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人权的基本内涵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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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人权的基本内涵研究

张可昕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人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数字人权逐渐被法学界关注。但是,数字时代已深深影响了生活的所有领域。这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经济的新型经济。数据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在数字时代作用愈发凸显,这也意味着其已经成为重要的新兴经济增长点。在数字化时代繁荣背后,我们也要看到其带来的新的问题,数字化的人权保护问题已成为重要事项之一。对于数字人权的基本内涵也成为学术界研究讨论的热点,本文立足于大数据的时代背景,对数据人权的基本内涵进行研究。

关键词数字时代;数字人权;数字化

一、研究背景

2004年,我国在宪法中规定了“尊重和保护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年来,人权状况发生了历史性变化,人民无论是在政治、经济还是社会、生态等各个方面的权利都得到显著的重视与保护。目前我国主要还是从法学或者公共管理学科的视角切入研究人权问题,而从伦理学的角度单独剖析的著作较少。郭道晖先生的《人权禁区是怎样突破的一一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一文基本标志着人权理论研究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1]。他在文章中指出在对待人权问题的态度上,我们要高举马克思主义人权旗帜,即使面临的人权立法和公民人权意识薄弱等许多不足之处,我们也要努力克服。徐显明教授在中美人权学术研讨会闭幕词中指出,关于人权的概念,“即大家都在探索,试图取得一个共同的理解,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我想是不可能取得一致的,就像我们对文化的定义一样[2]。”这是人权保护问题最有时代先进意义的论断。

自人权概念诞生至今,其概念内涵和侧重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拓展,具体来说,可将其发展历程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被称为“蓝色”权利,主要关注那些影响个人自由表达和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这些权利一般与“自由”有关,主要源于自由宪治主义传统的两个核心思想启蒙:个人自由和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侵犯,主张保护我们作为公民对抗国家权力的权利。这些权利最初载于1787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再后来,公民权利主要载于《世界人权宣言》第3至21条。

第二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被称为“红色”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要求国家采取更积极的行动,以提供或至少为获得这些被认为对现代生活至关重要的设施创造条件。也就是说,它们要求政府履行尊重、促进和实现它们的义务,但这些义务的履行还取决于国家的资源可用性。总体上,从第一代人权到第二代人权,是从政治民主转向物质民主、从民主法治国到社会法治国的擅变。这其间擅变的原因在于工人运动和国际主义意识形态无疑提高公民对所有需求的认识,人们对尊严生活意义有了新要求和新想法。人们意识到,人的尊严需要的不仅仅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所提出的最低限度的国家干预,还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国家最高程度的积极行动。于是,第二代人权,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要求下,提出了一个保障体面生活发展手段的社会国构想。

第三代人权集体、环境和发展权利属于比较新锐的类别,包括自决权、和平权、发展权、健康环境、文化遗产、消费者、儿童和老年人的权利以及保护免受基因操纵等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是20世纪下半叶民族国家兴衰的产物,得到了第三世界的支持,与第三世界民族主义的兴起以及发展中国家认识到现有的国际秩序对其不利有着密切关系。第三代人权也被称为团结权,如和平、环境或保护免受基因操纵等权利,这些权利本质上是集体性的,与“博爱”的价值观有关,影响到所有人的生命,因此需要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合作才能实现。

二、数字人权的基本内涵

(一)数字人权的由来

在法律理论研究上将数字人权作为一个重点,目的在于为立法工作和更好地开展数字人权保护工作建立前提。数字人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上提出的“数据保护”,其后德国和瑞典分别制定《德国黑森州个人资料保护法》(1970年)和《瑞典资料法》(1973年)。自此之后,有关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已在全球范围内逐步扩展[1]。在这一时期,“个人资料”、“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可以互换使用,而没有任何概念上的差异,美国法律还将个人信息等同于个人信息。在卡梅伦大选获胜后,不仅继承了上届政府的数据发现运动,还提倡“数据权利”这一概念。他强调,“数据权”必须在社会上普及,因为在信息时代,数据权,如生命权,工作权和受教育权一样,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伊丽莎白女王随后在议会上向所有公民讲话,强调充分保护公民的“数据权”至关重要[4]

由于地理因素以及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的法律文化、思想以及建立起来的体系也存在差异,这决定了在世界各国相关法律中对于为何要赋予自然人对于数据的权利上的认知存在分歧。

