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人在拥有合法有效且足额的财产抵押权时能否申请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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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人在拥有合法有效且足额的财产抵押权时能否申请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

解楠楠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000010

摘要

实践中,为保障主债务的顺利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经常会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抵押,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抵押合同生效且办理抵押登记或交付后,抵押权即设立。然在抵押财产足额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还可以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从保全以及抵押的目的、功能、法律规定以及保全后果几个角度进行了分析,期望对保全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

保全、足额抵押、超标的查封

正文

在债权人享有足额财产抵押权时,其抵押权较一般普通债权而言已经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还可以申请保全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是否会构成变相的超标的查封,不同法院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超标的查封,是指执行中查封财产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额的查封[i]。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已有抵押财产不得申请保全,保全的范围限于被保全人的财产,被保全人的全部财产均在可保全的范围内,故是否有足额的抵押财产并不影响保全其他财产。

如(2022)京执复283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有抵押财产即不能另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北京一中院在(2022)京01执242号案件中查封宋凯惠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xxx106房屋并未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该院以(2022)京01执异308号执行裁定驳回宋凯惠所提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如(2020)粤执监164号案件中,广东省高院认为“申诉人就执行法院保全行为提出的主要理由为其名下的两套抵押房产的价值已足额清偿债权,另行查封、冻结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股权,已构成超标的查封。对此,本院认为,保全裁定的内容是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诉人名下价值1177万余元的财产。因此,需有证据证明执行法院保全的财产明显超出保全价值才构成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是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若以抵押财产作为担保物申请置换保全申请,若担保物的价值高于保全标的,更有利于执行。该担保物虽有抵押,但申请人为该担保物的抵押权人,其能够得到该抵押物的相应权益。

如(2019)渝03执保28号之三案件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是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楠竹山公司为此次置换申请提供了马脑城公司的房产作为担保,该担保物的价值经评估高于保全标的,且更有利于执行。该担保物虽有抵押,但信达重庆分公司为该担保物的抵押权人,其能够得到该抵押物的相应权益。综上,楠竹山公司的置换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进而解除了相应的查封。

再如(2022)湘01执异17号案件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调解书第二条和第四条约定,福临门公司应当支付现金债务为本金1585万元以及未履行部分按照每月2%支付违约金。本院目前共查封的福临门公司34套房产中除用作以房抵债房源的7套住宅外,其中10套设定了抵押的房产的抵押优先债权额约3200万元,参考本案调解书确认的房屋抵债价格和本院执行中相关房产的变现价格,已设定抵押权房产在剔除了优先债权后的剩余的价值以及未设定抵押的房产价值已能清偿福临门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陈传灿债务”,进而裁定解除查封。

笔者对第二种意见表示赞同,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目的来看财产保全的目的即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即避免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因执行财产灭失而遭受损失的一种保障制度。而拥有抵押权一方的当事人,由于其已经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产生了公示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债务时,其可以依据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抵押权人债权已经有足够的保障,双方在目的上均系保障债权的实现。

其次,从功能来看,债权人保全的目的即通过限制财产的转移以保障其取得生效判决后债权的实现,首先保全的债权人将取得在先的顺位;而抵押权人基于抵押权的设立在债务人处分抵押财产时需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在债务人有多笔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亦较其他普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债权能够获得相应顺位上的保障。因此实践中,抵押权人并不需要通过查封确认在先顺位的方式来保证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再次,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文规定已有抵押财产不得申请保全,但在其他司法解释及文件中可以找到相应精神。《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即规定保全时应当选择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抵押财产作为已知的财产线索,理应纳入其中,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而可供保全

。同时《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再次重审执行过程中要选择影响较小的财产,法院不能因申请人的申请就不惜一切代价处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考虑成本地将其变现,须注意到处理行为造成的代价是否过于巨大,从而让被执行人遭受本不必要的额外损失[ii]

上述司法解释均说明在有多项财产可供选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选择执行对被执行人影响最小的财产,同样,在保全过程中,在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保全人影响最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虽然抵押财产设立抵押权,但申请保全人即为抵押权人,其主债权确定后,抵押权能够顺利实现。抵押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优先保全抵押的财产。

   最后,从保全后果来看,抵押财产一定程度上已经限制了财产的流转,在足额抵押的情况下,债权人又申请保全等额的其他资产,虽然查封资产没有超标的,但被保全人被限制流通的资产已经远远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该行为将变相产生超标的查封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方当事人申请保全非抵押财产的其他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或者告知其保全抵押财产,保证保全财产系对被保全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较小的财产,以更好地贯彻最高院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的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i] 黄志佳,法院终局执行中超标的查封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8日第005 版

[ii] 胡闻韬,超标的查封问题初探,《法制与社会》,2021 • 4(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