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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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

1覃贵才,2黄川南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广西南宁市    530029

摘要:在实务中,对于取他人财物使用捏造、隐瞒标的情况而为交易等带有民事欺诈性质案件的刑事定性有一定的争议。无罪说认为两类案件仅为一般民事欺诈,不可以犯罪论处,有罪说则认为构成诈骗罪。争议的实质在于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性质以及欺骗内容范围的认识存在差异。应当认为物的使用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而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属于诈骗罪的欺骗内容,因此,对两类案件可以诈骗罪论处。

关键词:诈骗犯罪  民事欺诈  使用价值  价值  欺骗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经常与民事欺诈纠纷交错在一起,出现一些性质“模棱两可”的案件,导致认定诈骗犯罪上存在问题。例如“骗对方物品、长期使用后才退还”、“捏造标的物情况或者隐瞒标的物信息而出售”等情况。对此等情况,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刑事定性上的疑问。对于此类情况的定性争议与处置差异,事关刑法适用的公平性、合法性以及对法益保护妥当性故而如何正确界定该类案件的性质,一直是司法实务界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从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骗用物品型以及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型案件出发,对诈骗罪的认定进行一定的论述说明,以期为相关案件的性质认定提供可行建议。

需要事先说明的是,认定一个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还是刑事犯罪,并非只能择一认定,而是可同时进行认定。在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案件性质认定中,有论者认为两者是完全对立的法律概念,构成前者就不能构成后者,反之亦然。这一观点着重论述两者的法律性质区别,意图对两者做出泾渭分明的定义实质混淆了民事性质认定与刑事犯罪定性的目的差别。不同部门法具有不同的法律适用目的,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本身的法律目的便不相同而对于一个法律行为的民事性质认定与刑事犯罪定性,则必然体现部门法的目的。如将不同部门法对同一行为性质的认定进行择一选择,则忽视了部门法的目的体现,同时也有将刑事法律从属于民事法律之嫌疑。

具体而言,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并非对立概念,而是存在交叉重合。因此,不可认为构成诈骗犯罪就不构成民事欺诈,属于民事欺诈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犯罪。从此意义而言,所谓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实质是对于具有民事欺诈性质的诈骗行为的罪与非罪认定,而非对两者的区别认定。

一、认定诈骗犯罪的争议问题

如上所述,对于骗用物品型案件与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型案件的罪刑认定,在实务中争议较多。这两类案件的定性之所以争议较大,是因为对诈骗罪所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范围以及欺骗内容的认识分歧较大。

(一)物的使用价值的性质争议

所谓骗用物品型案件,是指行为人基于暂时使用他人物品的目的,捏造事实、骗取他人的物品使用,在使用完后归还于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情形。在骗用物品型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仅有骗取物品使用的目的通说观点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民事欺诈,仅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对此,有观点认为通说观点不可取主张骗用物品型案件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且所骗取的是被骗的使用价值这一财产性利益。欺骗他人交付物品而使用的行为,客观上无疑使物品长期脱离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导致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无法使用物品以实现该物的使用价值,具有一定的法益侵害性,如做无罪处理恐怕不利于规制此类行为。应当认为骗用他人物品的情况中,行为人虽对于物本身无非法占有故意,但对于物的使用价值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该使用价值认定为财产性利益,从而对行为人以诈骗罪论处。

从上述观点可见,针对于骗用物品型案件的定性争议的实质在于对于财产性利益的认定,即物品的使用价值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性利益。通说观点着眼于物品本身,未对使用价值进行评价,否认骗用物品型案件构成诈骗罪。反对观点则认为物的使用价值具有财产性利益属性,骗用物品实质上是非法占有物品的财产性利益,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二)欺骗内容争议

所谓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型案件是指,在交易中行为人隐瞒或者捏造标的物的信息,如质量、性能、效果、数量等,导致相对人对标的产生错误认识而支付对价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认定不构成犯罪是目前的通说,也是实务中的主流观点。通说观点认为,在交易中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属于就合同部分要素的欺骗,如交易采矿权中虚构矿量、可采面积,股权交易中虚构公司经营信息、盈利情形。这仅构成民事欺诈,而不构成诈骗罪,唯有就整体事实进行欺骗方可认定构成诈骗罪。[1]

