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问题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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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问题探析

李吉洲

成都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59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集团式企业在资金,经营,人事方面存在高度的混同情况,各个企业间相互担保互相输送利益等现象比较突出,通常情况下一个企业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时会牵连其他企业一同进入破产程序,但是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司法实务中却又不得不采取合并破产的方式,并且个案通常会取得不错的成效。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虽然提及了实质合并中的部分原则及程序性事项,但是对于实质合并的概念缺乏解释和逻辑上的证成。司法实务领域内也因为没有固定的规则也常常发生大量司法裁判案例审判结果不一的现象,本文就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相关问题展开探究。

关键词:关联企业 合并破产 法律规制 整体破产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对单个企业的破产清算规则,但是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32条规定,仅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而实务中认定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一)财务混同。通常认定关联企业间的财务是否存在混同主要是看其各企业是否单独核算,财务的实际支配人是否为同一人,比如一些关联企业从表面上看,关联企业的各个公司财务均独立核算,但实际由实际控制人同一人支配,不能区分彼此,非独立核算;这样的企业间通常就被认定为存在财务混同的现象。

(二)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例如关联企业某一公司的高管人员同时又是各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身份相互交织。 高管人员可能同时操控几家关联企业的主营业务。

(三)业务混同。部分企业不能独立的做出经营决策,通常情况下经营决策受制于集团公司,各关联公司业务经营上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

(四)资产混同。难以区分单个公司的财产,不仅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财产难以分清,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也不清晰,普遍存在一个公司对外融资,资金却由另一公司使用的情况。

(五)负债混同。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相互担保关系,同时,在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债务转移现象,即以 A 公司名义发生的债权,履行中转由 B 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最终又转由 C 公司承担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的规定,要想实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还要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这样的前提有利于在能够区分关联企业间财产状况的时候优先实行单个企业的破产,以维护法人的独立人格,从立法层面来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也要以认可和维护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同时兼顾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条件下对关联企业实行实质合并破产。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必然性

随着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各个公司,企业,以及集团化经营的商业巨头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已经日益复杂,各个企业间存在大量的人事,经营,资金的高度混同情况,各关联企业往往都归于同一个实际操控者,各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牵连,账目不清等问题,一旦关联企业群中的任何一个企业出现破产风险,存在资不抵债的现象时,往往其他关联企业也都难辞其咎,甚至会必然导致连坐,究其缘由就是关联企业间的高度关联导致的。此时,如果实行单个企业各自破产已然不能很好的解决破产企业的债务问题,甚至会损害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利益,法院通常会逐一审核各关联企业与破产企业的关联程度,按照实务中所遵循的标准认定关联企业来实现合并破产,以便更好的解决破产企业的债务问题,同时还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债权人的二次起诉等问题。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面临的问题

尽管实务中一直在实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方案,但是我国的破产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适用规则,法官在审判实务中所依据的认定关联度的标准通常是在实务中总结出的经验,不具有法定性,例如实务中已受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大多是以关联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是否达到实质混同作为判断标准,进而普遍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进行处理。但学界对关联企业的定义也说法不一,施天涛教授认为,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王欣新教授将关联企业定义为通过股权参与或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其他手段如人事连锁或表决权协议等方法,在相互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重要影响的多个企业。赵旭东教授认为,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存在股权和契约基础上的从属关系或共同隶属于某一企业、又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台湾学者王志诚认为:“ 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通常基于制造部门与销售部门分离、理论单位明确化、生产管理、人事管理之合理化等各种理由,而形成企业集团。”况且,因为各个企业的情况差别较大,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审判结果也常会有较大的区别,但目前来看针对个案提出的处理方案以及裁判结果通常是针对破产企业的最优解。不过,也正是因为关联企业破产的差异性、复杂性,导致现行法律不够用,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比较复杂,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法律层面也面临一定的困境。

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优势

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下,通常是由申请人主动申请或者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主要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各关联企业先分别进入破产程序,然后再实施实质合并。第二种,部分关联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再以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对其他企业直接启动实质合并的破产程序。第三种,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各关联企业共同申请启动实质合并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当然,无论是那种类型的启动程序都会将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合并,从而将合并后的全部资产作为破产企业的清偿财产。通过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和负债的合并就会抵消一部分关联企业间的负债,降低破产企业的债务额,同时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合并也会增加破产企业的偿债能力。

关联企业间实质合并破产的优势主要体现在:第一,实质合并破产可以保障不同企业间债权人的清偿公平。第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可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由于各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相互交叉、上下衔接,严重混同,各个企业往往实际上仅是集团的一个经营部门,这就使得企业的重整挽救在分开进行的模式下无法实现重整价值,企业挽救难以进行,但是实行关联企业间的实质合并破产便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 第四,通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也可以维护破产法的立法价值。

五、结语

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在现实需求的情况下实务中已经开始运用实质合并重整的规则来解决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但是我国目前只有在税法中用有限的笔墨定义了关联企业,而在公司法和破产法中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实务中所运用的认定关联企业的规则还不成熟,审判实务中还缺乏大量的法律依据,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规则制定还是一个很大的挑战,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所面临的法律适用困境,甚至是经济法上的难题,需要大量的法律工作者携手经济学工作者来共同解决,制定成熟可行的规则更好的维护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做到维护法人独立人格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举。

参考文献:

[1]王志诚:《从比较法观点论企业集团重整法制》,载《东吴法律学报》2013年第1期.

[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D],1996-01.

[3]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25(02): 第51-59页.

作者简介:李吉洲,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