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1-15
/ 2

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研究

王润泽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0006

摘要:随着“温岭虐童案”“海南校长带小学生开房案”等这一类案件的发生,未成年被害人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当前《刑事诉讼法》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的同时,有必要给予未成年被害人更多的关注,本文分别从现行立法规定和立案、侦查和审判三个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之不足及其完善进行研究,希望有助于立法修改和司法更好地运行。

一、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之不足

首先,公诉和自诉案件的区分弱化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有学者认为“刑事自诉将一定的刑事追诉权赋予被害人。增加公诉案件的救济渠道,加强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体现诉讼的民主性”,然而,这种观点在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当中很难成立。在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自诉制度非常不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第一,由于被害人的年龄幼小,自诉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一般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这就使这类案件中不仅侦查、公诉机关无法积极主动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且受害的未成年人也很难依照自己的意愿寻求直接的法律救济,只能寄希望于其法定代理人的决定。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来说。这也是一个艰难的选择。如果坚持自诉,不仅要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而且需要经过漫长的刑事自诉程序,换来的还有可能是“空判”。如果选择“私了”,不仅可以保护被害人的隐私,还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会作何选择也就不言而喻了。不仅如此,这种立法上的区分可能使未成年被害人陷于更危险的境地。

其次,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立法未予关注。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应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均纳入了法律援助范围,然而,一方面,我国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其他国家相比仍要小很多,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如果被告人无权自行聘请辩护律师并且不放弃获得辩护律师的权利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应当为被告人免费提供辩护律师。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作了明文规定,而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则与成年被害人的规定无异。主要是经济困难等原因。这种立法上的厚此薄彼并未真实反映出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境遇。

最后,未成年被害人的损害赔偿缺乏立法保障。《刑事诉讼法》显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样的规定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理,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大大降低,而且造成了我国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冲突,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往往更为持久也更为严重。未成年被害人不得不通过后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对未成年被害人显然更为不利。因此,允许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和法律人性化的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之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立案难。立案难的问题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比较普遍的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大多数并不会立即予以立案,而会先对案件进行审查,看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当符合上述要求时才予以立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其所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侦查、审查起诉职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这种“证据之源”的作用削弱。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其对案情的陈述无论是在可靠性方面还是在对于侦破案件提供关键线索方面都更为薄弱。

在事判程序中,没有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特殊保护。《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列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就意味着,对于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犯罪案件,可能只有部分案件不公开审理,而大部分未成年作为被害人的案件中还是会公开审理。在公开审理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值得我们思考。

二、我国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之完善

1、建立自诉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准起诉制度,确立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告诉主体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论法中,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面允许被害人等通过多种方式提供控告,尤其是一些亲告类的犯罪只有被害人告发才能引起刑事诉讼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等因为控告而承担控诉职能,相反的,考虑到被害人等自身较为有限的控诉能力,在被害人等提出控告之后,为了有效追诉犯罪,仍然由国家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

针对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死亡以及犯罪嫌疑人、技告人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况,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面对于学界强烈呼吁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诉法中仍然未予规定,立法者对于精神害赔偿选择回避固然是出于司法观状的合理考量。然面。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的普遍认同以及我国政府及社会各界对人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将犯罪行为的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2、参照现行的指定辩护制度,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有必要赋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起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检察院、法院对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以及附带民事诉讼。

3、加强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性保障

首先,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控告权和自诉权,避免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当中出现“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情况。其次,可以考虑将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案件全部纳入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保护。在侦查程序中,针对未成年被害人侦查询问环境、着装规范、询问语言等方面均应制定不同于普通程序的实施细则。例如,侦查询问环境应给未成年被害人轻松自在的感觉,询问人员的着装与询问方式应当轻松,询问语言尽量简单、易懂。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信息知情权,加强司法机关未告知诉讼权利的教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