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平行诉讼制度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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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平行诉讼制度问题研究

舒卓琼

(怀化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摘  要

我国目前的涉外平行诉讼制度缺乏体系完整、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务中存在适用条件严苛、缺乏具体审查标准、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未能较好解决国际民商事程序中的管辖权纠纷。随着中国涉外法治进程的飞速发展,涉外平行诉讼制度应从理论上和实务上更具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目前可以先行构建完善不方便法院制度和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双重方案。

关键词

涉外民事诉讼;平行管辖;不方便法院;禁诉令

一、引言

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管辖权既是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前提,是民商事审判活动中诉讼博弈的关键,也是法院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之一。随着政治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迅猛,各国间因涉外平行诉讼引发的管辖权冲突日益彰显。

我国于2015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妥善解决国际间平行诉讼问题,2017年出台的《南宁声明》明确提出要减少不必要的平行诉讼,2017年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积极参与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全程谈判,因此,促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协调已是大势所趋。

二、涉外平行诉讼制度概述

(一)涉外平行诉讼的概念

平行诉讼是一个从英美法系发源的术语。涉外平行诉讼一般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以上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二)涉外平行诉讼制度的现状

1.司法解释对涉外平行诉讼制度的规定

我国法院一直对平行诉讼采取认可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从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就规定了平行诉讼问题,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对上述司法解释的案件受理范围进行扩张,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发布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也认可涉外平行诉讼,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30条和第531条在原2015年第532条和第533条的基础上继续保留,分别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制度和平行管辖制度,都与涉外平行诉讼制度有关[2]

2.实务中对涉外平行诉讼制度的处理情况

通过对实务中相关案例进行梳理,能更直观地感受法院对涉外平行诉讼制度的态度。例如以“不方便法院”“民诉法解释第532条[3]”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发现不同意适用此制度的案件比例较高,多数法院普遍援引第532条第四项作为拒绝适用的理由[4],裁判文书普遍存在说理不全、论证过程简单的问题。有些裁判文书甚至连具体理由都不曾阐述,就直接得出“案件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之类的结论[5]。只有少数的案例采纳了不方便法院制度,拒绝行使管辖权[6]

三、涉外平行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涉外平行诉讼制度严重滞后

其它各国的涉外平行诉讼制度一般都包含了先受理法院制度、承认预期制度、不方便法院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如前所述,我国目前仅在《民诉法解释》中有两条相关规定,位阶较低,仅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制度,其余制度缺失。不方便法院制度从2015年到2020年修订未发生实质变更,平行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更是从1992年以来就没有实质变化,这种滞后和缺失状况显然与中国涉外法治进程的发展速度无法匹配。

(二)现行规定的适用顺序不明,实操性不强

1.两条规定衔接不畅

《民诉法解释》对两个条文的关系和衔接缺乏明确规定。相对而言,平行诉讼制度应该是一般基础性规定和在前程序,不方便法院制度则属于例外和特殊规定,也是在后程序,但《民诉法解释》中却是不方便法院制度在前,再规定平行诉讼制度,出现某种程度上的逻辑悖论。

2.两条规定实操性不强

(1)第530条:要件规定存在问题,适用条件严苛

例如第一项将申请主体仅限于被告,其片面性值得探讨。第四项将其他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同等对待不甚合理,存在过度保护之嫌,也难以界定 “利益”的内涵。虽然法律用语普遍存在模糊性,但因为缺乏具体审查标准,整个制度缺乏可预期性。第六项中也缺乏清晰的判断标准,理论上至少应该对中外法院审理的便利程度进行全面综合的比较论证,才能得出是否满足的最终结论,这无疑给案多人少的中国法院增加了巨额工作量。

此外,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中的相关表述都带有较大确定性,也许只有从当事人、准据法、证据到案件背后的利益等皆指向极度纯粹的外国民商事案件,我国法院才能拒绝行使管辖权,否则我国法院就“不得不管”。这样的结论明显与设置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显然降低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也让我国法院在审判实务中过于被动。

再者,六项要件需要同时符合,但又不区分审查的先后顺序,导致此制度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更强化了此条规则的保护主义色彩,不利于在实务中推进和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

