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法庭之友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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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法庭之友制度

宋玲

(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摘要】近年来,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运用国际投资仲裁解决争端的案件数量急剧上升。随着透明度规则的产生,国际投资仲裁程序引入了法庭之友制度,使得法庭之友制度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获得了相当的发展。法庭之友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国际投资仲裁的正当性危机。仲裁庭在考量是否接受法庭之友摘要时,应当同时满足公共利益与重大利益双重标准。

【关键词】投资仲裁;法庭之友;仲裁规则

经济全球化以来,国际私人资本加速流转,许多国家允许外国投资流入。虽然国际投资逐渐多国家所接受,但随之而来的是投资者与被投资的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愈发频繁,提交给国际仲裁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案件的数量呈现大幅上升趋势。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由于国际仲裁体制缺失,一些仲裁庭没有平衡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更多的是强调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因此仲裁庭的裁决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批评,国际投资仲裁陷入合法性危机。为了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各国力图对国际投资的规则以及仲裁规则进行改革。故近年来第三方作为法庭之友出现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情形越来越多。

一、法庭之友制度之起源

法庭之友顾名思义即法庭的朋友,通常指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法院或仲裁庭存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问题通过提交书面报告或参加庭审的方式善意地提请法院注意的人。法庭之友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报告(即法庭之友摘要)或者以直接参加庭审的方式提请法院或仲裁庭注意。法庭之友可能支持当事一方的观点;或者既支持一方的部分观点,同时也支持另一方的部分观点。

法庭之友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发展于英国普通法,而后移植到美国法中并得以繁荣。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尤其在美国宪法和环境法的发展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法庭之友这一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在遇到超出其能力范围的案件时,可以对法庭之友提供的意见进行参考。在资本主义壮大的同时,复兴的罗马法深深的影响着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而罗马法所规定的法庭之友制度也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英国第一个引入法庭之友的案件是发生在1656年。法官在这个案件中将法庭之友称之为法庭的光荣,认为法庭之友对维护公平与正义是极为有利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在英国的法庭之友的制度中,法庭之友不再可以主动干预司法,即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庭之友需要法庭的邀请,才能够参与到案件之中。法庭之友制度为美国法院所接受的第一个案件发生在1823年。尽管当时美国最高法院并未听从法庭之友的看法,但自此以后,法庭之友制度已经在美国最高法院及地区法院开始普及。近二十年来,由于受普通法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影响,法国民事法院也一直接受个人以法庭之友身份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法庭之友制度目前已发展为国内法中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

二、法庭之友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作用

21世纪以来,法庭之友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变得日益重要。随着国际投资的大幅展开,这种趋势有增无减。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提供事实方面的信息

非政府组织等作为法庭之友的主体可以提供有关案件相关的细节的详细信息,也可以提供被调查对象的政治背景。在发挥这一功能时,法庭之友的作用与证人相似。从具体判决中考察,法庭之友在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的作用比在法律解释方面的更易于发现。在完善案件事实方面,国际投资仲裁机构相对于国内司法机构来讲更缺乏足够的手段了解案件的整个背景,因而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在运用法庭之友时往往比国内司法机构走得更远,仲裁机构可以主动邀请其提供相关信息。仲裁庭会在一定程度上参考法庭之友提供的事实方面的信息资料,以缓解在获取信息方面的供给不足。

(二)加强程序公正,有益投资争端的解决

国际投资仲裁往往涉及一定的公共利益,如环境、资源、人权、劳工等对东道国公共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多方面问题,仲裁结果也可能对东道国的政策产生直接影响。法庭之友制度可使不能作为当事方但与国际投资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和实体参与国际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其利益。同时, 由于国际投资仲裁机构的裁决,影响的不仅是当事方的利益,而且会作为权威的法律渊源,影响公众的权利和义务。司法正义要求作为非当事人的政府、政府间组织尤其是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代表公众进行参与,否则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也可能因而存在问题。法庭之友向仲裁庭提供的信息往往是当事方所不愿或者提供不了的。它们还可以对新的和技术性的问题,提供可以选择的其它解决方法。

(三)促进国际法、国际仲裁规则发展

法庭之友制度自17世纪起就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对于其司法审判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是自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在国际法中展开应用。由于传统的秘密仲裁导致的透明度缺失引发了国际投资仲裁的正当性危机。为此,国际投资仲裁确立并强化了透明度规则。透明度这一术语可以从消极角度加以界定,即不存在保密性的仲裁程序,也可以被理解为指代某种旨在捍卫公共利益或允许公众参与的特定方法。例如,将仲裁庭审程序对公众公开,或允许第三方

法庭之友提交法律意见。至此,法庭之友才开始参与国际投资仲裁。以2008年为分水岭,2008年以前,仅有7个国际投资仲裁案例与法庭之友有关,但2008-2014年间法庭之友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案件数量几乎增长了一倍。

法庭之友能够被国际法、国际投资仲裁机构所承认本身就是国际法、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具有深意的发展,法庭之友摘要对于国际法、国际投资仲裁规则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三、法庭之友的局限性

法庭之友制度虽已成型,但是现有投资条约仲裁中法庭之友仍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法庭之友主体审查标准不明确。无论是仲裁规则还是投资条约都鲜少直接规定法庭之友主体范围,一般仅规定不属于争议任何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这一表述看似范围甚广,实际相当于将法庭之友主体审查标准完全归于仲裁庭自由裁量。

第二,法庭之友代表的利益群体有限。在一些涉及东道国公共利益的投资争端中,仲裁裁决应当向受仲裁裁决影响的东道国公众负责,因此非争端方享有广泛的公众参与的几乎与渠道。但在实践中,法庭之友主体的范围、数量,法庭之友摘要的内容都受到限制,这与公众参与的要求相悖。

第三,法庭之友摘要的审查标准不一致。如前所述,公众参与要为法庭之友提供参与仲裁程序的渠道和机会,还应当满足法庭之友必要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因此,投资仲裁机构应当对书面意见(法庭之友摘要)中相应利益诉求进行反馈。当前仲裁庭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权利已为普遍认可接受,但仲裁规则中针对法庭之友意见书(即法庭之友摘要)的审查标准或接受标准的宽泛规定导致仲裁庭在实践中自由裁量权过大,类似案件的裁决解释不一致,裁决结果相互矛盾。实践中仲裁庭不采纳甚至拒绝法庭之友意见仅需提供概括性理由,而无须在仲裁裁决中回应相关利益主张。

四、结语

国际投资争端不仅仅是投资者与被投资方之间的争端,也不是两个国家之间的争端,而是投资者个人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在投资仲裁过去的实践中,仲裁庭强调个案正义重于外部影响、强调效率重于正义、强调投资者个人利益重于东道国公共利益。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必须衡量经济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这并非易事。法庭之友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没有用好,可能破坏传统投资仲裁机制,用得恰当则会提高仲裁的合法性和裁决质量。就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尽管其发展态势良好,并有望在仲裁中获得更多的权利,但实现这一目标还需要较长的时间。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应当欢迎适格的法庭之友,应当赋予其一定的发挥空间,而不能一言蔽之。仲裁庭在考量是否接受法庭之友书面意见时,应当同时满足公共利益与重大利益双重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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