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贯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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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贯彻

陈璐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宽严相济的基本涵义就是“宽其所宽、严其所严”,应从罪犯是否有悔过表现和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出发,对不同改造表现的罪犯和不同情况的罪犯区别对待,不搞“一刀切”,同时实现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和预防控制犯罪的目标。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

一、刑罚执行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设立减刑制度的目的旨在鼓励服刑犯罪人认真接受改造、教育,真诚悔悟,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但是,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对减刑制度的设计不尽合理,不利于教育罪犯,使得减刑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1.在减刑适用对象上实行区别对待、宽严有别的政策,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执行制度。2.关于减刑幅度、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规定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3.对短刑犯难以减刑。4.司法实践中设定了减刑比例。

(二)假释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假释制度以其鼓励受刑人自新、弥补长期徒刑不足和作为犯罪人回归社会之桥梁的诸多功效,逐渐成为现代刑事政策的宠儿,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而我国假释工作存在的一个显著问题就是适用率过低,现有的刑事法律对假释制度的设计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使得假释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的假释条件不利于假释的适用。

2.刑法对假释对象的限制过于严厉。

3.“责任倒查”的惯例影响假释的适用。

(三)保外就医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保外就医是一种更人道、更文明的改造方式,是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该制度自实行以来在罪犯改造工作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各方原因所致,当前保外就医工作还存在不少亟须解决的问题。

1.法律规定不协调。

2.《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与保外就医工作的需要不相适应。

二、刑罚执行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对策

(一)转变思想观念

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趋于激烈,监狱在押犯构成不同于以往,相当部分的罪犯是由于利益失衡引起心理失衡所致,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犯罪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此类犯罪,一味地强调严重刑罚是难以解决问题的,而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具有改恶从善不同表现的罪犯给予不同对待,既要依法打击拒不悔改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要依法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罪犯给予减刑、假释,对生活不能自理丧失犯罪能力的罪犯采取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措施,为社会输出尽可能多的“守法公民”,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努力促进社会和谐,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扩大刑罚执行效果的根本目的。

(二)完善减刑制度

1.在减刑适用对象上一视同仁。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对象的规定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因而司法实践中对减刑的适用对象不应区别对待,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设定与其相符的减刑标准,以符合罪重者应受较重惩罚而罪轻者应受较轻惩罚的一般原则相违背,做到宽严有别且宽严相当,从而更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执行制度。

2.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在确定是否对犯罪人给予减刑以及减刑的幅度时,要综合其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方面,以罪轻罪重为标准,分别规定不同的减刑条件、减刑幅度、间隔时间,如对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人等等,规定更为严格的减刑条件、更小的减刑幅度、更长的间隔时间,而对于一般的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的一般犯罪人,未成年犯罪人等等,则规定相对宽松的减刑条件、更大的减刑幅度、更短的间隔时间,从而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短刑犯也应当设立相应的标准及时减刑。

3.取消减刑的比例限制。服刑人员只要符合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就应当提请减刑,而不应当认为地设定比例限度。

(三)健全假释制度

1.明确“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标准。

对于假释条件中规定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标准应当进一步明确,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如对于丧失作案能力的老残犯、过失犯、因丧偶或丈夫被判刑又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女性罪犯、因家庭矛盾或邻里纠纷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罪犯等,如果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假释。对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的罪犯,以及在狱中抗拒改造、隐瞒余罪或重新故意犯罪的罪犯,不适用假释。

2.修改某些被判重刑的罪犯不得假释的规定。

应从立法上保证每一个犯罪人在完成其人格的社会化改造之后都能得到平等的假释机会,不能因为犯罪种类、罪行轻重的不同而剥夺其获得假释的权利。由于累犯及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在假释前需要通过更长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故应严格对其假释的适用条件,但严格适用并不等于排除适用。

3.对承办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区别对待。

只要承办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无徇私舞弊、违法违纪行为,即使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出狱后再次犯罪,也不应当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只有承办人员徇私舞弊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假释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视其情节,追究办案人员责任。

(四)改善保外就医制度

1.协调法律规定。一是协调相关法律关于无期徒刑罪犯是否可以保外就医的规定,将保外就医的对象扩大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二是明确取消关于保外就医必须已经执行三分之一以上刑期的规定,对于患严重疾病,确实需要保外就医,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都可以保外就医。三是明确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残鉴定(包括续保所需病残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具。

2.明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和标准。一是对于疾病及伤残标准的规定应把握好度,不宜过严,也不宜过宽,要符合当前医学的发展水平。二是对疾病及伤残的范围应做明确规定,便于在实践中的具体把握,以避免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三是由有权机构发布统一的病残标准,避免法院、监狱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依据不一,发生同一情形不同处理的情况。

3.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罪犯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取消刑罚执行部门申报保外就医应当事先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的规定,明确规定罪犯居住地基层组织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管和帮教责任。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提请、鉴定、批准或决定、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智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J].刑事法学,2008(3)

[2]黄华生.“宽严相济”与“两极化”之辨析[J].法学家,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