反对观点则认为,对于交易中的重要信息进行捏造、隐瞒,如标的性质、质量、功效等信息,导致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支付对价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例如,在邮票交易中将假邮票宣称为真邮票而出售,在货物交易中谎报实际货物数量而导致对方多支付货款,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2]

从上述观点的争议可见,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型案件的争议在于欺骗内容。而何种内容的欺骗可认定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是认定该类案件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所在。通说观点主张唯有就整体事实进行欺骗从而认定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而隐瞒、捏造标的尚不足以构成欺骗。反对观点则认为隐瞒、捏造标的情形可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二、物品使用价值的财产性利益的性质认定

行为对象的性质认定决定了相对行为对象是否承载了一定的法益内容,从而认定相关行为的刑事法律性质。物品的使用价值具有占有管理的可能性、可转移性以及价值性。因此,应当认为其属于财产性利益,骗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认定构成诈骗罪。

(一)物品使用价值具有占有管理的可能性

侵害他人财物的前提是他人占有该财物。如果一个物或者利益,不具有占有管理的可能性,则任何人都无法将其占有、进行管理,因此无法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应当认为物品的使用价值具有占有管理可能性,物品的占有人完全可以占有、管理该物品的使用价值,包括决定是否实现、何时实现、如何实现使用价值。

需要讨论的是上述观点是否人为地割裂了物品以及物品使用价值,从而将占有物品偷换为占有物品使用价值?物品的使用价值毕竟不可能脱离物而存在,唯有占有物才能占有该物的使用价值。就此意义而言,占有物的使用价值仍是对于物的占有。笔者认为,尽管使用价值的占有依赖于对具体物品这一使用价值载体的占有,但不能以占有载体为由而否认对于载体所含有使用价值的占有,而应当认定为占有了载体以及其所有的使用价值。且物品的使用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即使依附于物品本身,也只能认为占有物品的同时一并占有了物的使用价值。

(二)物品使用价值具有可转移性

取财型犯罪行为的本质是破坏原有的财物占有,并建立新的财物占有,故而一个物或者权益必须具有可转移性才能成为刑法上之财物。财物的使用价值可以随着财物的占有转移而转移,因此具有可转移型。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借用、租赁财物而使用他人财物的情况,如租赁房屋、车辆。这些实际是将财物的使用价值转移给他人使用,可见财物使用价值具有可转移性。

(三)物品使用价值具有价值性

如果一个物或者权益不具有价值性,也就丧失了刑法保护的意义,自然不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物的使用价值意味着使用物品可以满足使用者或者他人的一定需求,同时现实中也大量存在有偿租赁财物而使用他人财物的情况,如租车、租房等,可见物的使用价值同时还具有交换价值,从而具备财物所必须的价值性。

但若某一物品的使用价值仅可用于使用却不能用于交换,即不存在交换价值时,是否可否认财物使用价值的价值性呢?换而言之,刑法中财物的价值性是否必须具备交换价值?

受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对于价值与使用价值关系论述的影响,以及我国刑法条文对于财产犯罪多以数额作为入罪要求,我国刑法实务长期以来都重视刑法中财物的交换价值,一旦发生财产型犯罪则必然对财物的交换价值进行认定。而对于没有交换价值或者难以认定交换价值的物品,实务中多不认可其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但在笔者看来,要求财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

首先,要求财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无疑缩小了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不符合现实需要。现实情况中,大量的物品没有交换价值,但却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如个人所持有的银行卡、身份证等个人用品。要求财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则盗窃、抢劫此类物品的行为便不能以犯罪论处,这明显难以为大众所接受。其次,要求财物具有交换价值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如刑法第210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抗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按照盗窃罪处理,可见刑法对于此类不具有交换价值但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也视为财物而予以保护。再次,要求财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有本末倒置的嫌疑。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关于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论述,使用价值是交换价值的物质载体、是交换价值的基础,没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也不具有交换价值。要求财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实质上是忽视了使用价值这一基础。

综上,物的使用价值具有占有管理可能性、可转移性以及价值性,应当认为其属于财产性利益,因此骗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认定构成诈骗罪。当然,考虑到诈骗罪的认定需要具有一定的数额,因此需要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价值换算,从而确定其价值。

