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的“行政兼理司法”》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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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的“行政兼理司法”》

卫晓青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在我国古代传统司法文化中,“行政兼理司法”模式是其基本特征之一。本文主要从地方基层角度出发,通过“行政兼理司法”模式的表现、“行政兼理司法”成因两方面进行论证,最后一部分综述了传统司法行政司法合一在当时环境下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行政兼理司法;司法行政合一;地方行政机关

一、“行政兼理司法”模式的概念

在我们两千多年的传统司法文化中,“行政兼理司法”,换句话说即法政体制,是最具有特色的政治体制,也是我们中华法系的基本特征之一。

“行政兼理司法”模式,即在州县一级,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合二为一,地方行政长官同时又是司法审判人员。中央虽然设立了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其始终没有能独立于行政机构,且重要案件和死刑案件需报请皇帝裁决,最高司法权掌握在皇帝手中。这一说法,最早出现是学者受西学东渐的影响,对我国传统司法、行政体制重新解读出来的结果;厘清了以上概念,我们就从“行政兼理司法”的体现和“行政兼理司法”的成因两个方面来了解我国传统司法文化中的司法行政合一。

二、“行政兼理司法”的体现

我国古代传统的“行政兼理司法”模式,更多的体现在基层地方上。传统社会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笼罩下,基层地方政权组织自然而然的就体现出专制性,也即司法行政合一。对于基层“行政兼理司法”的模式,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者,在人员构成方面,行政长官和司法长官为同一人。中国古代自春秋战国之交逐步完成了从封建邦国向郡县制的过渡,相应的建立了地方行政体制,各级地方长官作为中央集权的皇帝委派在地方的代表,既是该地方的最高行政长官,自然也是当地最高的司法长官。秦统一六国后,“分天下以为三十六郡,郡置守、尉、监”[1]。分全国地方为三十六郡,均设郡守,为一郡之长。郡以下设县,县设令、长。县以下的行政组织为乡,乡以下是亭,亭以下是里。《汉书•百官公卿表》云“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长;十亭一乡,乡有三老、有秩、有啬夫、游缴。”[2]这些都是基层司法的组织。可见秦朝地方郡县的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兼理。汉代也是郡守掌“决讼检奸,……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3]”,握有地方司法之权。自秦朝郡县制度确立以后,一直到明代,郡县制度基本就成为地方行政单位,司法机关仍由行政机关兼理;唐朝州设“法曹参军”,县设“司法佐”、“司法史”等。他们都只是行政长官理讼断狱的佐吏,没有独立的司法权限。所以从人员构成方面可以看出中国封建时代地方司法与行政不分,实行司法和行政合一的制度。

二者,从组织机构上看,基层衙门即是基层司法机构,衙门大堂则是庭审现场,衙门内也配有监狱。衙门其实是由“牙门”转化而来的,《武瓦闻见记》中记载:“近俗尚武,是以通呼公府为‘公牙’,府门为‘牙门’,字稍讹变转而为‘衙’也。”《北齐书·宋世良传》:“每日衙门虚寂,无复诉讼者。”可见,衙门已经成为司法审判的地方。衙门内的大堂又俗称“讼堂”,县官大老爷升堂,听讼、审讯、断案的场面,都摆在衙门大堂之上。值得一提的是,大多数衙门内还设有监狱,监狱在封建社会的国体里,是权力的象征,古代的县衙“行刑不分”,县衙里的知县既是县府的最高行政长言,同时也是审讯罪犯和管理监狱的最高司法长官。可见,古时的县衙是集权于一身的。

三者,从司法方式上看,古代司法程序不严谨,不严格依律断案。审判不过就是行政的一个环节,一种手段。所以,地方官员在司法实践中,会倾向于用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法去处理司法事务。日本法制史学者兹贺秀三曾评价道:“中国没有出现过独立的司法机构或法学。县令集警察(他要拘捕罪犯)、起诉人、辩护律师、法官、法医、陪审团的职责于一身[4]”。案件怎么审,完全出自地方官的主观需要,案件的曲直判断和证据的取舍都由地方官一人决定。而且我国古代的诉讼指导思想是息讼止争,而并不是非要叛明是非。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5]这导致地方行政官员在审理案件中重在止讼息争,教化民风,司法活动主要依靠的就是调解。而古代司法程序不严谨、不严格依律断案也就不言而喻,在行政兼理司法的体制下,法律适用过程演变成教化的一种辅助手段,司法成为行政的附庸。

三、“行政兼理司法”的成因

我认为对于古代司法文化形成的“行政兼理司法”模式,是由社会、政治、思想原因多方面所造成的结果。以下做简单的阐述:

从社会方面来说,矛盾的分流是行政兼理司法制度存在的前提[6]。古代调解分为宗族调解、乡邻调解等。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吏中设调人”之职,以“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若不由里老处分径诉县官,谓之越诉”。明确了社会基层组织对一些社会纠纷具有审判权力。这些制度的存在让矛盾可以得到多方面的解决,这就为官府节省了大量诉讼业务,使行政、司法两种职能合二为一成为可能。

从政治方面来说,古代皇权至上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是行政兼理司法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张晋藩老先生说:“法自君出,权力支配法律,法律维护君权”,君权凌驾于法律之上,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之一。古代中国的一切制度的设立,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君主的权力,司法机关的设立也不例外。到秦代开始,完整的司法机构逐步建立起来并不断丰富和完善,中央设廷尉;隋唐开始有了明确的分工,大理寺主掌审判、刑部主掌行政、御史台主掌监察,但三机关的都要受到皇帝权力的制约,死刑案件的最高决定权,是一定掌握在皇帝手中的。行政兼理司法,从本质上讲就是皇帝操纵司法,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皇帝的皇权至上。

从思想方面来说,儒家思想是行政兼理司法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一直是古代封建社会的主导思想。儒家一直倡导“德治”、“礼治”,认为法律只是辅助手段,他们对诉讼持否定的态度,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倡导“无讼”的目的就是在于维护君臣上下的礼治秩序。传统司法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所判案的依据并非仅仅依靠法律条文,更多的是参考儒家的纲常伦理。所以,行政兼理司法模式,就是儒家思想主导下的产物,以其为理论基础。

四、结语

其实,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是我们在回顾历史的过程中,总结出来的古代司法文化的一种特征。倘若我们将自己置身在当时的环境中、回到过去,在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划分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是否会认为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相反,在那种皇权至上、儒家思想占主导的社会大环境中,行政长官会认为,审判案件、裁决纠纷就是他们的分内之事,怎么会产生“兼理”一说。

所以,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合一,也是我们站在现在去回顾、归纳历史所得出的结果,其在当时社会中存在和具有合理性。

参考文献

[1]《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六》

[2]《汉书·百官公卿表》

[3]《宋史》卷332,列传第91,游师雄

[3]马建石、杨育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879页

[4]《论语•颜渊》

[5]林本昌:《论行政兼理司法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存因》(N),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

[6]《论语·颜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