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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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制

卢娟

卢娟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沙坪坝400044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

摘要:股东认股出资是公司设立行为的重要环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权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目前在设立公司和经营公司的过程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处处可见,严重侵害了已出资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交易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规定过于简略,本文拟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股东;出资;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规制

一、股东出资义务概述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我国《公司法》所确认的股东出资方式有货币和非货币财产两种。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公司的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一系列行为。出资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对于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人格的健全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股东未能按上述的规定足额按期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就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

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

(一)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认缴或承诺出资,而实际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

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后又表示不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不能出资是因客观上的或法律上的原因致使出资者不能履行出资义务。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行为。

(二)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符合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不完全履行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未交付(未足额交付)实物或者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形。

瑕疵给付股东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出资不实是指对非货币财产评估不实的情形(通常指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其实际价格)。

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形。

(三)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或资本验资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自己全部或部分出资的财产,却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形。

以上这些违反出资的行为类型,都是有悖于股东基本义务的违法行为。

三、合理规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建议

股东出资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出资制度的基础。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制是公司法完善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规制加以完善。

(一)明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归责原则,构建完整的出资责任体系

就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而言,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不管股东的主观意愿,只要存在着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的客观事实,且不具有免责事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内在要求。

我国《公司法》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体系中,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比重大大超过民事责任。虽然《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民事责任,但仍有必要进一步确立违反出资义务民事法律责任的优先地位,充实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关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公司法应将差额补缴责任扩大到现金出资的场合,并明确差额补缴的范围、差额补缴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关于违约股东对其他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适用场合、责任对象、以及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等,公司法还应肯定股东之间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关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法应明确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以便为债权人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提供法律依据。

(二)确立失权程序

为方便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责任处理,使公司资产尽快恢复充实状态,建议应当借鉴外国公司法规定的失权程序。失权程序是指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以另行募集。对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有不少关于失权程序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认购人延欠前条应缴股款时,发起人应在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该认股人照缴,并声明逾期不缴失其权利。发起人已为前款之催告,认股人不照缴者即失其权利,所认股份得另行募集。”

失权程序既是对诚信股东的救济,也是解决公司僵局的重要途径,我国立法借鉴其相关精神是大有裨益的。

(三)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使

出资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就应承担出资义务;股东既未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应当享有股东的权利,其具体权利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可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并明确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这些股东权利大都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还有些股东权利如表决权也是股东基于其享有的股权比例行使的权利,因此也应属于可限制权利之列。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体现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内在价值追求,这一措施对于切实强化股东的出资义务,有效保障守约出资股东的正当权益,乃至维护公司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都具有着积极的作用。

(四)明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救济方式

1.规定出资追缴权,为了实现公司资本充实,公司可要求有履行可能的股东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该股东缴清出资额。

2.完善损害赔偿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会给公司及其他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带来损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有必要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此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因此,立法应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范围、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加以细化,以便于实践操作。

(五)完善并践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股东出资与公司法人人格也是密切相关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公司资本的缺失,可能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公司法》可以对否认法人人格标准的规定作如下规定:其一,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使公司的实缴资本额低于注册资本,并且低于《公司法》或国家关于此行业的最低注册资本标准时,可以否定此公司的法人人格。其二,当实缴资本额低于注册资本并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且对公司经营造成实质的不利影响时,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

参考文献:

[1]李卓.论新《公司法》与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救济[J].法律适用.2006.3

[2]李静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制[J].河北企业.2011.8

[3]左传卫著.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