三、隐瞒、虚构标的情况的欺骗内容的性质认定

对于欺骗内容的界定,上述通说观点所主张的整体事实说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从所捏造、隐瞒标的情况的重要性以及导致对方支付对价的影响出发。若所捏造、隐瞒的标的情况属于影响对方是否支付对价的关键要素,则应当认为属于诈骗罪的欺骗内容。

(一)对于通说观点的反驳

通说观点从所谓的整体事实出发认定欺骗内容为何,否认就个别事实、要素的欺骗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其观点不可取。

首先,通说观点所谓的整体事实内涵不明,不利于保护法益、指导实务。所谓的整体事实为何,通说未予以说明。如果认为所谓的整体事实是指整个案件过程或者交易内容的整体,则过于提高了诈骗罪的标准,不利于打击诈骗犯罪。这一标准实质上要求行为人就整个案件过程或者交易内容整体对被害人进行欺骗,这意味着只有高明的行为人才能成为诈骗罪所惩处的对象,而手段低劣的行为人不值得动用刑法惩处。这无疑极大提高了入罪的门槛,不利于保护人民的财产权益。同时也极大地增加了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的工作量,要求他们对整体案件事实以及所有的交易内容都事无巨细地进行审查,也不利于实务工作。

其次,通说观点具有明显的逻辑错误,混淆了达成交易与拒绝交易的不同原因。通说观点之所以认为必须就整体事实进行欺骗才可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是因为被害人愿意达成交易意味着对于交易内容整体表示满意。反言之,拒绝达成交易也是因为对交易内容整体不满意,所以唯有对整体事实进行欺骗方可认定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但在现实中,一方不愿意达成交易往往是因为交易内容中的某一关键因素未能达到其要求,故而欺骗被害人达成交易无需就整体事实进行欺骗,只就某一关键要素进行欺骗也可能使得被害人同意交易。

再次,通说观点混淆了欺骗内容、非法占有目的与财产损失的认定。在通说观点看来,即使对交易中的部分内容或者要素予以隐瞒、虚构,导致被害人受骗从而支付对价,但只要行为人有履约行为,也不可认为构成欺骗。但是否有履约行为只是关系到非法占有目的、财产损失的认定,难道欺骗内容的界定是由行为人是否想履约决定的吗?

(二)欺骗内容之界定

应当认为隐瞒、捏造标的情况,是对于交易的关键要素进行欺骗,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内容。

在交易中,标的情况无疑直接决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于促成交易具有影响力的关键要素,任何理性人在交易中必然会考虑标的情况、对标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以维护自身利益。如果对标的情况有隐瞒、捏造,则必然影响到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知晓该情况后必然根据此种情形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交易或者调整。可见,隐瞒、捏造标的情况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内容。

有观点认为,交易中隐瞒标的情形属于正常的商业博弈行为,不可以犯罪论处。但笔者不认同此种观点。交易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标的的提供方有诚实说明标的情况的义务,应当就标的情况这一关键内容做真实描述。如果对方已经对标的情况产生错误认知,提供方应当尽解释说明义务以消除对方的错误认知。如古董买卖中,购买者对古董真伪产生错误认识时,出售人应当对此进行解释说明,而不能将错就错、以假当真,否则构成不作为形式的诈骗罪。

四、总结

实务中对于骗用物品型以及隐瞒、捏造标的情况案件的刑事定性有一定争议,其实质是对于物品使用价值的性质以及欺骗内容范围的认定产生了争议。物的使用价值具有占有管理的可能性、可转移性以及价值性,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标的情况属于影响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于促成交易具有影响力的关键要素,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欺骗内容。就此,对上述两类案件可以诈骗罪论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诈骗犯罪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2]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3(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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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J].政治与法律,2016(04):39-51.

[5]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政法论丛,2002(02):7-14.

[6]高铭暄,孙道萃.论诈骗犯罪主观目的的认定[J].法治研究,2012(02):3-9.

[7]王延祥.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J].政治与法律,2003(03):131-136.

作者简介:覃贵才,1978年出生,男,广西三江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方向为公司治理、企业并购、林业法律实务。
第二作者:黄川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作者单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所在省市,广西南宁市
单位邮编,53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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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3期,第7页。

[2] 张明楷:《诈骗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