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比特币洗钱模式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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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比特币洗钱模式

苏云鹏

上海海事大学

在虚拟货币交易领域中,毋庸置疑的是虚拟货币已经成为了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最为突出的是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犯罪行为。在虚拟货币中,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比特币涉及洗钱犯罪的范围最广,带来的影响最大,因此利用刑法去防范比特币的洗钱风险迫在眉睫。

1.比特币的概念

比特币(Bitcoin)实际上是一种通过一系列复杂的算法而产生的数字代码,它不存在于现实世界,也没有任何物理介质,它依靠于互联网数据,基于P2P网络和密码学原理,利用哈希算法通过计算机产生一组数字代码。那么通过执行一系列复杂的算法得到比特币的过程就称作为“挖矿”,所以“挖矿”是比特币产生的方式,“挖矿”就像是解方程组,通过算法计算方程组得出解,得出的解就代表着比特币,因为算法的特点可以得出许许多多的解,总量达到2100万个,没一个解都对应着一个代码,那么知道了代码也就代表拥有了这个比特币。“挖矿”这种获得比特币的方式紧紧地依托区块链技术,以建立密码编码的对等网络客户端节点,通过完成特定的数学运算模式获取比特币。从上述获取比特币的过程中不难看出,比特币的产生与区块链技术紧密相连。

“区块链”是继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技术之后,产生重大的新兴技术。它的炙手可热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比特币的问世。比特币是一种基于P2P对等网络、密码学算法而产生的“去中心化”虚拟货币,其发行和流转无须依靠任何第三方介质。区块链技术使得比特币交易以“区块”的形式聚合,在新区块的生成过程中,所有参与比特币系统的网络节点凭借各自的计算能力,均有一定概率获得比特币的初始所有权;每一个新区块都记录了其生成时间段内发生的所有比特币交易信息,随之被添加到原有区块的尾部以形成“链”,可见,比特币系统的区块链实质上是一个分布式账簿,由对等的 P2P 网络节点共同保存。

二.比特币的特点

1.去中心化

比特币最大的特点是去中心化,它是第一种分布式的虚拟货币,我国央行称之为特定的虚拟商品,是因为它还不具有法定货币的一些特定属性。整个比特币网络由用户构成,没有发生机构,没有中央银行,没有服务器,去中心化是比特币安全与自由的保证。比特币的去中心化的特点体现在比特币交易的去中心化和比特币发行的去中心化。比特币的去中心化的特点也是比特币最大的价值体现,也是比特币与其他货币的最显著的区别,比特币运行依赖于p2p对等网络和密码学算法,任何人为力量无法内部操纵比特币,也无需依靠任何外部力量来保证货币体系的顺利运行。

2.匿名性

比特币的交易过程具有高度匿名性。比特币的拥有和交易完全通过“密匙”来实现的,通过“公匙”和“私匙”的对应来确定双方身份,作为从A到B的支付手段,比特币的交易过程不依托任何中介结构,没有记账中心,没有繁琐的条件限制,如身份认证、额度申请与手续限制,只需要知道对方比特币地址就可以进行直接支付

“公匙”和“私匙”的生成具有任意性和唯一性,也就是说在比特币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公匙”和“私匙”具有唯一性,所以一次交易对应一种密匙的方式极其具有隐秘性,也让比特币的交易过程具有高度匿名性。虽然P2P网络节点的分布式数据库记录了整个比特币交易的流水信息,但是这种分布式数据库也仅仅是记录了比特币交易数量和比特币交易双方的收款地址,不会将背后隐藏的比特币真实交易双方的信息暴露出来,所以比特币的高度隐匿性保证了比特币交易的安全性和秘密性。

3.总量固定

比特币的设计者中本聪在比特币发展之初就设定了比特币的生产速度,最终总体发行量在2100万枚,在比特币网络中,前四年里每10分钟能生成50个比特币,接下来四年每十分钟生 25个比特币,按照这个规律以后每隔四年数量减半,到了 2016 年每十分钟只能生成 12.5个比特币。到2140 年时减少至0个,比特币数量无限趋近于2100万枚。

4.避免重复支付

比特币通过分开公布总账直接就解决了重复支付这一棘手问题,公布分开总账的意思就是“数据块链”。比特币通过网络节点验证数据块的方式来检验是否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在比特币支付过程中,交易双方会把交易信息发布到网络中来,然后网络节点就会对这些交易信息进行查验看是否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如果网络节点经过核算证实交易信息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那么就会把交易信息输送到一个数据库中,以此反复就会有下一组交易信息输送到新的数据库中,然后新的数据库连接在上一个数据库后面,当产生六个数据库依次排列后,这次支付交易才会确认成功。如果该笔交易的数据库排列少于六个,那么该笔交易支付肯定就会失败。

