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患者知情同意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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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患者知情同意权

王娟

王娟(山东冠县公安局山东冠县252500)

【摘要】患者知情同意权应是指在患者接受医疗的过程中,有权知悉医方对病情的诊断结果及相关资料、拟采取医疗措施及其风险、其他可选择方案等关系患者生命健康的重要内容信息;以及就与医疗相关的信息向医方咨询并获得如实、及时解答的权利,并可以对医务人员采取的医疗行为做出接受或拒绝的自主决定权。

【关键词】患者;知情;同意

一、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概念

王泽鉴先生认为,知情同意是指医生应依必要说明使患者就某种医疗行为作出同意的决定。美国在临床工作中的“知情同意”是指医生将治疗方法、治疗的风险和益处、备用医疗措施做出足够的、必要的说明,病人自愿地接受这种方法。

目前,我国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概念在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以下观点:

其一,认为患者知情同意权分为“知情”和“同意”两部分。“知情”是指对信息的揭示以及对所揭示信息的理解。“同意”指自愿地做出决定和授权准予进行所提议的行动。“知情同意”是指在患者施行治疗前,给予患者充分的解释并取得患者的理解,由患者自由表达意愿的过程。它包括知情同意书和知情同意过程。知情同意书是医务人员为患者进行手术操作、特殊检查和治疗前将目的、过程、计划、潜在的危险和益处、患者的权利等书面告知患者。此种观点将患者知情同意权拆分为两个部分,未能充分体现出其在促进医患沟通、为患者做出利益最大化的特点。

其二,认为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指具备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在医方充分告知的情况下,能够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并知道医疗行为的各种风险和后果,在此基础上对医方制定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这种观点将医方告知义务的范围界定过于宽泛,医方告知是否“充分”在实践上无法进行量化的考评。

其三,认为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的权利。此种观点认为患者知情同意范围仅限于患者的病情。

其四认为患者知情同意权仅限于手术和有创的特殊检查这两方面,医方就应做手术和特殊检查的方法、风险和益处予以说明,患者做出是否同意该项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决定。

其三和其四这两种观点将患者知情同意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在实践中的实施已经被证明不能有效保护患者权益的实现。

由此可见,对患者知情同意权作大范围的笼统性界定赋予患者几乎无边的“知情同意”权利,与现实生活中的医疗实践相距甚远;将患者知情同意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则不能有效保护患者的权益。患者知情同意权具有特定内容、权能和保护方式,是一项独立的、完整的、不可对其进行简单拆分的权利。既要着力保护患者的利益,又不能过于加重医方的义务,而应该通过在医患之间寻求较好的平衡,以实现该权利的。本文认为,患者知情同意权应是指在患者接受医疗的过程中,有权知悉医方对病情的诊断结果及相关资料、拟采取医疗措施及其风险、其他可选择方案等关系患者生命健康的重要内容信息;以及就与医疗相关的信息向医方咨询并获得如实、及时解答的权利,并可以对医务人员采取的医疗行为做出接受或拒绝的自主决定权。

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性质

1.患者知情同意权是一项民事权利

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尚未把患者知情同意权明确规定为公民的民事权利,然而其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患者知情同意权具有民事权利所反映的一般利益性。权利的实质是一种利益,民事权利的内容就是这种利益性的反映。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在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基础上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患者自己决定权,是指患者对与自己的身体、生命相关的事项,有权自己做出决定。它包括患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医生及医疗服务方式等。患者知情意权行使与民事权利一样都需有一方义务相对人作为权利行使的条件。患者知情同意权要得到实现,医务人员予以配合是其行使的前提条件。患者有权知晓病情、医疗方案相关信息,医生必须向他们告诉充分信息,使他们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民事权利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其行使受到法律的限制。患者知情同意权也是在法律规定的围内的行使的,这种权利行使方式的受限制性正是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任何权利都是在法律的保障下得以实现的,因此民事权利也有法律保障性,体现了其和民事权利一样所具有的法律保障性。

2.患者知情同意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

当前,大多数国家将患者知情同意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予以认定和保护。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在民法理论上,以人格权的客体和作用作为标准,将其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具体人格权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几种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未将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为人格权之一种,但这只是民事立法上的一个缺漏,并不能因此就否认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宪法》和《民法通则》为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原则性指导的规定。《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规范》等法律规范中已有患者知情同意权具体内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处理有关医疗纠纷案件。实际上,患者知情同意权在我国己经作为一项人格权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岳:《医疗纠纷法律问题新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2]袁雪:“关于知情同意权的法律思考”,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