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对相关理论研究的回顾和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14
/ 2

论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对相关理论研究的回顾和思考

黄亨平

广东都汇律师事  广东佛山  528200

摘  要:本文以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理论基础为立足点,基于相关理论研究界定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行为范围,并对控制股东侵占公司施展行为责任及规制问题进行探究,提出几点个人观点,以供参考。

关键词:控制股东;公司资产;侵占行为;理论研究

我国公司股权结构形式普遍为集中式股权结构,大多数股权都掌握在少数权利人手中,被称为控股股东,对公司决策与治理有决定控制权和话语权,再加上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称情况突出,中小股东无法有效监督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行为频繁发生,与中小股东之间矛盾冲突日益激烈,极不利于公司长期发展,也不利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一、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理论基础

(一)委托代理理论

公司治理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科学,很多股东管理知识和经验不足,往往会选择雇佣专业人才管理公司形成管理层,与股东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这是最早期的委托代理关系[1]。伴随经济发展,以股权集中制为主的公司大量出现,很多中小股东委托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形成了一种新型委托代理关系。但是,为了追求利益,大股东往往会依据自身表决权优势操纵公司各项决策,侵占公司资产,并将部分中小股东利益占为己有,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因利益冲突产生矛盾,阻碍公司发展。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指在市场各类经济活动中,不同人因自身地位、支付成本等客观差异,获取的不同信息。相比于中小股东,控制股东一般地位更高、信息来源渠道多,能及时获取更多公司内部信息,借助信息优势与事务所、券商都串通,造假财务报告,披露一些虚假信息等,使得中小股东无法及时掌握公司真实经营情况,无法真正参与公司管理,继而遭受大量损失[2]。还存在控制股东利用自身身份,为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并隐瞒这一行为,虚构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导致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二、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行为界定

(一)控制股东司法认定

“控股股东”概念来源于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216条明确规定,出资额占有公司资本总额达到50%及以上,或者持有股份占股本总额50%及以上的股东被称为控股股东,同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不足50%,但对股东大会决议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也被称为控股股东。这种概念界定方式来源于传统公司法理论相关界定标准。伴随公司多样化、规模化发展,传统集权式股东结构逐渐发生改变,股权结构开始向分散化转变,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份额不足50%的情况逐渐常态化,单纯依靠出资额或者股权份额界定控股股东的概念逐渐不适用现代公司发展及治理需求。在这一情况下,需要在原有概念界定上增加新的判断标准,分别为推定标准和实质标准,推定标准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控制股东为绝对/相对控股股东,以出资额和股份占比为判断标准;实质标准,则以其实际影响力为判断标准,只要能够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无论持股比例为多少,均享有公司经营和治理决策权,被认定位控股股东。

(二)非法侵占行为司法认定

对非法侵占行为进行界定是控制该行为必要前提。目前,公司治理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控制股东无法直接控制公司经营权,应当由董事会或者经理人经营,但在实际经营中,控制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制定有利于自身的决策、公司章程,选出能够满足自身利益诉求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3]。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高级经理人必须由董事会聘任,一旦董事会成员为控制股东选拔,就意味着控制股东间接获取了公司经营权,很有可能排斥其他中小股东提出的各项决策和建议。

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方式有很多,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其中资金占用具体表现为控制股东从上市公司获取借款,或者通过高比例股权质押、不合理薪酬体系等途径占用公司资金;违规担保,是控制股东利用自身控制表决权操控上市公司,为自身或者关联方借款提供不合理担保,达到转嫁债务的目的;控制股东通过高买低卖将自己或者关联企业资产转移,或者直接将公司利润转移至自身控制的行为;控制股东利用自身权利拆借公司资金自用或者转交给关联方无偿使用的行为。总体可概括为截、挪、垫、借、套、赖、蛀、卸。

三、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划分标准及裁判原则

(一)科学合理划分标准

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划分标准可从是否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方面入手,信息获取渠道不对称、信息获取存在差异是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中小股东利益和其他投资者权益的重要因素。《公司法》中就控制股东应当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早在2007年,中国证监会就发布了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2年,还联合财政部出台相关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制度,必须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上海证券交易所《行为指引》就控制股东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但不具备法律效应,也无法应用在其他区域,控制股东相关行为缺乏强有力的规范和制约,违法成本低。笔者认为,最高法应当通过相关案例指引对控制股东信息披露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并详细规定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严厉管制控制股东非法行为。

(二)股东直接诉讼裁判规则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公司中小股东直接向管理层和控制股东提出诉讼的行为,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利益受损中小股东可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直接提起诉讼[4]。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法条程度规范、实体范围等均存在很大缺陷,对公司诉讼地位、派生诉讼对象范围、股东派生诉讼管辖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适当借鉴英美等国家司法实践,确定该制度适用范围和对象,发布指导性案例,指导中小股东直接诉讼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依照商业判断原则进行审查。

(三)举证责任倒置裁判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行为中证据展示和判断过程中最艰难的部分,倘若按照传统民事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中小股东处于的弱势地位难以给出有效证据和信息,客观证明自身权益损失与控制股东非法侵占公司资产之间的关系。倘若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裁判规则,不仅能够帮助中小股东摆脱举证困境,还能为法院具体操作提供裁判规则,有效制约控制股东不法行为,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四、结束语

总之,本文基于相关理论对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行为进行研究和思考,认为控制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行为界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依据和标准进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对应划分标准及裁判原则,有效平衡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共同助力公司长远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丁亮亮. 公司治理视角下的大股东利益侵占行为研究[D].兰州交通大学,2020.

[2]蔡丰丰. 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益侵占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21.

[3]谢赟. 控股股东私利动机下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处置及效应分析[D].杭州电子科技大学,2021.

[4]陈静怡. 大股东掏空行为的动因、方式及治理[D].南京信息工程大学,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