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准占有人制度与“偷换二维码案”的解释路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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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准占有人制度与“偷换二维码案”的解释路径

田超 ,冯诚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内容摘要:关于偷换二维码案的定性,此前各种盗窃说与诈骗说都难以作出妥当的解释。偷换二维码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相类似:行为人具备正当债权人的权利外观,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善意无过失的,其支付具有清偿的法律效力,即能够将损失归属于真实债权人。借用民法上的债权准占有人制度,完全可以将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归入传统的三角诈骗模型中进行解释。

关键词:二维码案 冒用他人信用卡 三角诈骗 债权准占有人

一、案例及相关争论

案例1、偷换二维码案[1]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晓敏先后多次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世贸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等处,将被害人郑某、王某等人店里微信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骗取到店消费顾客本应转账至商家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石狮市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案例2、冒用他人信用卡案行为人甲持拾得的被害人乙的银行借记卡,猜配出密码后到银行柜台,通过银行职员丙从该借记卡内支取现金人民币一万元。

对于案例2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性质,刑法理论与实务一致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然而对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案,尽管实务上多以盗窃罪论处,但理论界认为构成诈骗罪者居多。近些年,就该类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刑法理论主要围绕盗窃说诈骗说展开各种争论,在论争的过程中,其各自内部又分化出不同的立场。这种争论在推动刑法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入、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得以明确阐释的同时,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选择性困惑。本文在简要分析此前各种观点存在的问题后,利用偷换二维码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之间的相似性,尝试引入民法上的债权准占有人制度,将该类行为归入传统的三角诈骗的模型中,以期对偷换二维码及相关案件作出更为妥当的解释。

二、此前诸说存在的问题

(一)盗窃说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传统理论)或者以和平手段(当前有力说),将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中的窃取,是违背他人意志,打破他人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关系的行为,因而,占有及转移占有,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

二维码案的盗窃说,通常是在判定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点的基础上,认为二维码案缺少诈骗罪中被骗人处分财产(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这一要件,反面排除成立诈骗罪后,径直得出盗窃罪的结论来。[3]至于该类行为在正面上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说并未深入分析,或者轻易做出判定。

笔者认为,各种盗窃说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是忽略了打破占有这一构成要件。盗窃罪中的打破占有或者排除他人占有,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入到权利人的支配领域而实施转移占有[4]。我国学者在比较研究盗窃罪后指出,盗窃意义上的拿走,必须是行为人从外部侵入他人对财产的支配领域,并将财产带离该领域。这意味着,行为人如欲实现其犯罪目的,就必须积极侵入他人的支配领域,打破这一空间禁忌。以财务盗窃为例,并非每一个破坏他人占有的行为都必须属于盗窃意义上的拿走,而是那些通过侵入他人支配领域,破坏他人对财物占有的行为才属于盗窃罪意义上的拿走。由此可见,存在对于他人支配领域的破坏,才是盗窃行为的基本属性。[5]比如侵入他人住宅、商店、汽车、背包、口袋等领域而窃取财物,或者利用网络、ATM机侵入他人银行账户而转移存款或提取现金等等。如果只是在他人对财物的支配领域外而未侵入的,其取财行为不能评价为盗窃罪上的打破占有。二维码案中,行为人仅仅是将自己的二维码覆盖粘贴在店家的收款二维码之上[6],这一行为既未侵入顾客对钱款的支配领域(微信或支付宝账户),也未侵入店家对钱款或债权的支配领域(收款账户),根本没有成立盗窃罪的余地。