(2)第531条: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

此条规定暗含了“可以不受理”之意,也未提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具体审查标准,留给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前所述,有些法院的裁判文书里,没有对审查标准进行任何阐述就得出结论,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

四、平行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重视涉外平行诉讼制度

随着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全球化进行加速,摆在我国涉外平行诉讼制度面前的问题非常严峻。不仅要迎头赶上补齐短板,进行全局规划,形成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整体,进一步完善国内相关法律制度,还要具有长远战略眼光和开放包容心态,着眼于与国际主流趋势的相容性,进一步彰显制度自信,甚至在未来起到引导示范作用,提升我国的综合国际竞争力。

(二)完善现有的不方便法院制度

设置不方便法院制度需要把握好尺度,既不能设置过高门槛让此制度形同虚设,无端增加法院诉累,也不能让法院对涉外平行诉讼案件因为怕审理麻烦,而随意拒绝管辖。在此框架之内,主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

1.调整审查要件

减少审查时的刚性要件,细化审查标准。例如增加法院依职权主动援引的规定,将实践中那些“费力不讨好”甚至有损我国主权安全的高风险案件推出去;将第四项限缩为“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排除当事人一般利益而只聚焦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底线,能让此要件变得更合理,还能与我国一贯支持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相衔接。

2.增加程序性制度

一系列配套的程序性制度能保障此制度的顺利运作,例如将启动时间限制在一审答辩期内,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划分,将法律后果改成附条件中止诉讼,仿照撤销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层报批准制度等。

(三)引入禁诉令制度

禁诉令限制了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因攻击性鲜明而广受诟病。我国不妨以审慎克制的态度引入此制度,将其作为后手,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国际民事诉讼形势。在目前我国未曾引入此制度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将禁诉令制度归入行为保全范畴,运作时主要考虑以下两点。

1.严格限制签发禁诉令的详细审查标准和流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7条至第10条等锁定关键考量因素,例如以侵害本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当事人重大利益为审查要素,不得违反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条约义务,赋予法院主动发布禁诉令的权限等。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公司案件中做出的禁执令裁决,也有较好的参考借鉴作用[7]

2.明确规定违反禁诉令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违反禁诉令时,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

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因为禁诉令与行为保全制度仍存在较大不同,以后可以考虑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详细规制。

五、结语

涉外平行诉讼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还涉及一国司法主权及公共秩序,甚至直接影响影响国家交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一味坚持涉外平行诉讼,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浪费珍贵的国家司法资源,不利于在民商事司法领域展开国际合作。因此,在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格局下,有必要对涉外平行诉讼制度展开反思和完善。这对于正确化解涉外民商事纠纷,提升我国国际司法公信力,树立大国司法形象,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的正常进行,都具有极好的推动和保障意义。

参考文献

[1]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2]杜万华、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

[3]刘懿彤,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和谐国际社会构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

[4]杜涛,先受理法院规则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5,18(02):

49-57.

[5]何其生,大国司法理念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J],中国社会科学,2017(05):123

-146+208.

[6]黄志慧,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制度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J],法商研究,

2017,34(06):156-165.

[7]沈红雨,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J],中国应用法学,2020(05):114-128.

[8]徐文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视阈下平行诉讼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湖湘论坛,2020,33

(02):129-144.

[9]宾岳成,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之考量因素及保障措施[J],法律适用,2021(04):

90-100.

[10]黄志慧,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禁诉令的法理阐述与规则适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40(05):178-190.

作者信息:舒卓琼,怀化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专任教师,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公司法。联系地址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银湾小区161402号,邮编418000

,手机号码为13807456273


[1] 本论文系怀化学院科学研究项目“国际平行诉讼制度研究”(HHUY2020-20)的研究成果。

[2] 第五百三十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2022年第二次修正后为第530条和531条,2020年第一次修正时为第532条和第533条,因只有法条序号调整,不涉及内容改动,因此可一并搜索查阅。

[4] 如(2016)最高法民辖终202号、(2018)京民辖终30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389号、(2020)浙民辖终226号等。

[5] 如(2014)民四终字第27号、(2017)浙民辖终275号、(2019)苏民辖终179号等。

[6] 如(2017)鲁民终577号、(2019)最高法民终592号、(2020)津民辖终87号等。

[7] 详见(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