在欧洲,法律将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置于高度重视地位,以此为出发点,其认为让个人能自由地处置个人数据是对其人格以及尊严的尊重,无论数据所涉及的经济利益有多大,都无法同个人的尊严相提并论,数据归根结底是服务于人而不是奴役人,因此必须让自然人对于自己的数据享有未经本人的同意或许可不被他人任意获取的权利,正如康德所言,“自由不是你能干你想干的事,而是你能拒绝你不想干的事”。由此可以看出,欧洲国家对于数据人权的保护出发点在于尊重和保障自然人主体的人格尊严以及自由。

而在信息产业高度发达的美国对于为何保护个人对于数据的权利有着不同见解。其认为,之所以要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原因在于数据是一种财产,个人对于财产有权决定是否将其分享以及何种方式分享,这基于他们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因此处置是无可争议的,这是美国与欧洲出发点的不同。在其内部也存在一些争议,但也只是对于数据遭受侵犯后究竟适用侵权法规则还是财产法规则更为恰当,对于保护个人数据权利的原因则少有争议。

(二)数字人权的范围

关于人权范围的本质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由萨维尼与温德夏特提出的意思力说,认为权利是个人能凭意思活动进行支配的范畴;第二种观点是由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的利益说,认为所谓的权利,就是法律所想要维护的利益。当今普遍认同的是对两种观点的融合,即认为权利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个人能据此满足利益需要的意思力。也就是说,法律规定权利的目的在于让主体的特定利益受到保障并得以实现。根据权利意图保护的利益,可以使得各项权利区分开来。例如,所有权赋予权利人对课题的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从而保护权利人对有体物的经济利益,例如进行交换或适用。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则分别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生命安全、生理与心理健康及身体完整等人格利益[5]

(三)数字时代的人权特征

1.人权发展数字化

在数字时代,人们的各项信息都以信息化的方式存储于数据库中,从而在数据库中形成一个数据化的个体,让人们不再是像以往存在于现实世界,可触碰的现实存在,而是拓展了人的存在方式,让人们能以信息化的形式存在。同时基于此,信息也成为了人们的构成要素之一,融入社会并与作为主体的人密不可分,由此人权不再是传统上以自然人为基础,二是拓展出了以信息方式存在的“人”这一新的基础,相对应,人权也与数字化联系的更为密切。

同时随着数字化的发展,人们的各项信息被各种平台获取已经是众所周知的秘密,这造成了对祖逖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的侵犯,它们通过对个人信息按照事先设计好的算法进行分析将其归类,强行赋予了以信息化方式存在的人一些特征,为其创造了数字程序中的身份与特质;它们通过对自然人日常成功活动留下的痕迹进行结构与分析,同时还窥测其家庭与社会交际关系,让个人信息变得可视化,由此,数字信息的相关权利切实影响着个人的自由与尊严,是一种绝对重要的人权。

2.数字信息的发展催化权利的新变化

首先,数字化的发展让权利内涵的范围不断扩展,在数字化时代,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数据表现出来,获得了新的表现方式,并且随着网络的发展,信息交流的更加密切,而话语权在网络上也显得格外重要,掌握了话语权,便掌握了信息的传播权,因此,在网络上人们便被分为了两个相反群体,一方享有话语权掌握着更多的信息,能够进行自由表达以及发出诉求,而另一方受制于信息的不对称而更容易权利受到侵犯。基于此,信息成为公民权利的重要载体,数字化的发展让公民的权利表达发生了变化。

此外,进入数字化时代后,数据具备了更为重要的经济价值,成了大量的利益以及新的社会关系,以此为基础,新的权利诉求以及制度呼吁更加强烈,与数据相关的权利越来越多地被讨论,例如数据权,知情同意权、数据采集权、数据修改权、数据可携权、数据被遗忘权(删除权)、数据管理权、数据支配权、数据使用权、数据收益权等等。[6]不仅如此,网络化、信息化、智能化的融合发展,还衍生了虚拟财产、智能合约等新兴权利,并日渐壮大和成熟。所有这些新的变化,都大大丰富了权利的时代内涵,也促进了人权的信息化发展。

参考文献:

[1] 参见郭道晖、陶威:《人权禁区是怎样突破的——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24)》,《法学》1999年第5期。

[2]  参见徐显明、和谐权:《第四代人权》,《人权》2006年第2期。

[3]  参见高富平:《数据生产理论一一数据资源权利配置的基础理论》,《交大法学》2019年第4期。

[4]  参见王人博等著:《权利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版,第18页。

[5] 参见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6]  参见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

作者简介:

张可昕(1998-12),女,汉族,山东济南人,西北政法大学2021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1] 参见高富平:《数据生产理论一一数据资源权利配置的基础理论》,《交大法学》201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