简要说明盗窃说内部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1盗窃货款说

该说认为秘密换掉二维码是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关键,换掉(覆盖)二维码等同于在商家的收银箱下挖个洞让钱掉入自己收银箱。[7]该说对货款占有关系的判断显然有误。偷换二维码与在商家的收银箱下挖个洞让钱调入自己收银箱的情况不同,因为现金在进入收银箱到掉出之前,可以认定为商家占有。而顾客扫码付款,其款项直接从自己账户转移至行为人二维码账户,店家自始至终未曾占有这笔款项,不符合窃取他人占有之物的特征。有学者认为,顾客支付给商家的钱款,无论在社会观念上还是所有权上,至少在扫码支付的那一瞬间,就已经属于商家所有和占有。[8]试想,货款压根就没有进入(过)商家的收款账户,商家是如何、通过什么方式支配、控制这笔钱款的呢?这种完全脱离支配事实而判定占有的做法,没有任何学理上的依据,显得

蛮不讲理了。

2盗窃债权说

该说认为,二维码案盗窃的对象是商家的财产性利益(享有针对顾客的债权),偷换二维码时就意味着窃得商家债权人的身份地位,其法律后果是将餐厅针对顾客的债权转移给自己享有。[9]其一,偷换二维码并未转移商家的货款或者债权,更不能窃得商家的债权人地位。试想,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时就获取了商家的债权人地位,假如之后顾客未扫二维码而是直接手机转账(比如双方系熟人)或者以现金支付的,商家是否还有权利接受这笔款项?或者说商家此时已经丧失债权人地位,其接受货款就成立不当得利了?其二,行为人获得利益的方式并非偷换二维码(此时财物的占有并未转移),而是顾客的扫码付款行为。也就是说,在商家损失财产性利益与行为人获得利益之间,介入了顾客支付款项这一处分行为,便没有成立直接盗窃的余地。

(二)诈骗说

盗窃说通常认定偷换二维码中缺少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而这一要件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如有学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完全不存在处分行为,是不存在将特定财产处分给行为人的处分行为。”“顾客和商家都没有认识到顾客所支付的钱款将进入行为人的账户,主观上完全没有将该钱款转移给行为人占有的意思,缺乏成立诈骗罪所必须的处分意识。[10]这种判断混淆了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错误认识处分意识的内容,其结论自然不能成立。

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②“被骗人产生错误认识”→③“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④“行为人取得财产”→⑤“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中,③“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中的处分行为,是转移财物、财产性利益,即将自己占有的财产转移至行为人或与之相关的第三人占有。[11] 顾客扫码付款,将钱款支付到行为人的二维码账户,只要存在钱款占有的转移,就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上的处分行为。试想,此时既无行为人的拿走行为,又无顾客的处分行为的话,该款项是怎么转移到行为人收款账户上的呢?此处否定顾客的处分行为,就只能以凭空”“莫名其妙”“无缘无故来作解释了,显然不妥。至于处分意识,刑法理论认为,只要能认定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占有是基于受骗者的意思转移至对方,即被骗人只需要对转移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存在认识[12],就可以认定具有处分意识。顾客基于付款意思扫码转账的,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在将款项转移至对方,显然具有处分意识;至于对方究竟是商家账户还是行为人账户,是构成要件②“被骗人产生错误认识所要探讨的内容。

我们拿历史典故草船借箭为例:诸葛亮率船队在大雾中擂鼓呐喊,曹军误以为大军来犯,遂拉弓乱射、万箭齐发,诸葛亮获箭而归。首先,诸葛亮并未侵入曹军阵地而转移箭的占有,不成立盗窃;其次,曹军误以为敌人来犯拉弓乱射的,依旧是对箭的处分行为(转移箭的占有),也不乏处分意识——知道把箭射向对方。至于对方是敌是友,有没有达到歼灭敌军的目的,非处分意识所问。

简要说明诈骗说内部的几种观点。

    1、诈骗顾客货款

该说认为偷换二维码直接指向的对象是被骗人顾客,顾客一旦扫码付款诈骗过程就完成,没有必要继续探讨商家与顾客、行为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也没必要分析被害人是谁、顾客处分的是谁的钱,因为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刑法是根据被骗人而不是被害人是谁来确定行为的性质。[13] 其一,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采用的是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或整体的财产损失说,在被骗人处分财物而他人提供了反向给付的情况,需进行实质性判断,权衡被骗人处分财物是否导致整体财产的损失。二维码案中顾客扫码付款后获得了商家提供的货物,没有遭受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不是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其二,我国有学者指出,认为本案的受害人为顾客,没有评价行为人对商户造成的财产损失,存在没有充分评价的缺陷。[14]

