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借贷与出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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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借贷与出资

谭青清

(西北政法大学710063)

摘要:公司资本是公司生产经营最为核心的因素,它是公司经营的血液,也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物质担保。股东出资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本来源,股东可以通过货币或者非货币来出资,由于货币具有的稳定性、便捷性的特点使得大多数股东采用货币来出资,尽管货币出资能够为股东以及公司带来如此多的便利,但实践中存在许多看似投资但实为借贷的情形,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探讨借贷与出资的区别,以及借贷资金能否用于出资,对解决我国出现的大量相关案件,以及完善我国出资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

关键词:公司资本;借贷;出资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资本通常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即由章程所确定的、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又称股本。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能够以货币出资。当股东用货币出资时,通常会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此时股东就可能向公司或他人借款来进行出资或者增资,由于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那么出现这些情况时,对于股东的这些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究竟属于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出资关系呢?

二、借贷出资

虽然以现金出资是股东出资的常态,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资金不足而通过借款的方式进行出资,但是通过司法实践来看,借贷与投资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容易让人们产生混淆,因此在审判中需要明确界定案件的性质,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有以下几种情形:

1、股东向公司借款

根据2002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以及2002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规定,股东以向公司借得的款项向公司增资,在股东偿还借款之前,实际上并没有向公司履行增资的义务,而是公司以自己的资产来进行增资,所以不能将该资产重复计入公司资本。

如果股东出资的资金来自于向公司借款或者股东出资后向公司借款,已经与公司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就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出资关系,当然也不构成虚假出资。

2、借贷资金能否用于出资

案例导入:A公司与甲签订合资协议,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A公司持有B公司75%的股权,甲持股比例为25%。但有关财务记录表明A公司的出资情况是:A公司从中国银行长城卡透支270万元(加上以前透支的30万元,总共300万元),将270万元打入B公司账户验资。公司成立后,B公司从银行贷款300万元。3天之后,B公司向A公司转款470万元,A公司收到470万元后,平了长城卡透支,其余款项也一直没有返还。A公司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是否能够持有B公司的股权?

分析:当股东用借贷资金来出资设立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后由公司来偿还债务时,不应当认为该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股东自有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A公司以借贷资金用于出资,在B公司成立后,却由B公司代为偿还银行债务,因此,不应当认定A公司依约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并不持有B公司的股权。

三、他人的“投资”属于借贷还是出资

1、名为出资实为借贷

案例导入:2002年7月,甲与乙等人共同签订协议出资设立A公司,甲向A司总共交付了50万元“出资额”。2002年8月7日公司成立后,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丙和丁,两人分别持股50%。2003年4月28日,A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股东为乙、丙、丁等人,乙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截止至2004年3月,原告甲从A公司处总共取得价值139680元的货物。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甲要求被告A公司返还360320元及利息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乙、丙、丁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A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均没有反映出甲投入的50万元系甲的出资,也没有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重大决策、参加股东会议等方面的记录。所以,在公司设立阶段投入资金并不意味着在公司成立后就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原告甲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行为,因此不构成对A公司的出资,不属于公司的股东,该出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应当予以返还。

分析:本案中,从案件事实来看,虽然甲与A公司并未签订借贷协议,但是甲多次向A公司输入资金的行为,并不构成“出资”,因为该资金实际上并未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A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恰当地说,原告与公司之间实际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将本案原告数次流入被告A公司的50万元资金性质确认为借款。

2、名为借贷实为出资

案例导入:2011年6月2日,甲、乙和丙三人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设立A医院。协议中明确约定,在项目中丙和甲通过对乙借款来进行运作,所有的投资风险均由乙单独承担,甲、丙实际上不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且约定乙应按照借款年利率20%支付给甲、丙利息。经营过程中,甲实际上投入了88.8万元,丙实际投入了346.32万元。2012年10月9日,丙与甲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乙享有的346.22万元债权转让给甲。后来,原告甲向被告乙诉求返还协议中约定的借款。

一审认为:第一,A医院的章程和验资报告均记载着甲、乙、丙三人作为股东,因此应当认为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医院。第二,在A医院初期筹建阶段,甲、丙二人均事实上参与了医院的筹建与管理,具有股东身份。所以,该案甲交付资金的行为,看似借款,但实质上构成了投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分析:从本案法院的判决及理由看出,要判定对企业投入资金的行为是属于投资行为还是借贷行为关键是看投资人是否实际享有对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权。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投资与借贷的含义,科学判定投资与借贷,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从而维护行为人的利益。

四、结论

1、股东向公司借款出资的情形:实际上并未增加公司的资本,不构成股东出资或者增资,而应认定为法律关系。

2、股东从他人处借贷的资金用于出资的情形:要判断股东用借贷的资金后,还债的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若最终由公司还债,那么实际上就属于公司对外负债,股东并未实际承担出资的责任,这种借贷出资应为法律所禁止;若最终由股东还债,那么对股东来说还是借贷资金,与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一样,都形成公司资本,应认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3、他人的“投资”出现认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出资与借贷的区别,若他人投资履行了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出资程序,并获得出资证明书,享有决策权、知情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时,应当认定为股东的出资行为;若他人与公司名义上签订投资协议,但实际上约定了还款的期限与利息,而且投资者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则认定他人与公司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实例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

[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5]志村治美:《现物出资研究》,雨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6]冯果:“股东现物出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