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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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马驰

马驰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法院调解作为调解方式的一种,有着其独特的价值和意义,但随着时代的进步、法治的健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尤其在处理与审判的关系上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内涵、以及其存在的客观合理性进行论述,指出其存在的问题,由此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关键词:调解;审判;完善

第1章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概述

1.1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内涵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生效,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

1.2法院调解与法院审判的关系辨析

在我国,法院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公诉或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的一项活动。很明显,法院调解与审判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1.2.1法院调解与法院审判的区别

1.2.1.1调解自愿性与审判强制性

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调解中对争议解决有决定权的是当事人,法院只是起辅助作用。而审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具体体现,其根本特点是强制性,直接决定当事人的诉讼以及实体权利与义务。

1.2.1.2调解灵活性与审判严格性

调解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摆脱了程序保障的形式约束,具有高度的灵活性、简便性和宽松性的特点,无须受审判中相关原则和规则的约束;而程序公正是审判的基本要求,审判必须严格遵循程序规则,否则可能因违反法定程序使得判决结果被推翻。

1.2.1.3调解人与审判者的身份同一和权力区分

其一,作为调解人,法官可以对争议事实做模糊处理,寻求妥协,强调互谅互让;而作为审判者,法官需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查清事实,作出判决。其二,作为调解人,法官可以灵活运用法外因素来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妥协;而作为审判者,法官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

1.2.2法院调解与法院审判的联系

法院调解与法院审判也有很多方面的联系:其一,我国法院调解与审判都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运行方式和法院纠纷解决机制;其二,调解人和审判者同属于一个审判组织,法官兼任两种身份;其三,在庭审过程中,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都要受到审理期限的限制,甚至两者都在同样的场所进行;其四,法院调解和审判都要合法合情合理。

第2章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合理性的客观依据

在社会生活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调解制度的生命力仍然很顽强,在法律移植频繁的我国,也许只有这个制度可以说是我国历史的产物和纯粹的本土资源,而不是西方“舶来品”。既然是历史的产物,那么它存在的合理性的客观依据也必然深深嵌在其根植的社会母体中。

2.1法院调解制度以传统文化为根基

任何法律制度的发展均离不开传统文化,无论哪一种法律制度也都有与其相对应的文化根源。而传统文化中一些价值观念正是法院调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土壤。

2.1.1“熟人”社会

孕育了农耕文明的中国,根植于固定的土地上,是一个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讲求邻里和谐。百姓世代相知相交,形成了一个盘根错节的人情网,传统文化要求社会成员在为人处事上追求和谐、安定、统一,注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2.1.2“无讼”思想

主宰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的传统儒家思想崇尚“和为贵”和“无讼”思想,这种思想深刻影响着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文化,法院调解制度与其一样遵循中庸之道,主张礼让体谅,权衡利益得失,求同存异,从而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刘杰.法院调解制度研究——以传统法律文化为视角[D].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21.]]

2.1.3人本精神

传统儒家思想是以人本精神为基础的,要求人们在追求和谐、与人为善的价值观念下,处理各方利益纠纷。法院调解就是在以公平、自愿原则为前提,“以人为本”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让各方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真心接受调解结果,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2.2法院调解制度独特的价值优势

法院调解制度有着强大的生命力,一直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的原因是其有着独特的价值优势和现实功能。

其一,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其二,调解可以使争议双方紧张对立的局面得到缓和,双方平心静气地进行协商,最后不仅使纠纷得到解决,人们之间和谐融洽的关系也得到了修复和维系;其三,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该结果可是说是双赢的,能够被各方所接受和认可,各方也愿意去履行,自此也就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结果,纠纷也得到了彻底解决;其四,调解缩短了当事人的诉讼周期,节约了当事人因诉讼产生的支出,调解协议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和上诉,也就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成本,同时也减少了因“执行难”带来了问题。

第3章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正是由于法院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据和独特的价值优势,所以法院调解制度也从曾经的倍受质疑到重新得到重视和肯定,但是我们在看到其优点的同时,也发现了很多不容忽视的弊端,尤其在与审判的关系问题上,一直认识不清,严重影响了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改革与优化也应该被重视和付诸实践。

3.1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3.1.1调审主体合一

调审主体合一,即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同时也是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同一审判人员具有双重身份。

3.1.1.1侵犯了调解的自愿原则

1.调解程序的选择

法官为了减轻办案压力,往往会依职权将并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法官便会“以拖压调”,直到审理的最后期限才通知当事人到庭,当事人为能及时解决纠纷,不得不顺从法官,选择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2.调解内容的达成

对于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法官不是依法结束调解程序,转入诉讼程序,而是采取“以劝压调”、“以判压调”或者“以诱促调”的方式,迫使双方接受自己的意见。

如若当事人就是否同意调解并接受调解结果都不能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调解的自愿原则就会被虚化,也使程序公正的理念被忽视,法官会为不正当目的滥用职权,从而滋生司法腐败。

3.1.1.2破坏了审判的中立性

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在调解中就了解了案件事实,并先入为主地对案件形成了自己的内心确信,在之后的法庭审判中,也往往会以调解时产生的这种内心确信为依据作出判决,使得审判成为了走过场,审判的中立性遭到了严重破坏,审判的功能也会严重萎缩。

3.1.2调审程序合一

我国对法院调解制度并没有规定独立的适用程序,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判时可以随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继续审判。但是调解与审判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若程序同一,必然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1.在程序法方面

诉讼法对审判规定了一套严格而复杂的程序,而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其注重有效率地解决纠纷。将两者规定于同一程序中,必定会产生不和谐之处。

2.在实体法方面

审判要求法官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严格依法作出“非黑即白”的判决;而调解通过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即使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也不影响结果的合法性。将两者规定于同一程序中,也必将产生不相容之处。[[[]郑金玉.调审分合的尺度把握与模式选择——兼论《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诉讼调解制度的演进方向

3.2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优化

3.2.1调审主体分离

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调解要求,法官应当准许,继而中止诉讼,将案件交给调解法官处理,该调解法官应当是未参与庭审的法官,即调者不审,审者不调。

3.2.2调审程序分离

在庭审阶段,当事人要求进行调解的,法官根据案情作出裁决,准许调解的,应当中止法庭审理,继而将案件交给调解法官,调解法官按照调解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调解成功的,终止诉讼程序,调解协议即具有生效判决的效力;调解失败的,终止调解程序,将案件交由审判法官,恢复法庭审理。

3.2.3完善审前调解程序

首先,在立案庭和派出法庭设立相对独立的审前调解组织,配备专门进行调解的工作人员;其次,严格控制审前调解的期限,防止久调未果。具体的调解期限和移交期限应当依照实际情况形成书面规定;最后,对案件进行分类,由不同专业领域的法官进行调解,形成类型化的调解模式,提高调解效率。

结语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有中国传统文化的强大精神支撑,符合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题,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协调各方利益十分重要。但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弊端,因此,科学认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依据,正确定位法院调解与法院审判的关系,对充分发挥法院调解在定纷止争、节约社会资源、促进和谐稳定等方面的作用,规范调解工作,完善审判功能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刘杰.法院调解制度研究——以传统法律文化为视角[D].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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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郑金玉.调审分合的尺度把握与模式选择——兼论《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诉讼调解制度的演进方向[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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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马驰(1992.2—),女,湖北省孝感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