可操作性并且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不如直接将其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从而适用统一规则,维护法秩序的和谐统一。

2.夫妻财产制契约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各自分别所有的行为。以夫妻双方订立分割协议是否以离婚目的为标准,可将财产分割协议分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那么离婚财产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关系,是否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学界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说法。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束彼此之间的婚姻关系之前对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所进行的分割与清算,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的约定,不应仅仅因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订立目的是终结夫妻关系而否认其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本质。

[7]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债务清偿规则

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可以约定选择共同所有制、各自所有制或者是二者混合的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若夫妻选择的是部分共有型,则与之相关的共同债务的清偿与一般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无异。属于《民法典》第1065条第三款中,第三人明知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中的个人债务也是一样。问题的核心在于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又不知情的情形中,应当如何清偿。如果相对人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不知情(或无法证明第三人对夫妻采约定财产制知晓),那么约定财产制规则下的夫妻责任财产的界定规则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约定财产制的规则对第三人不产生影响。当约定财产制的规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时,那么相关的规则就应该直接适用兜底的法定财产制。[8]约定财产制仅相对地对内有物权效力。对外仅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形中产生物权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情则应当依照法定财产制清偿夫妻债务。此时,夫妻以夫妻全部财产为责任财产共同对外部承担一个债务。其内部约定用哪一方的财产优先清偿的,不具有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的效力。该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另一方当然具有清偿同一债务的责任。

在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对外清偿本应属于其配偶的债务之后,对其配偶享有相应的追偿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5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一来既保护了第三人,符合一般债权人对于夫妻财产的认知,即未说明的有理由认为夫妻间采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又维护了私法自治下夫妻依照约定对于财产的分配权利。

参考文献:

[1] 吴卫义、张寅编著:《婚姻家庭案件司法观点集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95页。

[2]  曲超彦:《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24页。

[3]  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婚姻家庭继承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9页。

[4]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5]  田韶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14年第2期,第75页。

[6]  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68页。

[7]  范李瑛:《论夫妻财产制契约所致的物权变动》,载《山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第58页。

[8] 宋刚:《民法典视域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载《政法论从》2022年第3期,第26页。

*作者简介:吴宇(1999- ),男,籍贯安徽合肥,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