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制度中认罪问题探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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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制度中认罪问题探究

林中华

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 广东肇庆 526000

摘要:在企业合规制度之中,认罪问题产生的主体在于企业,而企业在实际认罪过程中,所产生的困境就在于其直接的责任人,没有进行罪名合意的参与,其认罪自愿性、认罪真实性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基于这种情况的产生,在本文的研究中,笔者将针对企业合规制度中的认罪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与研究。

关键词:企业合规制度;认罪问题

前言:站在企业合规改革的角度出发,经过笔者的分析与探究发现,在司法实践、法学理论等的出现、构建之中,对于涉罪企业合规计划实施、合规监管接受等的激励手段基本被确定为“不起诉”,但是,这种“不起诉”,在进行实际划分的过程中,也有类别的划分,具体表现为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在当前阶段的社会发展中,与企业合规改革、建设相关的研究,更多的集中在附条件不起诉之中。

1构建企业合规制度的意义

在实际推行企业合规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其所体现出的重要意义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表现:①企业合规制度的构建能够将企业制度机制进行有效的完善,治理合力也就会随之形成。在企业合规制度的建设之中,其主要考察的重点,就在于企业经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及其效果呈现,可以说是与企业自身管理、治理息息相关的,基于这种情况,就可以将企业合规制度作为抓手和着力点,积极推进企业与国家政府部门之间有效合作模式的构建,保证双向治理、双面预防这种新格局的形成,让企业治理水平能够在这种条件下得到明显提升;②企业合规制度的建设能够将企业的社会责任担当进行及时有效的提升,在推进企业合规制度构建的过程中,要及时注重其具体要求,这种要求主要表现在企业方面能够保证合规管理规范的可行性、有效性,保证合规组织体系的有效建设,并推进企业方面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的完善[1]。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就能够有可持续性内控机制、约束机制的构建,保证自身内部规章制度与外部社会责任承担的有效联结,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在治理效果提升的同时,其社会责任担当也能够得到迅速提升。

2企业合规制度中认罪问题分析与探讨

2.1直接责任人认罪真实性、自愿性无法保证

在认罪企业之中,其直接责任人一般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人,此类人群所具有的权利、话语权是较大的,在已经确定涉罪企业此类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的过程中,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趋利避害”特点、企业优势地位等,此类人群极易出现将自身犯罪意识、意愿与企业意志相融合,或者说其会自动将其归结到企业意志之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企业设立的前后期之中,企业设立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实施犯罪”,那么想要有单位犯罪的成立其实是较为简单的[2]。这种方式虽然会让企业在运营的过程中,承担吊销执照、污名化等的风险,但是,如果仅仅是一些微小企业,其本身就无过高知名度,并不会对其造成过多影响,在这种情况的产生中,即使其直接责任人已经主动认罪,相应成立单位的犯罪形式要件也契合,但是其是否构成犯罪仍然存疑,从侧面来看与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是相违背的。

2.2企业认罪终局性的直接达成,使得具体认罪审查存在隐患

在相关学者的研究中发现,对于企业认罪的审理来说,之所以在实际开展审查之前,有精密司法情况的产生,主要是为相关法规政策对于“起诉标准”的界定一直是较为严格的,也正是这种严格为检查机关工作开展的严谨性提供了保证,进而保障了审查工作的实质化建设。而站在实际试点的角度出发,涉罪企业想要保证自身的处理结果能够被界定为“合规不起诉”,就需要在满足《企业合规意见》中考察要求的同时,还需要及时关注到检察机关的责任认定问题,其中所需重点关注的一点是许多检察机关对于涉罪企业“准入”主要标准的界定会放在直接责任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之上[3]。但是,这种判定为涉罪企业的“不起诉”界定提供了依据,但是其也有一定的不利之处,在实行这种界定准入标准之后,极易到起诉标准名存实亡问题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在案件审理的前期阶段之中所形成的相关案件资料,也就不会在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简单来说就是检察机关确定了企业认罪已经成立,任何其他司法机关的否定、怀疑也就不再成立,这也就意味着企业认罪终局性的直接达成,最终所导致的后果就是企业认罪的审查,会出现流于形式的情况。

3企业合规制度中认罪问题的优化策略

3.1对直接责任人的“不起诉”要谨慎利用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相应检察机关在具体考察工作已经合格之后,可以确定直接责任人的不起诉处理,是一种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现象。但是,正如上文中所提及这就会导致企业直接责任人将自身的犯罪与企业犯罪挂钩,并通过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原则,进行其自身刑事责任的逃避。这种情况的产生就会导致个人、单位犯罪、企业认罪等多种情况界定不明情况的出现,企业犯罪的惩罚也会出现落实不到位的情况,基于这种情况的存在,相应审查机关就需要及时注重对直接责任人的“不起诉”要谨慎利用。一方面,需要注重的就是要对个人犯罪与企业犯罪进行准确的界定与区分,在区分的过程中需要进行三方面的关注,其一,关于犯罪所得的实践判断;其二,关于无犯罪所得的实践判断;其三,关于直接人责任人身兼数职、企业股东人数较少的判断。在上述情况均经过有效界定之后,对于直接责任人是否是在为企业进行利益的获取也需要结合企业的决策管理、组织结构、制度规章等来进行确定;另一方面,对于“对直接责任人的不起诉”这种条件的适用需要适用直接责任人能够同时契合一般条件下对自然人不起诉、对涉罪企业在合规考察中适用这两种情况,并且同时要进行对直接责任人可能判处刑罚的上限进行限制。

3.2企业合规规则供给的完善建设

在分工原则的作用下,想要保证企业合规制度之中认罪问题的良好解决,首先,需要地方检察机关加深与同级公安机关之间的联合,并进行企业合规规则的提出与建设;其次,企业合规司法解释以及解释性文件的发布,应该有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共同颁布;最后,就是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适时推进,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完成。上述举措的践行,能够使企业认罪审查更加完善、健全,整体的审查工作开展也不会产生流于形式的情况。

结论

综上所述,在企业合同制度中的认罪问题展现出多种多样的特点,在本文的研究中,笔者针对“直接责任人认罪真实性、自愿性无法保证”“企业认罪终局性的直接达成,使得具体认罪审查存在隐患”两个典型问题,进行了具体阐述,并提出了优化策略,希望能够为企业合规制度中认罪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一定建议。

参考文献

[1]李传轩.绿色治理视角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J].法学,2022(3):163-176.

[2]朱圆,肖佳欣.社会企业架构下企业合规制度适用研究[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38(1):94-102.

[3]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9(3):6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