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聚众斗殴转化型犯罪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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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聚众斗殴转化型犯罪认定

刘铭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1

摘要:聚众斗殴罪自刑法规定以来,就成为了多见性、常发性的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备受社会关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刑法作出了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规定,但是法律对此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无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界定,导致学界争议诸多。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转化原因;侵害对象;主体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转化原因之争议

(一)主观条件说

主观条件说认为,“相关责任人转化定罪的原因是主观故意内容的转化”[1],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由斗殴的故意明确地转变为伤害、杀人的故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基于某种概括的故意,

(二) 客观条件说

客观条件说认为,犯罪转化是犯罪的客观条件发生了转化,如唯犯罪行为论,唯犯罪结果等。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或者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在行为方式、激烈程度等方面超出了基本罪的范围,从而导致了犯罪性质的变化”[2];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犯罪性质发生转化是因为出现了某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因素;此外,张明楷教授持“结果转化定罪”的观点,如果出现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则认定转化发生。以上观点虽存在差异,但归根结底都是排除主观故意作为定罪依据,仅以客观条件的转化作为认定标准。

主客观条件共同说

主客观共同条件说认为,“转化犯的转化前提是行为人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故意内容的转化。”[3]也就是说,成立聚众斗殴罪转化行为人必须具备犯罪故意的转化,继而实施了伤害、杀人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主客观共同条件说同时具备了犯罪故意转化的主观方面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条件,因此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是更合理的观点。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会发生转化,其主观一定会有所转变,才会导致行为产生质变,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如果单纯以客观条件的转化为标准,会因竞合关系影响定罪。例如,与结果加重犯的竞合,如果转化犯不考虑主观因素的变化,则二者都是基于同一故意,造成额外加重结果,难以区分。因此,我认为,无论是“主观条件说”还是“客观条件说”在认定聚众斗殴转化犯时均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若作为转化犯的前提条件过于片面,而主客观共同条件说作为转化理由,是更加合理的。

二、聚众斗殴罪转化犯侵害对象之范围

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该条规定的犯罪对象的范围,一般来说是指聚众斗殴的双方成员,但是当聚众斗殴的行为对于案外人员造成损害,比如误入斗殴场所的路人、前来制止或旁观的人,是否属于聚众斗殴转化犯侵害的对象呢?

由于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对于“人”范围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学界存在许多争议。有些学者认为“造成无辜案外人员伤亡的,在能够查清直接致害人的情况下,由致害方转化定罪;不能查清直接致害人的情形下,则聚众斗殴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律转化定罪”[6]。还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侵害对象应仅限于参与斗殴的双方人员。只有导致双方人员重伤、死亡的,才能对行为人以聚众斗殴罪转化犯定罪处罚,如果仅造成无辜案外人重伤或死亡的,此时行为人属于另起犯意,直接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7]

笔者认为,对于无辜案外人员的伤亡应按“打击错误”或者“对象认识错误”来判断,在斗殴当中通常现场十分混乱,会存在张三误伤了旁观的李四的可能,这种情形是因为行为人本身误认或者行为的偏差,是客观行为的错误,主观认识上并未有发生任何变化,按照“法定符合说”,其误击的目标与实际侵犯对象的性质一致,仍应按照聚众斗殴罪转化犯定罪,而非直接以故意伤害、杀人定罪处罚。因此,我认为,无辜的案外人员也属于聚众斗殴转化犯罪侵犯的对象。至于是否致害方或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则是转化犯罪主体讨论的范围,会在本文主体认定部分展开讨论。

另外,还有对于“对己方人员造成重伤、死亡结果”是否认定聚众斗殴转化犯的侵害对象的讨论。笔者认为,对于己方人员的认定也应按照无辜案外人员的判断标准来认定,即发生了打击错误或者对象错误,因此己方人员也应涵盖在转化犯侵害对象的范畴之中。

三、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主体

作为必要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成立共犯,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延伸的转化型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刑法以及司法解释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也各执一派,主要的学说有:

(一) “全案转化”和“部分转化”

1. “全案转化说”

“全案转化说”,认为涉及整个聚众斗殴过程中的全部人员,无论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直接致害人全部对转化犯罪承担责任。该种观点认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在积极组织策划犯罪时,对聚众斗殴极易造成侵害他人人身的危害结果有一定的认识,仍然积极组织,其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包括伤亡的结果至少存在放任的心理,应对最终造成的后果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2.

“部分转化说”

“部分转化说”,认为在犯罪过程中,致害者过限行为造成的伤亡结果,已经超出了犯罪故意,对于犯罪责任的承担不能一概而论。这一学说存在也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只对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直接责任人转化定罪。因为确立共同犯罪的前提,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相同性质的故意心态且存在意思联络,转化行为已经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有的学者认为致害者与首要分子应共同转化。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起到组织、召集的主要作用,其对于犯罪结果应承担责任,因此应当与直接加害人一起转化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全案转化说”所陈述的聚众斗殴罪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还应对其他人实施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否则便是割裂了共同犯罪故意,过分地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容易导致刑罚的滥用,制裁范围过大,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曲解了立法者原意。因此全案转化显然是不合理的。“部分转化说”中对于过限行为,仅由加害者自己承担刑事责任,对比“全案转化说”显然是相对合理的,但是如果完全不考虑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在转化犯罪中发挥的作用,排除其责任也是片面的,忽视了考察其聚众斗殴罪转化内容。因此部分转化的说法也是片面的。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在聚众斗殴转化后的责任认定,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二) 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转化后责任归属

在聚众斗殴转化犯罪的主体认定中,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应对聚众斗殴罪本身按照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这是确定的,但是在转化发生后,是否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则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单纯地全部定罪,也不能简单地直接排除罪责,应结合犯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综合考量。

  1. 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只是实施了组织行为,没有直接参与斗殴的。如果在召集、组织犯罪时,首要分子只是出于教训对方等目的,明确禁止携带致命性利器、实施过分的打斗行为等,可见,对于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意志的,对转化行为不存在故意心理,当然不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2. 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既实施了组织行为,又实施了斗殴的实行行为。一种情况是,如果在召集组织时,虽未作出事先规定和声明,但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在斗殴过程有制止过激行为的实际行动的,也可以推定,对于严重侵害人身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意志的,此时的伤害行为已经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此时加害人责任自负。另一种情况是,在斗殴过程中,在首要分子和其他主要参与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害人故意内容发生转化,实施了重伤等过激行为,此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对于缺乏意思联络的过限行为亦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事先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斗殴过程中明知斗殴人员实施过激行为,或者眼看斗殴场面失去控制,仍不加制止,放任伤亡结果发生的,则认定其对转化行为存在间接故意,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和加害者均应对转化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总是千丝万缕的,各自所起的作用因罪而异。因此,对于聚众斗殴转化犯主体的认定绝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综合考量主观方面与客观条件,做到罪刑相适应。

参考文献

[1]黄曙.聚众斗殴罪的认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06):21-24.

[2]王彦,黄明儒,张杰.试论转化犯的概念与基本特征[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01):31-35+66.

[3]孙国祥,魏昌东.试析聚众斗殴罪中的转化犯[J].法学,2002(11):33-37.

[4]童志兴.试论聚众斗殴罪的转化[J].人民司法,2001(11):11-13.

谢望原,冉容.专家点评  聚众斗殴罪发生转化时的问题探讨[J].中国审判,2008(02):6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