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功能与组织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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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功能与组织问题研究

陈茂训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 325300

审判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委会”) 作为我国人民法院特有的组织结构,自建国之初设立便行使“讨论案件”和“处理错误的生效判决”的职能,旨在凭借“集体智慧优于个人智慧”的观念1及其程序来切实保障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质量。然而,随着法治的发展和司改的深化,审委会审判职能的非亲历性和不可追责性等固有缺陷日益突显,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责任制的彻底落实。因此,如何调整审委会职能定位,使审判及其责任回归司法规律,是人民法院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必须回应的问题。

一、审委会存在的必要性

审委会的存在并不具有随意性,相反它的设立和存在是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具有相对深刻的现实背景和依据。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第一,审委会的存在是推动中国法治发展的需要;第二,审委会的存在是约束法官权利的必要措施;第三,建立审委会是为了保证地区法制的统一。法官各自素质和水平的不均衡,容易导致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偏差和不同,出现多种处理意见,从而难以做出抉择。审委会可以对这些法律条文作出统一的解释。这样可以避免法官自身原因造成的问题,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局部法制的相对统一;第四,审委会作为法院的常设领导组织,可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宏观性指导,为具体问题的解决制定一般性的原则。

二、审委会存在的问题

(一)在某种意义上违反了程序的公正性

在程序公正方面,审委会存在的最大问题倒不是“审与判分离”的问题。有不少学者认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的法官, 判决者是审委会, 造成审与判的分离, 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2这种观点不恰当地将“审”等同于“开庭审理”,从而将审委会对案件的讨论排除在“审”之外。开庭审理只是“审”的一种状态, “审”还包括阅卷、调查取证、合议(讨论)等,审委会讨论案件不存在“审与判分离”的问题。那么,审委会究竟在哪些方面不符合程序公正呢?主要是没有建立回避制度。程序公正要求裁判者保持中立,“对诉讼参与者及案件的事实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主动申请回避”。3审委会作为案件的最终裁判者,理应将与会成员名单向当事人公开, 并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一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由委员自行提出回避。

(二)对审委会缺乏有效监督

由于对审委会具体运行制度缺少完善的法律规定, 审委会在研究讨论案件时几乎没有限制, 也就是说, 对于审委会履行职责缺乏必要的监督。首先, 审委会委员的具体情况一般不对当事人公布, 案件当事人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权利无法实现。其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对于委员们的发言并无具体规则的约束, 委员们可以就案件发表自己的意见。这种情况下, 资深委员的发言必然会影响到其他资历较浅的委员, 有行政职务的委员的发言就可能影响无行政职务的委员, 这就阻碍了各位委员依据自己的法律学识、经验和理性独立做出判断。第三, 对于委员们发表的意见没有制约与监督机制, 有的委员可能利用这一规则上的漏洞, 只发表少数意见, 这样他就会“一直正确”。

(三)审委会责任主体不明确

审委会作为案件处理结果的决策者,由其承担责任是合乎逻辑的, 但实际上, 由集体承担责任往往是无人承担责任。权力伴随着责任,拥有权力就意味着要对权力行使的结果承担责任。审委会中集体决定、又集体对这个决定负责,实质上是将权力主体同责任主体相分离,造成了对于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是人人负责,而实质上却是人人不负责的局面。

三、补强审委会功能机制的建议

(一)审委会与合议庭责任制关系的处理

1.建立审委会吸收合议庭的组织形式通过成立审委会委员合议庭或由审委会委员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审理案件的形式,将合议庭整合为审委会履行职能的组织。如此可彻底解决两级审判组织的责任冲突问题。4

2.审委会成员集体亲历审判。此种模式下法庭在宣布合议庭组成成员时,同步宣布审委会组成委员,保障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

3.充分发挥主审法官会议与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这两种会议作为法院内行政色彩较弱的咨询组织,对合议庭遇到的疑难复杂案件提供的具有建议性质的处理意见在保证了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同时也符合了“由审理者裁判”的改革要求。

(二)分层明确各级法院审委会宏观指导职能

审委会宏观指导职能的空间大小随法院层级不同而不同。5具体就最高院的审委会而言,其宏观指导的空间较大,主要职能应定位为讨论研究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对高院审委会而言,其宏观指导职能应限定为讨论研究审判业务文件、参考性案例;由于中级、基层法院的职能以为化解纠纷为主,无审判业务文件制定权。所以其审委会应定位为讨论研究对本辖区有借鉴意义的案例,向上级法院推荐指导性、参考性案例或提供审判业务建议等。

(三)建立集体决定、个人负责的责任机制

法治国家, 权利伴随着义务, 权力意味着责任, 行使权力就要承担其产生的相应后果。谁决策、谁负责是法治的原则。集体决策、集体负责,在逻辑上是合理的,但实际上,集体负责往往是集体不负责,人人负责就是人人不负责。个人是其利益的最佳看护者,只有个人责任才能促使个人在行使权力时审慎、认真,对自己的决策负责任。审委会应当以个人责任为出发点,明确规定每一位委员应对并且只对其发表的意见负责任,即形成一种集体决策、个人负责的责任制度。与行政权力的行使中首长负责制不同,审判权力的运行强调独立、平等,各个委员应当独立发表意见,主持人对于各个委员的意见并不去协调或归纳,而只是主持进行表决,对于表决形成的结果,主持人只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而并不承担额外的责任。这种结果实质上是委员们独立提出意见的同类项合并,并不改变委员们独立判断形成的个人意见,当然应由委员们个人来承担责任。集体决策、个人负责制度使得每个委员均可以独立地、平等地、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又可以防止委员们决定案件时的恣意,使其在决策时保持必要的审慎态度。


1.廖永安、李世锋: 《我国审委会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反思—以中部某落后地区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为考察对象》,载《东方法学》,2007 年第3 期。

2.程新生:《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1期,第27页。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1页。

4.毛剑:《审判委员会功能的补强机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7期,第11页。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中地方法院审判委员会宏观指导职能的重置》,载《理论与改革》2015年第6期,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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