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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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楼小炜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由于立法并没有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有进一步的规定,导致了新问题的产生,在公司遭遇破产的情形之外,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因此,本文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该问题的提出出发,通过讨论加速到期制度的相关学说,对完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进行构想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公司法》第三次修正将原实缴资本制修改为认缴资本制度,取消公司设立时股东缴纳出资额以及期限的限制,取而代之的是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额以及缴纳出资的期限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股东任意设定过高的注册资本,为逃避债务约定较长的缴纳期限的问题基于此,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成为解决此问题的一个新途径

加速到期制度,是指在约定出资期限较长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否认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使其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情形下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以此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一项制度。但是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加速到期制度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九民纪要》规定股东出资责任以不加速到期为原则,以加速到期为例外为法院处理股东加速到期案件提供了理论依据,但仍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进行援引。因此,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二、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学说争议

(一)肯定说

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约定义务,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与股东产生的契约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能以出资期限等具体契约条款来对外部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同时,有学者认为该说法并不符合契约严守原则的相对性以及合同权利不得滥用的诚信原则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公司的出资事项都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对外公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公司股东通过内部决议,对出资期限进行约定这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就有学者据此认为这种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法定出资义务,并且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关于出资的约定也不能约束外部的善意债权人,因此其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在公司经营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法定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对其期限利益进行保护。其理由主要是:首先,加速到期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特别是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扩张性解释来支持加速到期,这种扩张性解释超出了法律条文的本意,并不能以此来推出在公司存续时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其次,可以通过其它的途径来解决有些公司利用较少资本计划经营大事业者或高风险事业者,目的就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降低到必要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的债权人

(三)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仅有在两种情形之下才能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其一是仅在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不能清偿债务之时才可以主张加速到期。其二是对债权人加以区分。一种是自愿债权人,指债权人主动与公司交易,所以就默认其有了解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方面的信息,因为这种明知,所以其债权的实现不能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来实现另一种是非自愿债权人,因为各种被动的法定情形与公司产生债权,所以其并没有这种了解公司出资期限信息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基于这种不知情,当然享有一种请求权[3]

(四)对折中说的肯定

笔者以为前两种观点皆有可取之处,但也有其不足的地方。肯定说的缺陷在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出资约定虽为内部约定,但也是合法的。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对外产生了公信力。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也对外公示,债权人与公司在交易时,对公司出资情况及履行能力是知情的,对股东的出资可以预见,对出资的加速到期没有预期,自担交易风险。既然该内部约定已经公示,那么就应该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股东的认缴出资与时间无关很显然是不妥的,因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矛盾。

否定说的缺陷在于:第一,法律空白并不是否认加速到期制度的理由。法律的僵化性和滞后性决定了法律永远落后于社会发展。且法律内容源于司法实践,仅因目前法无规定而否认是不具有合理性的。第二,风险自担理论不具合理性。要求债权人自担交易风险的前提是债权人足以了解自身风险。然而,我国目前对于公司相关信息的公示度有待加强,债权人难以知晓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公司公示信息的“假象”使得债权人对风险有着错误的认识。通过以上论述,股东的出资责任应否加速到期,笔者对待这一问题是中立的,既不肯定股东出资责任能加速到期,也不否定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三、完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

将公司的全部资产或者流动资产不足以清偿作为判断标准,具有一定合理性,公司的流动资金和全部资产基本可以等同于公司的清偿能力,在满足这两种情况时,可以认定公司“不能清偿”,以此来支持出资加速。但是这就必然制造一个难题,债权人在向法院提出加速到期申请时,根据举证原则,债权人负有必须证明“不能清偿”资产状况的责任,但是作为一种的内部信息,这对债权人来说明显缺乏获取能力。笔者认为,可以将“债务不能清偿说”作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即由公司作为认定主体,来判定公司在现阶段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债务纠纷产生后,应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的资产运营状况,来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形式,决定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

(二)引入公司催缴义务

股东出资催缴对于未能完成应缴款项的股东而言具有促进与良好监督作用。尽管借助破产程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解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但是破产程序的应用需要耗费巨大的司法成本、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不利于充分高效地进行债务清偿。所以需要借助对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积极引入公司催缴机制的相关规定来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将催缴机制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置程序,在公司因为债务问题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可以借助公司催缴义务相关制度来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于经催缴后拒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催缴制度有关规定将相关股东予以除名。该制度作为加速到期缴纳出资的前置程序,可以优先依靠公司内部程序解决资本不实的问题,减少诉累。[4]

(三)建立动态的企业资本公示信息系统

我国有必要建立更加健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认缴资本由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上传,股东的实缴资本则由公司以定期申报的方式上传,政府部门与企业分别对公示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企业股东实缴资本以年报的形式进行披露。当年成立的企业,自下一年度才被要求提交公司信息,公司交易相对人无从知晓新公司的具体资本状况,与之交易将产生本不应出现的交易风险。此时双方进行交易后,要求公司债权人自担风险显然不合情理。[5]企业在出现认缴资本降低等资本变化情况后被要求在20工作日内进行公示,那么,从公司债权人角度来看,将会产生20个工作日的信息脱节。未及时获取足够的交易信息将会使债权人交易风险显著提高,只有建立动态的企业资本公示信息系统,才能保护其应有的信赖利益,管控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付慧珠,范成龙.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J].江西社会科学,2016(12):139-146.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4.

[3]刘辉.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21.

[4]田佳鑫.认缴制度实施背景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J].法制博览,2022(11):124-126.

[5]赵源.股东出资非破产加速的功能价值实现方式研究[J].泉州师范学院学报,2021,39(05):5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