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结离婚骗取拆迁款是否构成诈骗罪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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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结离婚骗取拆迁款是否构成诈骗罪

闫丰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到2016年间,经B市某区人民政府批准,B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征收某区T镇C村土地。根据拆迁规定:户口尚未迁出的已婚(或离婚),村民在本村长期居住;是本村户籍人员的配偶和子女,户口尚未迁入本村的非B市籍人员,在本村长期居住的属于安置范围内。村民赵某甲、李某甲夫妇,其儿子赵某乙及儿媳刘某甲夫妇为获取更多补偿款,遂预谋采取夫妻双方先离婚再与他人结婚方式获得更多拆迁补偿款。2015年8月间,赵某甲、李某甲夫妇,赵某乙及刘某甲分别通过提起离婚诉讼离婚,后经中间人舒某介绍,赵某甲与女子刘某乙在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结婚、李某甲与男子郑某某登记结婚、赵某乙与女子李某乙登记结婚、刘某甲与男子李霞某丙登记结婚。婚后,两夫妻并未实际在一起居住。

2016年4月6日赵某甲与B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腾退房屋协议,通过上述方式,赵某甲一家所在户安置人口增加了5人(赵某甲结婚对象刘某乙女儿作为继子女也参与拆迁补偿),多获得安置房补偿面积54平方米,多获得补偿款243万余元。

2016年4月9日至4月22日,赵某甲等一家四口分别与刘某乙等四人登记离婚,2016年6月赵某乙、儿媳刘某甲登记复婚,2016年12月赵某甲、李某甲登记复婚。公安机关认为赵某甲一家四口结婚、离婚办理等婚姻登记手续均士合法手续,没有形成违法犯罪,故公安不予立案。

二、分歧意见

在现实中,为了获得分房或补偿而采用离婚或结婚的形式获取利益的事例屡见不鲜,对于这种情形能否构成诈骗犯罪也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从形式判断,即从法律真实角度进行判断。通过民事诉讼或者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的形式正式办理了结婚或者离婚手续,法律上就产生结婚和离婚效力,不关注是何动机或者离婚后有何种后续行为。赵某甲一家结离婚,不是采取假手续、假证明方式,而是正规、合法手段,利用法律认可的事实获取相应的利益,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应认定为诈骗。只有伪造结婚证、离婚证,不符合结离婚的合法手续而提供虚假证明,才构成诈骗罪。此外,拆迁制度存在漏洞,当事人利用这一漏洞达到目的,本质上属于制度制定者的过错,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应根据刑罚的谦抑性,慎重行使刑罚权,通过其他方式追回相关单位经济损失即可。

一种观点从实质理解,即从事实真实角度进行判断。对结婚离婚真伪进行实质判断。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通常说所通谋虚伪表示。离婚、结婚应当事人应当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意为必要,假结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完全是为了达到与婚姻毫无关系的其他目的而结婚,自然应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没有共同生活的目的,通过获得婚姻关系的外衣,再欺骗他人给付财物,显然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社会利益。因此,结合结离婚对时间点、复婚时间点、间隔、原因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结离婚的真实目的,以判断是否属于以虚假结离婚为手段骗取拆迁款,进而认定诈骗犯罪。

三、法理分析

(一)关于诈骗罪事实的认定

争议焦点在于虚假的离婚、结婚在获得行政部门正式颁发的离婚证和结婚证的情况下,是否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诈骗罪中的事实应理解为事实真实,实践中应对虚假结离婚行为进行实质上违法与否的判定。

尽管我们尊重离婚自由和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但婚姻绝不是个人的私事,假离婚极有可能对第三方利益、国家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为了得到更多补偿款,女婿丈母娘的案例。婚姻关系着社会伦理道德,也关系着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因此,虚假离婚的种种关联影响使得法律不得不介入。诚然,法律对婚姻关系介入和调整需要慎重,尤其是刑法应当慎之又慎。审判实践中,还出现了区别对待离婚中身份与财产关系的做法,即区分公法司法关系裁判,私法中对假离婚行为不作违法评价,公法层面对假离婚涉及的实质犯罪行为进行惩治,以平衡各方利益冲突[1]

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虚假结离婚骗取拆迁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案例不在少数。如,B市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师淑达、周俊英等人诈骗案中认为,师淑达、周俊英离婚后又分别与他人再婚,其虽然通过民政部门取得了国家正式颁发的离婚证和结婚证,但是二被告人并非真正离婚和再婚,其目的就是利用离婚和再婚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虚构、隐瞒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再如,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在邹某某等人诈骗案中,明确指出被告人结离婚是为非法获取拆迁补偿而采取的行为手段,不能以形式登记合法性,否认非法占有拆迁补偿款的目的[3]

(二)关于诈骗罪的认定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并遭受损失。被害人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的金额,直接取决于被害人对户内人口数这一问题的主观认识。行为人为骗取拆迁款,通过虚假离婚、结婚的方式,虚增了户内人口数,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在这一虚增的错误认识支配下多给付了数额较大的财物,遭受了经济损失,这一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虚假结离婚骗取拆迁款类诈骗罪中主从犯的区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依据各行为人在假离结婚策划、安置协议签订、骗取财物等过程中具体行为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赵某甲是整个案件的策划者和组织者,也是安置协议签订者,认定为全案主犯并无疑问。其余刘某甲等人并未直接实施骗取他人财物行为,而是为赵某甲实施诈骗创造便利条件,应认定为从犯。至于居间人舒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但是正是由于其居间撮合导致其他人产生诈骗罪故意,应当评价为教唆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教唆犯一般会按照主犯处理,因此本案中,舒某认定为主犯更为妥当。

(三)关于量刑问题

对于虚假结离婚骗取经济利益的案件,因通过民事诉讼或者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的形式正式办理了结婚或者离婚手续,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程度明显降低,主观苛责性亦明显较小,对被告人轻缓化处理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从司法裁判结果中可见,对于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退赔的被告人,法院往往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如,在肖延安、李碧君诈骗案中,二被告人骗取了数额巨大征地拆迁款,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自首坦白、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减轻处罚后,二人均被宣告缓刑[4]。再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骆荣泉、朱厚芹等任诈骗案中,在各被告人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安置利益的情况下,认为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5]


[1] 蔡立东、刘国栋:《司法逻辑下的“假离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136—149页

[2] 参见B市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刑初字第29号,B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2639号。

[3] 参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刑初60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刑终537号刑事裁定书。

[4]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刑初767号刑事判决书。

[5] 参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刑初字第5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