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股东救济路径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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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股东救济路径研究

刘昕[[1]],葛宇田[1]

(1.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76)

摘要:冒名登记行为不仅侵犯被冒名股东权利,还会侵犯公司债权人及交易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冒名股东保护的必要性日益凸显完善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的职能和明确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行政措施、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统一裁判理念的民事诉讼措施,并对相关司法解释提出改进建议势在必行

关键词:冒名股东;被冒名股东救济;证明责任;裁判理念

引言

冒名股东是指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2]]。被冒名股东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用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3]]。许多投资人为逃避法律约束,铤而走险冒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成为公司股东,为的是规避公司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严重侵犯公司债权人以及交易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冒名股东的救济同时也维护了公司经营的稳定,也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被冒名股东相关案例分析及问题

)证明责任分配不统一

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何某林诉被告彭某、蔡某霖及第三人湖南美某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4]]中,被告彭某与被告蔡某霖作为公司股东均主张自己为被冒名股东。法官将证明彭某不是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交给彭某,却将证明蔡某林不是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交给原告何某林。原告何某林作为湖南美某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根本无从知晓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正确的做法是将彭某以及蔡某霖不是公司股东的证明责任交给彭某及蔡某霖。这一点也能够从二审法院的判决中看出,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何某林知晓美某汇公司内部股东资格争议,举证责任仍由上诉人彭某承担。

)裁判理念不一

冒名股东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证明文件的多样化是导致实践中股东资格纠纷频发的原因之一[[5]]。在湖南省浏阳市法院李某康诉被告罗某根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对被冒名股东的主张不予采信的原因,是彭某在前案中委托了同一名律师,故认定彭某案涉债务存在高度关联性,令人大跌眼镜。二审法院很快查明了“李某康自述其将身份证借给邓某铁是承诺同意担任旺坤公司的监事,而不是担任旺坤公司的股东,没有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旺坤公司的合意,没有在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签名,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没有分享公司利润[[6]]”的事实,实际上已经能够认定李某康是被冒名股东,但二审法院仍以“李某康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主张自己是被冒名登记或者被侵权”为由不支持李某康为被冒名股东。

被冒名股东救济探索

要平衡被冒名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交易中第三人、公司的利益,绝不能仅仅依靠《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要依靠民事救济手段以及行政救济手段来协同解决。

(一)行政救济手段

行政诉讼重点在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带来诉累。提起民事诉讼,法官能够查清民事关系,但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会给审判带来困难。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1.完善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的职能

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时应进行备案,记录当事人在公司登记时是否是本人到场,在主张撤销登记时能够一目了然。公司登记机关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当事人不满意,可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对事实较为清楚、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是被冒名股东的登记予以撤销,既能减轻法院的负担,又能使被冒名股东迅速走出权利被侵犯、被限制的困境。

2.明确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证据效力

明确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证据效力,对被无辜卷入其他民事纠纷中的被冒名股东具有帮助。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撤销错误的公司股东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后能够认定当事人是被冒名股东时,也应当给予当事人撤销登记的行政决定书。该行政决定书应当具备证据效力,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时,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并作出判决,使被冒名股东的权益得到救济。

(二)民事救济手段

1.立法层面

关于被冒名股东权利救济问题,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中,该条的不足主要在于语言太过含糊其辞,如“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冒名登记行为人究竟承担何种责任?作为《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应当具体,如此含糊的语言于司法实践是好是坏很难判断。

应采用以下的表述方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给被冒名登记者造成损失的,冒名登记人应当向被冒名登记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明确了冒名登记人的责任,又能够使在未查明案件情况时,承担了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冒名股东得到赔偿。

2.司法层面

(1)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

确认当事人不是公司股东而提起的诉讼是消极的确认之诉,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当将证明身份证件被盗用、被伪造签名等证明自己名义被盗用的待证事实分配给原告。将证明原告具有成为公司股东合意、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知晓自己是公司股东等待证事实分配给被告(往往是公司或者冒名股东)证明。特殊情况是,当公司的债权人或交易中的第三人,向公司以及自称是被冒名股东提起诉讼时,为保护债权人或交易中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应当将证明该当事人为被冒名股东的证明责任交予公司或声称自己为被冒名股东的当事人。被冒名股东则可以另行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向公司及冒名股东追究责任。

(2)统一裁判理念

法院在处理当事人主张其为被冒名股东的这类案件时,应秉持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方面的股东资格的裁判理念进行裁判。具体到被冒名股东的案件中,实际上法官仅需要关注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另外,法官在审判时,应当着重关注当事人是否具备能够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法官心中应当能够建立起对当事人是被冒名股东的内心确信,从而做出判决。只有统一起对被冒名股东审查的裁判理念,才能够尽可能地做到“类案同判”,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安定性。

结论

对被冒名股东的救济同时也维护了公司经营的稳定,以及保护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提出了完善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的职能和明确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行政措施改进建议、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统一裁判理念的民事诉讼改进措施,并对相关司法解释提出改进建议。相信在行政措施、民事诉讼措施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配合下,被冒名股东的权利能得到更好地救济!

参考文献:

[1] 王林清.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上)[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7:432.

[2] 韩佳: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实证研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4).

[3] 李胜卡:冒名登记股东资格确认裁判规则探析——基于 63 个司法案例的展开[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2020.

[4] 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1).

[5] 李星寰:公民被冒名登记为虚假股东的司法救济途径及法律风险防范建议——以A诉B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为例[J].经贸实践,2016(1).

[6] 曹秀峰:冒名股东纠纷三种处理程序比较分析[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9(5).

[7] 张晓薇、赖嘉敏: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以郭献民与天津天雅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纠纷案为例[J].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21(2).


[[1]] 第一作者:刘昕(1998—),女,陕西渭南人,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1] 

[[2]] 王林清:《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32页。

[[3]] 韩佳:《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实证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

[[4]] (2021)湘0111民初7434号、(2021)湘01民终15206号。

[[5]] 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6]] (2022)湘01民终7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