2、以债权实现为对象的诈骗

该说认为,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对商家进行欺骗,导致商家误认二维码的权属关系,并基于该错误,积极指示或消极接受顾客按照违背其真意的范式履行合同,造成其合法债权无意义地消灭,行为人获得利益。其中商家既是受骗者也是受害人,其损失的是合同债权,行为人获得的是作为合同债权具体内容的货款。[15] 该说存在的最大问题是,难以将商家的积极指示或消极接受评价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商家并未转移其合同债权的占有。导致该案占有转移的,是顾客的扫码付款行为;而顾客并非商家的占有辅助人(如商店员工或送货员),其扫码付款不能评价为系在辅助商家转移货款债权。

3三角诈骗

典型的三角诈骗模型要求被骗人在事实或法律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或权限,且被骗人处分的是被害人的财产。但偷换二维码案中的处分人顾客,与商家只是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难言具有处分商家财产的权限与地位,且顾客扫码付款处分的是自己而非商家所有的钱款。基于此,我国有学者从被骗人的处分权着手分析,认为根据

密切关系理论(强调受骗者与财物之间的关系),受骗者在实施处分行为之前对财物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其处分能够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不利影响就成立三角诈骗。这种观点虽有可取之处,却有模糊、淡化构成要件的明确性、致使构成要件丧失定型性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4新类型的三角诈骗

    该说认为,与传统三角诈骗比较,新类型的三角诈骗中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而使他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这一区别并不重要。在此基础上,该说进一步限定新类型的三角诈骗成立的条件,认为受骗者具有向被害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义务,并且以履行义务为目的,按照被害人指示的方式或者以法律、交易习惯认可的方式(转移)处分自己的财产,虽然存在认识错误却不存在民法上的过错,但被害人没有获得财产,并且丧失了要求被骗人再次(转移)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16] 该说的探索精神值得称赞,但这种为新型犯罪创设新理论的做法,其妥当性值得怀疑;而且,其解构、再造原有的构成要件,也有逾越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定罪之嫌。

三、债权准占有人制度的引入

(一)解释的困境及出路

通过对上述各种观点的考察,我们发现,理论界基本承认: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是向顾客传递一种这是商家收款二维码的虚假信息,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顾客误以为是商家收款二维码,产生了错误认识;顾客基于错误认识扫码付款的,属于处分财物;导致商家财产性利益损失的,也不乏财产损害。也就是说,本案至少已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只是顾客与商家之间仅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处分商家财物的权限与地位,且处分的是自己而非商家的钱款,不符合传统三角诈骗的构造。许多学者分析至此,发现用三角诈骗的模型难以解释得通,于是改弦更张,转而或认定为无罪[17],或认定为盗窃商家债权(柏浪涛),或自创一种新类型的三角诈骗来进行解释(张明楷)。而这里要证成三角诈骗,只需说明两个问题:一是顾客具有处分商家财产的权限与地位;二是顾客处分的是商家的财产。在笔者看来,两个问题可归结为一点,即受骗者所作出的财产处分能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能够归属于财产的最终受害者,从而能够将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视为是财产受害者的自我损害[18]

如果顾客不具有处分商家财产的权限与地位,那么其支付货款的效力就不能归属于商家;商家就无需承担这种损害,而可请求顾客再次履行债务。那么顾客应为本案的被骗人与受害人。显然,在二维码案中,商家不具有请求顾客再次清偿的权利,也即顾客的处分效果应当归属于商家。于是,我们需要调整一下解释思路:为什么非得将顾客扫码支付货款的行为,认定为是在处分自己的银行存款债权呢?为什么不能认为该行为其实是在履行债务,从而处分(消灭)商家的货款债权(请求权)呢?买卖合同成立商家交付标的物后,顾客与商家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此时,顾客为履行债务而转移自己银行存款债权的,同时导致商家货款债权的消灭,也即:

