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侵权责任的主体认定的教义学阐释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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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侵权责任的主体认定的教义学阐释

周鑫

成都理工大学大学 文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59

摘要:现阶段我国志愿服务相关立法尚不完善,本文通过梳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者与行政辅助人教义内涵以及形式上的相似性,结合“志愿者”的规范属性,主张将志愿者在协助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范围内侵权的责任主体认定为招募志愿者的行政主体,该行政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而志愿者因为个人原因侵犯志愿服务对象民事权益的,由志愿者本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键词:法教义学;志愿者服务;行政委托

一、研究意义

当前我国有关志愿服务的相关立法尚待进一步提升,《志愿服务条例》为效力位阶较高的行政法规,其条文内容多为指引性规范,即使是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对志愿者侵权责任的规制也仅涉及非法收取报酬以及非法营利行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志愿者”与《志愿服务条例》第六条“志愿者”的规范属性存在一定区别,因此结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界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志愿者以及志愿者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交易内涵有利于为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救济,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

二、“志愿者”的规范阐释

(一)《志愿服务条例》中“志愿者”的规范阐释

《志愿服务条例》第六条将“志愿者”定义为“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这一规范表述是十分抽象的,结合其与《志愿服务条例》中“志愿服务组织”的关系,可以得出《志愿服务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志愿服务组织”的相容或相对概念。当自然人申请加入“志愿服务组织”时,该自然人成为“志愿服务组织”中的“志愿者”,此时“志愿者”是“志愿服务组织”的相容概念;当自然人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或参加志愿服务组织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者”是“志愿服务组织”的相对概念。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志愿者”的规范阐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并未对“志愿者”进行统一定义,但结合《志愿服务条例》、《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可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者”是指自愿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防治工作的个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志愿者”的招募主体主要为政府、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志愿者服从政府的统一指令,具有被管理性,但在协助政府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防治工作时又表现出一定的管理性。特定情形下,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处于不平等地位,这与《志愿服务条例》中的“志愿者”有明显区别。从组成结构来看,临时志愿者较多,且不以志愿服务组织为单位,中青年所占比重较大。

三、应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者认定为行政辅助人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者与行政辅助人特征上的相似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者与行政辅助人多数情况下由行政主体招募,接受行政主体的管理,在行动中遵循行政主体的指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者由于维护秩序稳定的属性,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对志愿服务对象的管理性,行政辅助人由于从属于行政主体,协助处理行政事务,对行政相对人也具有管理性,因此二者具有特征上的相似性。

(二)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者认定为行政辅助人的立法依据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疫情防控指引》明确志愿服务要服从统一部署和调度,并且应坚持组织化原则。《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疫情防控指引》中“志愿者”所提供的志愿服务既是为社会公益,也为行政主体提供便利,行政主体也因此享有增益。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体现了行政主体的意志,具有行政辅助的外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表明志愿者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提供志愿服务性质上的行政协助性以及地位上的从属性。

民政部《关于全面落实疫情防控一线城乡社区工作者关心关爱措施的通知》中要求确保疫情防控期间因工致害的城乡社区工作者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从目的解释看,群众志愿者与抗击疫情的社区工作者性质相同,作出差别认定会打击群众参与志愿服务的积极性,有悖于该规章的宗旨。而基于体系解释,民政部要求参与社区疫情防控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要全面纳入社区统一调度和使用,进一步表明志愿者与城乡社区工作者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工作内容的一致性。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行使委托权力致害的情形下,委托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社区工作者、群众志愿者在各地疫情防控指挥部门的指导下工作应当认为是行政委托中的事务委托。事务委托一般无需特别法的依据,实践中的“交办”、“协助”也属于事务委托,但由于行政职权未移转,法律责任应归属于委托机关。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延伸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将社区工作者、群众志愿者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协助核查、维持秩序等工作认定为事务委托也是对该行政执法权限下沉的有益实践。

(三)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者认定为行政辅助人的司法依据

江西省高院发布疫情防控期间典型刑事案例之二邓某飞妨害公务一案法院认为志愿者是受政府委托在卡点值守,将邓某飞强行冲卡致使志愿者受轻伤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充分肯定了志愿者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行政辅助地位。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仅将暴力、威胁的对象列举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但司法实践中却并未将不具有国家机关或者红十字会身份的志愿者一概排除在外。如李树伟、李秋红妨害公务一案中,南北里村根据镇政府要求将被害人许某确定为防疫劝返志愿者。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以暴力方法阻碍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如戎子体妨害公务案中,法院亦将暴力阻碍村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志愿者依法执行疫情防控任务的行为界定为妨害公务。

因此,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者认定为行政辅助人有其司法依据。

四、结语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志愿服务内容具有行政辅助性,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志愿者认定为行政辅助人,有利于受害人寻求救济,减轻志愿者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助工作的顾虑。同时,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志愿者认定为行政辅助人也能够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一致,维持法秩序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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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鑫,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从事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