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特征及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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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特征及完善

荆源超杨利王刚

荆源超杨利王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西城100038)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6-0134-01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加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本文从犯罪构成特征及其立法完善等方面对本罪进行了简单阐述,以求能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进行一个粗略的理解。

关键词:组织;人体器官;犯罪构成;立法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法律关于人体器官买卖规定的空缺,但是如何理解、适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亟待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满16周岁的人不是本罪的主体。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我国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此处的故意应该界定为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他认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组织行为和出卖行为的顺利进行。组织行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心态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然而“放任”则持的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与“组织行为”的积极性相冲突。笔者也赞成赵秉志教授的观点。本罪中的“组织”和“出卖”行为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对于犯罪结果更是积极追求,并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对于故意应该缩小为直接故意比较合适。

(三)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一方面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当做商品进行买卖,进行交易,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完整权,尽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须得到器官出卖者本人的同意,但这并不能阻却该组织行为的违法性。人体器官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够用金钱来衡量,是无价的,对人体器官进行买卖也是对社会风俗的一种侵害:另一方面,国家对于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规定,都有一定的程序来进行保障,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不利于医疗管理秩序的维护,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纳入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更多的是保护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但笔者认为本罪更重要的是危害了国家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程序。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组织他人进行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这里有需要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三个词语需要进行分析,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1.组织的含义。

组织在字典里有两种解释,一个是名词,一个是动词。在这里很明显应该是动词,强调的应该是一种行为。笔者认为,“组织”是指行为人发起、建立器官买卖交易的中介机构和场所,并且将这种买卖行为进行交易和控制,主要起着引导作用。这里的组织行为应该不包括暴力和威胁之类,更加强调是一种非强迫性,在器官出卖者自愿出卖的前提下进行的组织行为。如果组织者以暴力、强迫、欺骗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则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出卖的含义。

所谓“出卖”,即将人体器官作为商品,以获取一定经济补偿的行为。在刑法学中,要准确把握“出卖”“买卖”“贩卖”三个词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出卖”强调的是一种卖。而“贩卖”与“买卖”一般既包括收买,也包括出卖。我国刑法条文中既有“买卖”的罪名,如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也有“贩卖”的条文,如贩卖毒品罪等。如果行为人购买人体器官,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只处罚出卖行为,对于购买行为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不认为是犯罪。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界很容易把这几个行为混淆,这些都是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的。

3.人体器官的认定。

关于人体器官,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在现阶段我们可以参照一些法规条例。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在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于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根据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可以明显地看出,人体器官是指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不包括在内。那么刑法学意义上的人体器官是否包括一些特定的人体组织呢?在刑法理论界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难题。有学者主张不应该包括在内,理由是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统一的,各个部门法都有内在协调的一致性,刑法上的人体器官应该与行政法规、法律相一致,否则会造成法律之间不必要的冲突。既然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于此概念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刑法学上只需引用即可,没有必要再重新界定。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学上应该把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写进人体器官中。笔者也赞同此种观点,刑法学毕竟与医学不同,它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范围是有很大不同的,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虽然不如心脏、肺脏对人体重要,但它们也是构成人体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刑法对它们组织出卖行为不加以限制,势必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允许它们成为出卖的对象,这也有悖于社会伦理和道德风范,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刑法学上的人体器官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扩大解释,坚决打击一切有悖社会风俗人体器官出卖行为的犯罪活动。

二、完善我国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建议

我国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刑法修正案(八)》首次被提出,这对于打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犯罪分子,净化我国市场交易风气,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立法还有很大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加以完善,以适用打击此类犯罪活动的需要。笔者认为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将有关人体组织和人体细胞写入人体器官范围之内,使它们也能被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所吸收。理由笔者在前面已经涉及到,在此不再赘述。

(二)将单位纳入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主体范围之中。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摘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出售、摘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职业证书。”在此条例中,医疗机构和义务参与人员得要受到处分。而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单位归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体,这是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在司法实践中,医院等很多单位非法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但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此种犯罪活动的主体,因此便不能对但单位进行处罚,只能进行行政处罚,而对于自然人犯此罪便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可能造成刑法上的失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将单位纳入其中,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的需要。

参考文献:

[1]西罗,器官移植的罪与罚[J].新世纪周刊,2008(18).

[2]刘明祥,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J].中国法学,2001(6).

[3]法国新刑法典[M].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86-189.

作者简介:

1.荆源超,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山东潍坊。

2.杨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中国刑法学,河南新乡。

3.王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中国刑法学,河南信阳。

注:本文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研究》(项目编号YX11032)课题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