三.比特币洗钱行为模式

想要防范比特币洗钱犯罪风险或者构建比特币洗钱犯罪防范体系,首先我们要分析清楚比特币洗钱的行为模式,传统的洗钱犯罪是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所以,洗钱是通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包括真实性质、真实来源、所在地、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以及隐瞒犯罪收益的相关持有人和受益人等)以达到能够自由使用的目的,就要改变犯罪收益的原有形式。

最高检、央行2021年3月19日发布了一例惩治洗钱犯罪的典型案例中。陈某波和陈某枝本系夫妻,丈夫陈某波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拒绝兑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陈某波涉嫌集资诈骗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并潜逃境外。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波和陈某枝离了婚。但为了给身在境外的丈夫“打钱”,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被认定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陈某波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其潜逃境外不影响对陈某枝洗钱犯罪的认定,于2019年10月9日以洗钱罪对陈某枝提起公诉。就陈某波和陈某枝洗钱罪一案,我们可以获取的典型案例的意义是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比特币的自由兑换,比特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在研究利用比特币洗钱犯罪的行为模式中我们不难看出”比特币洗钱一般经历这三个步骤,即放置(处置)、培植(离析)和融合(归并)。

一、放置阶段:第一阶段的目的主要是把通过上游犯罪所获得的非法收入输送到准备“洗刷”的平台中,洗钱行为者首先会通过虚假的身份证号在比特币交易平台上注册交易账号,然后用通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非法收益来购买相同汇率的比特币。

二、培植阶段:到了第二阶段的目的就是掩饰模糊所购取得比特币的原始来源和性质,那么洗钱行为者就会进行多次数的、复杂性的交易,通过复杂难以追踪的金融交易,把犯罪收益与其非法来源相分离,从而使得合法资金与犯罪收益难以辨别。在该阶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是将账户内的非法资金购买各种贵重商品再出售、买卖各种类型的期货和保险、买卖外汇或证券、或者用买进的权利凭证作为抵押获取贷款等。上述交易主要是为了通过资金的复杂转移交易干扰判断犯罪收益的非法来源及其性质,从而逃避相关机构的追究审查。通过对大量洗钱活动研究分析发现,培植阶段资金的流动活动大多数都是跨国界的。通过比特币的“混合技术”,将准备掩饰来源的比特币混入比特币的“混合池”以此模糊掩饰比特币的来源。

三、融合手段:融合阶段就是指犯罪分子将经过充分交易之后的非法收入披上合法的外衣,以合法的名义,将其非法来源和性质的资金融入合法的正常的经济活动中,从而使犯罪收益合法化。通过比特币的“混合技术”,将掩饰来源的比特币混入比特币的“混合池”,这种模糊掩饰比特币来源的“混合”技术方式是融合阶段的核心,这种混合技术又分为“p2p混合”技术和“中介混合”技术,“p2p混合”技术就是直接通过点对点的方式进行比特币“洗白”操作,排除了第三方中介机构,具有匿名化和去中心化的特点,使整个“混合”过程方便快捷;“中介混合”则是依托中介机构进行比特币“混合”。这就是整个比特币利用“中介混合”的洗白流程,使得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和侦查机关无法通过交易记录来发现和追踪资金来源和去向,现金输送链条就此中断,从而难以追回资金,并且使洗钱行为人得以逃脱监管。针对我们所论述的比特币洗钱的行为模式,我们可以发现在比特币混合的模式中“中介商”起到了关键的作用,那么控制“中介商”这一环节对于我们防范利用比特币进行洗钱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利用比特币洗钱犯罪监管机制的不足

在我们厘清利用比特币进行洗钱的模式后,我们就需要发现针对比特币洗钱犯罪模式所存在的监管不足的问题,从而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为我们司法机关、侦查机关在比特币洗钱犯罪案件中提供指导意义。

犯罪嫌疑人刘某利用网络聊天工具诈骗A公司得手后,把所得赃款汇给周某和王某帮助其洗钱,周某和王某则联系L公司客服要求充值(L公司开设的B平台是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在周某注册账户的时候,L公司客服发现充值方和被充值方非同一人,且数额较大,遂要求发送刘某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后来犯罪嫌疑人周某仅仅发送了身份证复印件,L公司客服在没有进一步确认此笔业务的操作人与注册客户是否为同一人的前提下,即同意充值200万元。犯罪嫌疑人周某获得充值后,利用L公司网站比特币交易平台,分34笔购买价值约200万元的比特币553.0346个。在进行比特币买入的同时,犯罪嫌疑人周某操作该账户同时进行提币业务,并且先后分4笔将购买的553.0346个比特币全部提出平台,转移到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某网站注册的比特币钱包。后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澳门地下钱庄将比特币卖出,所获取的现金被犯罪嫌疑人挥霍还债,已无法全部追回。事件发生之后,法院判决L公司赔偿A公司部分损失。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L公司客服没有对平台用户的身份进行识别,没有进一步确认业务操作人和平台注册人是否为同一人,所以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来防范比特币洗钱监控机制存在两个问题。

