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EDI合同订立法律问题初探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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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EDI合同订立法律问题初探

肖芳曦

肖芳曦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衡阳421002

摘要:随着全球贸易竞争日趋激烈,EDI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将愈趋重要。作为全新商务运作模式,EDI的应用完全改变了传统贸易方式,同时对传统的以纸质为基础的贸易法律制度带来了冲击。本文运用比较和逻辑方法,对国际贸易中EDI合同订立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国际贸易;EDI合同;要约;承诺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585(2009)12-0000-01

一、概念提出

EDI是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缩写,中文为“电子数据交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EDI工作组对其定义为:EDI指电子计算机之间,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EDI的应用始于20世纪60年代,真正发展是20世纪80年代后,EDI完全改变了传统贸易方式,开创了无纸贸易时代。

EDI,目前国际上还没有统一定义。一般解释为,是企业或交易双方之间使用一种商定标准,以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递方式来处理所涉及的交易或信息数据的结构,完成商业或行政交易事项。在EDI系统里,用EDI传送信息而处理物品或服务交易的当事人称EDI交易当事人,他们之间将基于一般交易约定中个别条款用EDI方式处理约定,据此具体订立的合同,就是EDI合同。由此,采用EDI方式订立合同,减少甚至取消了贸易过程纸质单证,故称无纸贸易。现在EDI方式多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美国100家大企业中97%应用EDI方式进行交易,韩国贸易业40%也应用EDI方式处理。随着网络技术发展,EDI将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地位突出。

二、订立法律问题

EDI合同应用使以文书为主的交易形式受到挑战,同时,传统适用于有纸交易的法律制度也受冲击,给EDI合同应用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传统法律制度规定对应用EDI交易造成一定障碍,因为电子数据以计算机储存为条件,是无形物,容易消失,容易遭受电脑病毒等侵害而失效。同时,电子数据以键盘输入,用磁性介质保存,故改动或添加很难留有痕迹。因此,有关合同订立等问题应重新考虑。

(一)通过EDI方式表示要约撤回与撤销问题。要约撤回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在其尚未送达受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追回方法是采用一种更快速的通讯工具及时通知对方,使追回通知同时或先于要约通知到达对方。对此,各国法律规定基本一致,这便是国际公认的未到可撤原则。而采用EDI时,在技术、系统正常运转时,计算机一旦发出要约,要约信息便迅速送达对方,发出与送达之间几乎没时间间隔,不存在未到时间空间,撤回的通知无法先于或同时与要约送达,故要约撤回的情况无从产生,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权利也就灰飞烟灭。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发出后,已经送达对方,在合同成立之前,终止要约效力。要约能否撤销,各国法律尤其是两大法系存在分歧。

(二)通过EDI方式表达承诺生效问题。根据合同法理论,承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故承诺生效时间决定合同成立时间。但承诺何时生效,各国争议很大。

争论主要在两大法系之间展开。大陆法国家实行到达生效原则,而英美法则实行投邮生效原则。

到达生效是指承诺信函送达要约人时生效。这原则的理论依据是承诺如同要约一样也是一种意思表示,当要约人知晓这种意思表示时,受约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只有当要约人收到承诺信函,才能知悉受约人意思表示。

投邮生效是指承诺信函一经投邮,便视为到达,承诺就立即生效,即使承诺信函在邮递途中遗失,也不影响合同成立。这原则理论根据是民法学的委托代理理论,即要约人通过邮局将要约信函送给承诺人,在这里,要约人以默示方式指定邮局充当其代理人,承诺人收到要约信函后,将承诺交给要约人代理人就等于交给了要约人本人。因此,承诺信函送到代理人手中,就应视为送到要约人手中,即为送达。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原则上也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该《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对要约所做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三)通过EDI表达的要约和承诺法律效力的归属。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且各国法律都规定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重大误解,合同便可能无效或得予撤销。通过EDI发出的要约与承诺完全可以在无须人工具体介入的自动控制操作中完成,那么,通过EDI发出的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力应归属于何方?

关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归属于当事人。主要原因在于,计算机和EDI系统本身并没有意识和思维,它不能自主地设定和完成交易过程,它的自动化操作,始终是在当事人的控制下进行的。具体来讲:第一,采用EDI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都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就签订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只要其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便是合法有效的。在EDI条件下,当事人在要约前要进行磋商,签订交换协议。这便意味着当事人事先已约定了采用EDI方式进行交易,接受EDI表达的要约的效力,而要约人此后的每一次要约,仅仅是在其交换协议指导下进行的一个具体操作。对当事人的约定,各国法律是普遍承认的;第二,当事人要事先编制一个使他们意志固定化和格式化的程序,并将其输入计算机系统。这一活动过程,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完全反映了当事人的意志;第三,以后的每次具体缔约过程也是在当事人的控制下进行的,反映的仍然是当事人的意志,是当事人总体意志的个别执行;第四,在以后的每次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未对该程序作出修改,说明当事人否定了原来的条件,提出了新的成交条件,即按新置入的程序成效。无论未改或已改,其过程都反映了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所以,计算机自动完成的一系列操作只不过是按照当事人预先设定和置入的程序进行的,仅仅执行了当事人的旨意,绝不能因计算机的自动化而否定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高富平.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法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冯震宇.企业e化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肖芳曦,1983-,男,湖南衡阳人,本科,信息管理,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电子商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