顾客支付银行存款债权=清偿自己的债务=消灭商家的货款债权

从这种意义上说,顾客不但具有处分(消灭)商家财物(货款债权)的权限与地位,而其所处分的本身就是商家的财物:货款债权。从这种思路出发,我们就可以认为,偷换二维码案完全符合传统三角诈骗的模型,应构成诈骗罪。

本文开篇列举的案例2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当无疑问,刑法理论认为这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学者们在二维码案上纠结于顾客处分的是自己而非商家的财物,而在信用卡诈骗案中,银行职员处分的同样是银行而非真实持卡人的现金(现金采取的是占有即所有原则),学者们却认为理所当然。其实,只要被骗者处分财物的效果可以归属于被害人,就相当于被害人的自我损害,即可认为被骗者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至于所处分的是自己还是他人财物,非问题的关键;而且通过上述分析,处分自己财物同时也导致商家债权的消灭,也可谓系在处分商家的债权。偷换二维码案与冒用他人信用卡型的信用卡诈骗案,其本质具有相似性。

那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处分财物),在何种条件下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灭——即法律后果由债权人承担呢?为了进一步解释说明该类行为的性质,需要引入民法学上的债权准占有人制度

(二)债权准占有人制度

1、概念及成立要件

占有是指对的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而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民法学称之为准占有或权利占有。[19] 我国《民法典》未规定准占有制度,但民法学承认准占有这一概念,认为准占有人即为事实上行使财产权利的人,进而将准占有的构成要件概括为:(1)准占有的标的物须为财产权;(2)准占有的标的物的财产权,须系不以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3)须事实上行使其财产权。[20]

当债权作为准占有的对象时,根据准占有人是否为真实债权人,可分为真正债权人的债权转占有人与非债权人的债权准占有人。债务人向真正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自然具有清偿的法律效果,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向非债权人的债权准占有人履行了债务,其法律效果如何?真正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债务人再次清偿或者赔偿其损失?这是债权准占有人制度的核心问题。

2、对非债权人的准占有人清偿的法律效力

一些国家以民法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这种清偿的法律效果。如《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向占有债权人所作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日本民法典》第478条,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有效。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0条第2款,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民法规定债权准占有人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与迅速,使善意信赖权利外观的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合法确定。基于此,我国民法学者认为,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要发生清偿的效力,需具备三个条件[21]:(1)受领人为债权准占有人,即须持合法债权文书或具有足以使债务人认为其为债权人的外观征象,如持有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并知晓密码等;(2)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须为善意无过失,即不知准占有人无受领权,且尽了探知义务或没有义务去查明债权人的真实性;(3)须已经客观上履行了给付义务,且为债权准占有人受领。凡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债务人所为之清偿即发生清偿的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二次清偿,只能要求债权准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损失。

我国一些行政规章对债权准占有人制度予以肯定。如《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人支取,银行概不负责。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司法实务中对此制度也明确予以认可,最高恩民法院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民)复(1990)13号批复】中认定,储户已经按规定办理了函电挂失手续,银行工作人员因过失向债权准占有人给付,不发生清偿效力,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意在说明,倘若储户银行卡丢失而未办理挂失手续,银行工作人员向持有银行卡这一权利外观的债权准占有人支付的,系善意无过失,其支付具有清偿效力,银行不负二次清偿的责任。

