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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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王乐晗

沈阳师范大学 110000

摘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一个亮点,其区别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给了未成年人犯罪一个挽救、悔过的机会,也可以避免诸多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同样的刑罚而引起的弊端。本文拟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现状入手,分析研究这些现状的成因与不足,提出了几点方法和策略,以便更好地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合法性;法律适用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是指在关于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通过第三人或组织的协调,双方之间直接沟通和协商达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后,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再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现状

(一)现行和解规范的不足

1.参与主体上的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参与人和第三方主导人,对参与人是不是未成年犯罪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并没有专门以未成年人犯罪为主体的刑事和解制度。另外,在第三方主导人方面,除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这三方外没有其他第三家主体来承担主导人的角色,但这三方也可以是办案人,就存在着模糊的边界,导致因参与的主体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显得太笼统。

2.适用范围上的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不足,只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未成年刑事犯罪来进行和解,没有把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惯犯、恶犯等考虑进去。对于这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也应给予刑事和解的挽救机会。另外,法律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和“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这两者的内容界限比较混淆,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着很多的雷同。但其实,相比较“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内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更严格,所以在适用范围上还需进一步完善。

(二)程序配套机制的不足

1.反悔应对机制上的不足

一些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案件中,有可能不是案件的受害者的真实谅解意思,而只是双方父母或监护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这种刑事和解协议明显不合法。如能仅凭这样的协议就能把案子和解了,那会让大众对案件的公平性、权威性产生质疑和不满。也有极个别的案件,在未成年犯罪人与受害人双方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之后,有一方当事人后来又反悔了。对于这种反悔情况,刑事和解制度中没有规定相对应的配套机制,但这又确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必须对当事人的反悔有相应的完善的机制来执行。

2.社区矫正制度上的不足

未成年人年纪还小,意志不够坚定,仅靠未成年人自己的意志力,很难达成刑事和解制度规定的要求。为有效避免未成年犯罪人再次作案,需对刑事和解社区矫正从制度层面进行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格调查制度,案件主管人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家庭情况、生活环境等各方面的调查,综合各方因素做出不同的结果、采用不同的矫正方法,将相应的救济机制与惩戒机制相结合,把刑事和解制度落到实处。应从制度设计层面进一步细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加强社区矫正制度上的运行和保障,对因和解制度的实施而免受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应继续跟进和关注,进行进一步的社区矫正工作,以保证其彻底悔过,挽救成功。

3.赔偿与救济机制上的不足

我国只有部分地区有针对特困家庭的刑事和解救济方案,没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救济机制。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金钱赔偿给付债务,是由其监护人承担的,未成年人自己没有这个能力进行经济赔偿。很多时候,被害者因受到伤害产生排斥心理,会提出较高的赔偿要求,如果未成年犯罪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达不到被害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就有可能导致和解失败。这种情况下就存在两败俱伤的情景,未成年犯罪人因为拿不出赔偿金失去了减免刑罚的机会,而被害者也因为双方没有达成刑事和解得不到经济赔偿,无法弥补受到的伤害。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完善现行的规范制度

1.明确区分主体。未成年人犯罪群体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与成年犯罪人有着不同的性质。在构建设计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之前,要区分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不同标准,而不能一律同等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和解案件的审理,需要有专业的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人员来完成,他们熟悉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和身心发育特点,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的心理活动,能与未成年人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加快了办案效率,提高了刑事和解的成功率。

2.扩大适用范围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多数时候只局限于人身、财产方面的民间纠纷,不符合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未成年人犯罪的方式多种多样,特点也不尽相同,应进一步扩大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把未成年人犯罪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与对人身伤害的危险性作为关注的重点放置于刑事和解制度框架内,增加其他除原有规定的人身、财产以外的范围,防止把刑事和解制度当作解决纠纷的治安条例来行使。同时应区分刑事和解免予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差别,这两个结果虽然相同,但性质完全不一样,在和解协议中应优先选用免予起诉制度。

(二)健全程序上的配套机制

1.健全未成年人调查制度

每个人从小生存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到他的性格和人格上,他的成长经历,所接受的教育,都决定了这个人会产生怎样的行为。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以前,应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全面的了解调查,这就是人格调查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征、学校家庭、人生主要经历等应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他的犯罪动机和犯罪因素,从而判断他是主观恶意的还是偶然的、挽救的概率有多少、对社会的危害有多大等,通过健全未成年人调查制度,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真实内心,使双方和解协议顺利地达成,避免调查不详细产生反悔的情况。

2.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避免了未成年犯罪人监禁的处罚,对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因社区存在人口多、人流密集、活动复杂的特点,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应遵循“分开管理、不同对待”的原则,对不同的犯罪程度实行不同的社会活动区别。对恶性案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管理要相对严格,防止他们影响到良性的未成年犯罪人,造成良性未成年犯罪人又重新染上恶习,走上犯罪的道路。对良性未成年犯罪人管理可适当宽松,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也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对问题少年及时进行帮扶,定期进行心理疏导和回访,能降低刑事案件的再犯率。对主观恶性较大,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无法负起监护义务的未成年犯罪者,国家可以进行强制收容教育,保障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惩戒的效果。

3.健全未成年人和解救助金机制

对悔罪态度诚恳,但因家庭贫困拿不出赔偿金而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犯罪人,应为他们建立和解救助金机制,如为他们积极申请社会募捐、帮他们尝试银行贷款、给他们的家庭成员介绍良好的工作等等,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家庭尽快筹集到赔偿款达到刑事和解,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也帮助了被害者家庭更快地得到赔偿,促进受害者人身与心理的伤害恢复。加速刑事案件和解的效率和结案周期,节约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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