  1. 防范比特币洗钱内控监测机制存在纰漏

在2013年央行等五部委曾经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下称《通知》) ,对防范比特币洗钱风险做出了两点重要指示:1.要求交易平台严格识别交易人身份,要求实名注册,并且提供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一旦发现可疑内容立马向中国反洗钱检测中心报告。2.各人民银行的地区分支机构将所在地区交易平台纳入银行监测机构。但是《通知》对于比特币洗钱风险的防范比较粗枝大叶,而且《通知》本身的级别效力就比较低,所以导致在实践中执行力不够,防控措施做不到位,就本案而言,关于交易人的平台身份识别,L公司客服在身份注册、大额充值、比特币提取三个环节中都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

综上,首先在实践中各个比特币交易平台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而且基于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交易平台并不会尽职尽责的对比特币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监督。其次就是《通知》的发行禁止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任何业务,这就相当于堵塞了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流向实体经济的道路,影响了金融机构对比特币交易行为和资金流向的的实时的监督和监测。

  1. 针对比特币交易平台的“不作为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

现在的反洗钱罪法律体系主要把防范的侧重点放在了金融机构领域,没有对非金融领域的平台机构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比特币交易平台作为非金融机构就缺乏了明确的规定,只能作为非金融机构进行有限的法律规制,我国的《反洗钱法》 第3条对“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法律义务也仅仅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 关于反洗钱义务的具体性规定和和相关的监管办法则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制定。2013年央行发布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建立比特币交易平台只需要在电信管理部门备案即可,如此说来比特币交易平台也就不需要 “支付业务许可证”, 所以也就无法适用于《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的规定, 那么也就无法明确比特币交易平台在实际的交易运行过程中要遵守履行何种反洗钱义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给认定比特币交易平台违反了监管义务、成立不作为的洗钱罪就带来了一定的障碍。

  1. 对洗钱犯罪行为人的惩罚不均衡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将周某与王某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虽然周某与王某没有直接实施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但是周某与王某在明知是诈骗罪所来的赃款,仍然为其所得赃款进行“洗白”,周某、王某和刘某的行为形成合力从而实施了整个犯罪行为。从法院对周某和王某行为的认定我们不免会思考刑法洗钱罪名体系中所存在的问题,倘若周某和王某对所得款物为诈骗赃款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仅仅是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实施了洗钱行为,那我们只能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所得罪进行法律认定,而不能以洗钱罪进行认定。我们从《刑法》对于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看出两个罪名的刑罚程度完全不同,洗钱罪的刑罚程度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法程度,关于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区分,有学者认为“洗钱行为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主要区别在于洗钱犯罪行为涉及的金额数目更大”,但是我们从本案目前的情况来看,利用比特币进行洗钱行为的赃款数额动辄就会达到数百万金额,涉案金额难以成为区分两个罪名的重要标准,如果仅仅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进行评价,对于利用比特币洗钱的行为所处的刑罚畸轻,就会出现罪责不平衡的情况。在2007年,国际反洗钱金融特别行动组就对我国反洗钱工作进行了评估, 认为我们在反洗钱领域应该将洗钱罪上游犯罪人纳入洗钱罪主体。学术界针对这种情况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上游犯罪人纳入洗钱罪主体,这种观点代表人物认为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不存在刑法规定的吸收关系,因为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是两个互相独立的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故意。另一种观点则是持反对意见,持反对意见代表人物的观点是他们认为下游犯罪的洗钱行为是上游犯罪的延伸,所以下游的洗钱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下游的洗钱犯罪针对上游的犯罪行为人来说不具期待可能性,所以上游犯罪行为人不需要对洗钱犯罪负责,也就无需纳入洗钱罪的主体当中来。其实就笔者观点来说,以“事后不可罚原则”来论证上游犯罪行为人无需纳入洗钱罪主体显然不够具有说服力,因为“事后不可罚原则”要求下游犯罪不能侵犯新的法益,然而洗钱犯罪在实践中给侦查机关追究上游犯罪带来了极大地障碍,更侵犯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对新的法益造成了侵害。洗钱罪的法律条文规定了行为方式,行为人通过提供资金帐户,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 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从条文中很显然看到洗钱行为人是“提供”、“协助”来达到犯罪目的,“提供”、“协助”只能由第三人完成实施,因此洗钱罪的主体就不包括上游犯罪的实行犯。

综上所述,就我国现有的利用比特币洗钱防控机制存在着制度建设的缺陷,因此我们应该从制度方面和刑罚方面入手,建立明确严密的平台监督机制,重点解决比特币交易平台承担监督责任的问题;完善利用比特币洗钱犯罪的刑罚惩制制度,重点解决惩罚不均衡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