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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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

夏雨  廖洪康

湖北民族大学  445000

摘要:近年来,高空抛物现象逐渐增多。起初,对高空抛物行为只是认为属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一般行为,可通过民法进行调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建设的高层建筑数量逐步增多,尤其是居住人群素质较低,造成高空抛物事件发生率增多,威胁社会的稳定与人员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明确规定高空抛物将列为刑事处罚,进一步规定了“高空抛物”的处罚方式,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但在具体实施中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从如何认定儿童高空抛物责任主体,高空抛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竞合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高空抛物;从旧兼从轻原则;竞合犯罪

一、高空抛物行为和高空坠物行为的区别

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具有人力作用这一外在因素,高空抛物将重物从高空抛下,人给予了一定的速度,高空坠落加快,存在了人的意识,并没有给物品施加人为动力,导致物品呈自由落体运动下落。

从适用法律上来看,高空坠物主要适用民事法律调整,比如因天气恶劣、遭到暴雨大风导致阳台上的物品坠落,极大的危害人们的生命安全,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任何建筑物活着构筑物在投入使用的环节,出现了物体的脱落而造成人员伤害的,如果不能证明没有责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中说明,高空抛物必须要按照法律条款进行处罚,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刑修十一》中对于高空抛物进一步做出说明,针对于在建筑物中出现的抛掷物品情形,一旦造成严重的后果,将根据不同严重程度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一些高空抛物的案件中,会存在无法确认高空抛物行为人的问题,此时无法认定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根据公平性原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高空抛物入刑后的定性研究

(一)关于儿童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

在儿童高空抛物案件中,法律条款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处罚有了明确的规定,并根据12周岁以下、12-14周岁的年龄范围进行刑法确定。对于这些未成年人来说,如果因为高空抛物所造成的人员重伤、死亡的情况,应按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罪责进行审理,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责任,同时也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有效的遏制高空抛物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高空抛物罪溯及力问题

《刑修十一》在执行中,高空抛物要接受惩罚,并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责论处,《刑修十一》施行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前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行为,现在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为高空抛物罪,笔者认为,对同一高空抛物行为不能因为《刑修十一》施行而简单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而要进行实质性判断。对《高空抛物意见》中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处理的情形进行严格解释,和高空抛物犯罪的构成要件对比分析,各项要素都满足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件,所以在进行法院审理的环节,可以将其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展开审理,这样就不会存在溯及力问题。

(三)关于罪名竞合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行为涉及的范围广泛,其犯罪竞合内容涉及多个方面,主要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寻衅滋事罪等,现就以下四方面进行分析。

1.竞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后,其后续结果的发生是不可控的,对于人员、财物方面造成的损失并不能准确的确定,根据上文中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就能认定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适用时应严格把握此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就是不确定所造成的人员、财产方面的损失。在当前司法领域之内,高空抛物作为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审理中,在刑法案件中所占比例比较小,而高空抛物对于社会稳定与和谐造成比较大的影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期相比差距较大,《刑修十一》施行后,在两罪适用时要严格区分两罪界限,即是否危及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符合该条件的,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符合我国刑事处罚的相应标准,适用于法律条款。

2.竞合故意杀人罪

如果在办理高空抛物案件的环节,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目的性的针对某个人或者某类人实施违法侵害行为,按照《高空抛物意见》规定,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此种情况下,高空抛物行为是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手段。在实务中,存在故意高空抛掷物品以达到杀人目的但未遂的情形,此种情况下首先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及证据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次再根据危害后果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如未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则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如主动中止犯罪行为,积极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则认定为故意杀人中止。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持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行为人抛掷的物品仅针对被害人,未对不特定人造成危险,这样就要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就不再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款。

3. 竞合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对于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人员,因为行为人在实施不法侵害时,并不是主观故意的,存在疏忽或者判断失误的情况而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案件,应根据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罚,这一法律依据主要是根据行为人是否主观故意进行判断,这是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结语

作为与人民群众生活安全息息相关的新罪名,“高空抛物”入刑后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目前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的罪状表述比较简单,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各地还不统一,在实践中相对难以把握。这一方面给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实质解释空间,可以更大程度上打击高空抛物犯罪,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出现司法工作人员对新罪名理解认识不一致,导致司法适用的不规范。本文旨在通过区分高空抛物罪和其他竞合犯罪之间的关系,从合理解释的立场出发,在保证最大限度的刑法谦抑性的前提条件之下,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罪。2023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提请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修订草案中增列了高空抛物应予处罚的行为,高空抛物行为在入刑后,如果再增列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是高空抛物行为刑事追责前的一个过渡,填补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之间的法律空白。有了治安管理处罚的中间衔接,司法机关可以更精准的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法律,也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石钰婕,张旺,徐乐臻,等.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J]. 科学与财富,2021,13(22):88-90.

[2]刘颖恺. 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与限缩解释[J]. 行政与法,2021(4):1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