四、二维码案及相关案件的再解释

偷换二维码案中,行为人潜入商店将自己的收款二维码覆盖粘贴在商家的二维码之上,是冒充商家向顾客行使债权,即为持有权利外观的债权准占有人。对于粘贴在商店内的收款二维码,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显然系商家所有,顾客对此没有查明债权人真实性的义务,也即顾客扫码付款系基于善意无过失的支付。顾客扫码付款虽被行为人取得,依旧具有清偿原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商家不得再次向顾客请求二次清偿,顾客履行债务的行为实际造成了商家的损失,而商家只能要求行为人返还或赔偿。用刑法学理论解释:行为人偷偷将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张贴于商店内,冒充商家向顾客行使债权(欺骗行为),顾客误以为行为人的收款二维码系商家所有(错误认识)而扫码付款(处分财物),将款项转入行为人账户(取得财物),从而造成商家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害),这一流程符合三角诈骗的构造。顾客与商家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顾客善意无过失地履行债务会同时消灭商家的债权,即处分自己的财产实质上也是在处分商家的财产,因而具备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与地位,完全符合传统三角诈骗的所有要件。

除二维码案、冒用他人信用卡案外,债权准占有人制度也可合理解释其他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行为人冒充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三角诈骗问题。当然,民法理论认为,债权准占有人不包括表见代理人[22]。表见代理人行使债权的,可通过表见代理制度将其结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因而,表见代理制度与债权准占有人制度的法律效果相同,即其效果直接归属于真实权利人,可一并归入债权准占有人制度中论述。略举几个案例加以解释:

1、[第256号]程剑诈骗案[23]

2002年2月,行为人程剑捡拾他人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并猜配密码后,分别于3月10日、12日持存折到徽州区各中国银行分理处多次取款共13.22万元,后将存折烧毁。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程剑有期徒刑十年。程剑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该案构成诈骗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我国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程剑捡拾存折并猜配出密码时,已经取得对存折上的存款的占有,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24] 这种观点完全忽略了存折与记载的存款债权相分离的事实,将取得(存折)行为混同于使用行为(支取现金),理论上难以立足。该案裁判理由以冒用骗取秘密窃取间的区分来论证该案应成立诈骗罪。笔者认为,根据债权准占有人制度,程剑持他人银行存折及正确密码,系具有权利外观的债权准占有人,其冒充真正债权人向银行行使债权,银行善意履行债务致使真实存款人遭受损失的,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

    2、黄某盗窃案[25]

    黄某原是某私营公司职工,负责结算、收取公司与外单位之间的货款。2015年6月的一天,黄某趁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撬锁窃得4万元欠条1张。当年7月初黄某辞职,当月底持欠条到债务单位结算货款,对方向其偿付4万元后收回欠条。

该文作者认为欠条是一种财物,盗窃欠条即构成盗窃既遂,认为该案应认定为盗窃罪。将欠条本身当做一种财物看待是不妥的,欠条仅是一种证明文书,充其量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笔者认为,黄某在辞职丧失代理权后,依旧持欠条行使债权的,属于表见代理人,债务人基于信赖而对其履行债务具有清偿效力,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问题。

张明楷教授为了说明其新类型三角诈骗具有广泛的实用性,在其《诈骗犯罪论》一书中列举三个案例,即德国骗取家具款案”“司机截留货款案”“偷改网购信息案[26]。根据本文的分析,这几个案例,要么系表见代理,要么系债权准占有人,都可在传统的三角诈骗模型下做出合理的解释。

3、德国骗取家具款案

丙家具公司厨具部门的从业人员甲伪装成家具公司的会计,向购买家具的乙收取了家具款后据为己有。

单位员工冒充单位会计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而后据为己有的,既有表见代理也有冒充(会计)的性质。根据民法表见代理制度,债务人向表见代理人履行的,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债权人;而冒充会计行使权利的,也可基于债权准占有人制度认为该支付具有清偿的效果。因此,借用民法学上相关制度,该案完全可以在传统的三角诈骗模型内做出合理的解释。

