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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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彭宝灵

华北理工大学 硕士研究生 063200

摘要: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得大陆法系中的释明权制度作用突显。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一项制度设计,法官释明权具有维护实体公正、避免突袭裁判和提高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但释明权的不当行使会损害法官中立地位和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权益;救济机制

  1. 释明权概述

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局限性,释明权作为弥补其局限之产物,通过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掌控,以释明方式帮助当事人充分陈述主张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和证据瑕疵引起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冲突,保障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在学理上,对于释明权的性质仍有所争议,不同的理论也影响了各国的立法实践。法国的学界和立法界将释明权界定为一种权利;在德国的学界和立法界看来,释明是法官的义务;日本则支持释明权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属性的观点,在这种观点影响下,日本在立法中赋予了法官释明的职权。前两种学说的差异在于,权利说利于释放法官释明之积极性,义务说则益于形成行使释明权的规范,将两种属性结合能够给予法官灵活使用释明权的空间,同时通过规范约束法官,避免释明权的不当行使。

  1.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价值

法律的本质作用在于,为社会成员明确在公共生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互不应当侵犯的界限的规范与在此基础上衍生的保障规范得以执行的制裁、惩罚或赔偿规则。法庭的根本性功能则体现在保障规范体系顺利运转,即将法律中明示或隐藏的正义落到实处。由于社会的法益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归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管辖,对其进行的规范也因其性质差异而存在较大差别。在民事诉讼中,不同的个体对于不同标的对象的价值认知和判断难免存在差异,对相应标的和权益的处置对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及根本性的价值共识的影响或冲击较小,因此,法律对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纠纷,赋予了民事主体在法庭上自主争取、变更或放弃相应请求的权利和通过其自身或代理人的辩护实现对抗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权能,法官则根据双方在法庭的提出的主张、作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运用其专业技能,适用法律作出相应的裁决[1]。这一模型构建了民事诉讼的运行概程,但实际并非是如此理想化的过程。无论是当事人自身的因素或是法官的原因,都能将这一过程引入与实现公正裁决的理想结果相差甚大的轨道。因此,对这些现实问题予以正视,设计出对存在的缺陷进行弥补的制度安排,是释明权产生的逻辑原因之一。而在顺从这一演化逻辑,释明权的行使自身又存在一些需要研究如何克服的问题。

民事诉讼作为三大诉讼之一,其具有不同于刑诉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特点。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对抗性对诉讼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2]。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应当绝对地在审判中不作为,法官适当地对一些问题进行释明,在合理限度内帮助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产生更清晰的认识,避免由于当事人对法律或诉讼常识的空白认知引发的错误行使处分权和继而引发的上诉、抗诉等降低司法资源使用效率的情形出现。释明权作为引入的一项制度,对于平衡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能力上的不平衡,具有积极意义。法官民事释明权的发展深受不同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其价值也紧绕诉讼过程得以体现,具体而言,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主要具有以下三方面的价值。

1、平衡两造诉讼能力,保障司法公正

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法官能对当事人的诉讼效果产生直接影响。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能力和社会性差距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自身权益的保护产生影响,不明确、不充分、不清楚或不当主张和陈述时常关系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官支持和影响判决,而当事人未必能意识到相关厉害关系。因此,法官主动行使释明权,避免当事人囿于自身诉讼能力的局限所导致正当权益的错失,符合民诉中司法正义的价值追求。

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审判中,法官需严格遵循中立原则,不主动干预当事人诉讼。但法官既不主动收集任何证据,又绝对地不干预诉讼亦存在诸多弊病,如当事人无法真正平等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及真实完整地表达自我意思,使实体正义得不到真正保障,在这些问题的推动下,英美法系国家吸收了大陆法系中的法官释明权,法院通过及时启发当事人作出有效地诉讼表达,得以作出充分有效的辩论,法官异能根据双方的真实诉讼意思作出裁判,进而能够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同时适当兼顾实体正义,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内在价值。

2、防止法官心证秘密性,避免突袭裁判

民事诉讼中释明权的行使有助于法官向当事人示明法院的法律见解,为当事人合理、充分参与诉讼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保障,避免裁判突袭现象和对当事人的意外打击感,从而提高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四、释明权的界限

针对民事诉讼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界限问题,首先,在时间界限上,即应始于立案阶段,终于法庭辩论终结,使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归属从立案阶段诉讼请求的提出到审判程序的终止,都有权获得法官释明的救济。其次,法官行使释明权应不能逾越中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开透明原则,避免法官过度释明导致具体案件中诉讼结构失衡和暗箱操作等问题的产生;第三,在案件适用类型上,释明权行使适用于大部分民商事案件,对于身份关系、特别程序、公益类案件则不适用;第四,释明的对象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

[3]。明确释明权的界限是法官发挥释明权的作用、避免过度干预当事人诉讼的关键。

五、国内民诉释明权现状及问题

1、释明权立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当前的释明权制度尚处于不完善阶段,立法上缺乏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推动,现有规定缺乏全面性和可操作性,尚未形成未释明权行使的配套制度,如当事人主义辩论原则的真正确立、释明权行使的约束机制和救济机制等。

2、释明权司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释明权进行了诸多实践性探索,并产生了良好效果。如北京市某中院针对缺乏诉讼能力的或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对象,制定了要求法官主动进行诉讼指导和释明的规定,发挥了释明权的救济功能和起到服判息讼的效果;杭州则创造性地推出了判后答疑释理的规定,并规定了6个月的申请时效,间接形成了对法官合法、合理行使释明权的约束机制。各地方法院对释明权行使的探索实践正是我国今后完善释明权制度的宝贵积累,亦表明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重要性的上升。

在司法实践中,不当释明的问题突显。无论是何种不当释明,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都构成一定威胁。其中一种情形如,法官超出救济弱势一方的必要限度进行释明,造成新的诉讼能力不平衡。另一类常见情形如,法官出于规避司法风险的考虑,从而怠于依法行权,违背了司法实质正义要求。另外,错误行使释明权情形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或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不当,可能会造成加重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败诉风险。探究法官不当行使释明权的原因,可以发现与立法上的缺陷紧密相关,如法律未明确释明的具体情形和释明方法、范围,使得法官行使释明权存在较大随意性,同时,法官的专业素养也是其行正确、合理行使释明权的关键。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法官倾向于以抽象的语言进行释明,导致当事人难以理解法官的意思并作出正确反应。我国当前的实际诉讼情况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不应流于形式,需要法官将法律规定与具体案件紧密结合,并能适当以切合大众习惯和交流水平的语言进行释明。

六、规制国内民事领域释明权行使问题策略

提高释明权实施主体的素质是促使释明权合理行使的关键。作为释明权行使的主体,法官肩负着恰当行使释明权、发挥释明权作用的责任。而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是其正确、合理适用释明权的基石。


参考文献

[1]夏明贵.在实然与应然之间: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实证研究[J].法治研究,2007,(11).

[2]张卫平.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J].法学论坛,2004,(5).

[3]凌斌.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J].中国社会科学,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