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权让予担保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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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权让予担保制度

吴梦颖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牵涉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多方利益,但由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是相对公司而言的,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这也意味着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和股权让与担保的设立进行区分。因此,在考虑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时,不能仅从传统的民法角度出发,还需要考虑到公司人合性基础以及公司治理规范的维护。

关键词:股权;让予担保;股东资格

一、股权让予担保的基本理论与研究现状

从法源上讲,让与担保这一概念是大陆法系国家经由判例学说而形成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近年来股权让与担保作为其下位概念,因其相较于股权质押更为便捷、赋予债权人更强的控制力而在我国商事实践中日益活跃。股权让与担保因股权的融资功能和商事主体融资的需要,在商事交易中产生、发展,然而股权让与担保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制,《民法典》并未对让与担保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仅有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及,如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24条初步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效力;201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对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要依法予以认定2019年颁布的《九民纪要》第71条与202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对让与担保各方面做了解释。

但近几年来股权让与担保案件激增,仅司法机关指定的解释等文件不能全面解决实践中的纠纷。且目前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制度解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只能作为说理。其次实务中股权让与担保案件司法裁判结果不统一的根本原因也是立法上的缺失

由于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较易混淆,在司法裁判中具体裁判观点仍存在差异,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问题主要是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别问题,但仅凭外观无法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法院需透过现象看本质,结合在案证据与事实判断案件为单纯的股权让与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整理近年来最高院审理的涉及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效力认定案件呈现以下特点:总体上肯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取向日趋明朗。正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案件中的认定:“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

让与担保在形式上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目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争议集中在担保或转让的性质之争上。假如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话,法院只能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这样很有可能造成无法准确判断双方究竟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让与担保关系。

因此,若出现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行为性质发生认识不一致,要综合案件真实情况探求该股权转让时单纯的股权让与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法院在裁定时眼光不能浮于表面仅关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的形式与名称,要透过现象看本质。首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是否存在股权回赎条款、股权清算等特别约定,若存在则推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意思表示;其次,若股权转让附借贷合同,说明存在被担保的债务债权关系,则可以推定股权转让的目的为了主债权提供担保。

二、股权让予担保存在的问题

物权公示制度对于明确权利主体、维护交易秩序意义重大。所以不管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都需要对外公示,而股权让与担保虽然有担保物权效力,但却无独立的公示渠道,只能借助于股权登记制度,无疑将对物权公示制度造成冲击。

我国在股权转让与流通方面存在相应的监管制度,而这种监管制度并不适用于股权让与担保行为上。因而,不排除特定的主体为了规避监管,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形式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对国家监管制度造成冲击。

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能够优先受让股权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股权让与担保设立后会排除老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巨大冲击。

为了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因此赋予商事外观以公信力,从而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特定的商行为只有通过公示才能获得对抗效力,商主体间的内部约定非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下,登记股东不是实际的股东,即便有登记股东的商事外观,相对人也不能主张登记股东承担股东责任,将对商事外观主义造成冲击。

三、构建股权让与制度的建议

解决股权让与担保问题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完善立法,法院也援引成文法作为裁判依据,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鉴于《民法典》担保物权编并未提及让与担保制度,可考虑将让与担保体系化,而不拘泥于某个部门法,可以灵活地解决股权让与担保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建立股权让与担保备案制度

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进行的是股权权属变更的登记,而使得债权人的角色定位内外有别,令其追求一己私利,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空可钻,司法实践中也常会出现债权人将名下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的情形。为保障交易安全,股权让与担保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第三人。现代科技信息技术发达,可以利用信息技术设立股权让与担保的备案体系,当事人完成股权让与的变更登记后,进行股权让与担保备案。案外人可在备案系统查询该股权是否存在让与担保的情形,很大程度上可以在源头减少纠纷。

明确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适用原则

1.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

当事人对股权让与担保对内效力产生争议时,若当事人对于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边界已经在协议中作了约定,则有约从约。若当事人无约定,遵循享有股权与行使股权相区分的原则,债权人原则上仅是形式上的股权所有人,其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法院应当不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2.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为避免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明确法院在审理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其一,股权让与担保的特点就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因此会出现实际享有的权利内外不一致,此时应当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具体裁决。其二,遵循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股权让与担保由于标的特殊,往往会涉及除当事人之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对外效力问题,整体上应当遵循登记对抗主义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四、结语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理论和司法实践始终存在着如何处理外在法律形式与内在实质目的关系问题。《民法典》的颁布为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撑,而《担保解释》则进一步地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适用进行了界定,结束了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仅是以判例形式而非立法形式存在的弊端,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但现有的规范性文件过于重视担保效果的实现,忽略了股权让与担保外在形式的法律意义,未能完全实现逻辑自洽。这就需要立法与实务裁判兼顾股权让与担保的多重效用,在《民法典》的新视域下,使股权行使和债务清偿符合目的性要求,对内承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对外确认担保公示物权效力,在此基础上协调、处理好多元主体之间关系,促使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逐步建立,满足市场主体日益扩张的融资需求。

吴梦颖

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