4、司机截留货款案

A公司一直向B公司供货,原送货司机因截留货款被A公司开除,随后甲被聘为司机。A公司让甲将货物运送至B公司,但叮嘱甲不要代收货款。甲将货物运送至B公司后谎称,A公司让其代收货款。B公司按照以往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将8万元货款交给了甲,甲据为己有并潜逃。

这是民法上典型的表见代理问题,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B公司相信司机甲具有代理权而向其履行债务,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A公司,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即B公司向甲履行债务,处分自己货款同时也是在处分(消灭)债权人A公司的债权,符合传统三角诈骗的模型。

5、偷改网购信息案

2015年8月,张某借用李某购物网站账号网购一部价值6000元的手机,收货人为自己,收货地址为自家住址,并付全款。在卖家发货前,李某瞒着张某登陆自己的购物网站账号,联系卖家更改了收货人和收货地址。后卖家将张某购买的手机寄送给李某,李某将该手机据为己有。

该案中,张某与卖家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付款,卖家具有交付标的物给张某的义务。李某利用购物账号联系卖家更改收货人与收货地址,即冒充正当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系民法上的债权准占有人。债务人(卖家)基于对账号这种权利外观的信赖而向李某交付标的物,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也是在处分正当债权人的债权(货物请求权)。卖家交付标的物(手机)=履行债务=处分(消灭)债权人的债权(手机交付请求权),具有处分债权人债权人财产的权限与地位,符合三角诈骗的典型模式。

张明楷教授在提出新类型的三角诈骗的同时,也对自己这种尝试的妥当性提出了怀疑。作者反思道,或许本文走了一条弯路,亦即,对二维码案完全可能直接归入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承认顾客有权处分商户的财产)。[27]新类型的三角诈骗这一概念,与传统三角诈骗有本质上的区别,是对传统理论的结构与再造,有逾越罪刑法定之嫌。而根据本文的分析,引入民法学上的债权准占有人制度或者表见代理制度,对二维码案及其类似的行为人介入他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案件,完全可以直接使用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从而做出更为合理、更为妥当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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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邹晓敏盗窃案”一审判决书(2017)闽0581刑初1070号

[2] 陈兴良教授认为捡拾他人银行存折猜配出密码而取款的,应构成侵占罪。(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教学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7~249页)这种观点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都难以立足。

[3] 持相同分析思路的论文有:周铭川《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获取财物的定性分析》,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柏浪涛《论诈骗中的“处分意识”》,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李岚《移动支付下“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4] 参见王钢:《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的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

[5] 马寅翔:《限缩与扩张:财产性利益盗窃与诈骗的界分之道》,载《法学》2018年第3期

[6] 这一行为虽然侵入商店内,但行为人转移的并非商店内的物品。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系通过账户来进行支配控制的,而覆盖粘贴二维码的行为并未侵入到顾客、商家任何一方的账户内。

[7] 参见案例1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

[8] 同前注③,周铭川文

[9] 参见前注③,柏浪涛文

[10] 同前注③,周铭川文

[11] 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06页

[12] [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二版),王昭武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0页

[13] 刘宪权、林雨桂:《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应以诈骗罪定性》,载《检察日报》2017-11-6

[14] 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15] 参见蔡颖:《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刑法定性》,载《法学》2020年第1期

[16] 同前注14,张明楷文

[17] 参见徐凌波:《置换二维码行为与财产犯罪的成立》,载《国家监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18] 同前注17,徐凌波文

[19]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0]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4页

[21] 可参见:其木提《论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效力》,载《法学》2013年第3期;杨立新、叶军《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及适用》,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王焜《债法外观法理研究——以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为中心》,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年第5期

[22] 所谓表见代理,即《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3]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4》,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48~351页

[24] 同前注,陈兴良《判例刑法学》,第237~249页

[25] 钟晋、周瑾:《盗窃欠条收取钱款如何定性》,载《检察日报》2017-4-7

[26] 张明楷:《诈骗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07~208页

[27] 同前注14,张明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